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04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乙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0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37號、第15325號、第25253號、第30455號、第30866號、第32864號、第34042號、第39047號、第40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被告廖乙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67頁);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廖均珮達成調解後,僅支付第1期款項,之後即未再依調解內容履行,被告顯係假意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方式,換取較輕量刑,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顯然過輕云云。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被告雖
獲取2,000元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應支付告訴人20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114年7月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支付告訴人5,000元,被告並已支付第1期之和解金5,000元,有原審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稽(參原審卷三第181、182、185頁),被告迄今履行賠償告訴人之金額超過於其就本件犯行獲取之報酬,應可寬認被告業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得減輕其刑。而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法之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法之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第1句及第2句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第3句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該條例增訂後,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前述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第3句之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嗣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應以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詐欺犯行,且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超過所獲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㈢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所涉洗錢犯行為自白
,且應寬業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其所為本件犯行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㈣另本件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件詐
欺集團之人,亦未因此查獲其他洗錢犯行之正犯或共犯,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4年3月12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43680282號函在卷可參(參原審卷二第337頁),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㈤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而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另涉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處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其顯係一再為相類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犯本案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別化分配正義之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審酌被告未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他人介紹,而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並分擔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外,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及社會交易秩序,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處位階為最末端之聽從指示、出面涉險且具替代性之角色,並非本案詐騙集團之核心人物,分工程度較低,兼衡被告自述學歷、工作,家中有2名領有殘障手冊的小孩須扶養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知悉行為有錯,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屬懇切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1月,業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而被告固僅於114年7月10日給付告訴人5,000元,之後即未再按期支付,然被告於114年10月22日即再因另案入監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當可能因此致其未無能力再繼續履行調解內容,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即供稱其已向告訴人表示若支付未完畢又入監執行,在出監後會繼續將未給付款項支付完畢等語(參原審卷三第165頁),是自難認被告自始無履行調解內容之意,更難執被告僅支付第1期款項,即逕謂被告係欲藉此騙取較輕之量刑,或無悔悟之意,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應再從重量刑云云,本院難以憑採,應予駁回。㈡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靖雅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