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30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書逸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56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周書逸(下稱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論處罪刑(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不予沒收之認定,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之時間,補充更正為民國112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1日下午4時28分許之期間某日,另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告提領、轉匯時間,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係因對於新型態詐騙手法警覺性不足,誤信大陸地區賣家說詞,方提供本案帳戶;況案發前被告曾受騙提供自身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之經驗,因此提高警覺,實難認被告仍會無端提供帳戶,使自身再暴露於刑事追訴之風險中。綜上,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或洗錢之故意,請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後,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案
發時因為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下稱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遭檢、警偵辦中,故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時,對於交付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產生的犯罪風險非常清楚,卻仍在沒有任何確保帳戶不會遭到濫用之情形下,將本案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並協助提領或轉匯帳戶內的款項,主觀上有容任詐欺與洗錢犯罪發生之認識,顯具有上開犯罪的不確定故意;另依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觀之,對話中未曾提及玉石買賣事宜,則被告所謂與他人合作玉石買賣云云,顯然無從採信。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要使用吾人名義申設之帳戶,乃甚為違常、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之人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跟對方合作內容,就只是單純提供帳號作收款之用等語(偵緝卷第53頁),且被告於案發前已因提供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遭究辦(同上卷第36至46頁之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是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供素未謀面之人使用之可靠性、合法性,理應心存疑懼,竟不顧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風險,仍執意提供帳號並協助提領、轉帳,嗣其帳戶果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洗錢之用,顯有預見並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灼然至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憑,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仍以陳詞,主張無罪,核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表編號 提領/轉帳時間 金額 提領或轉匯 1 112年8月1日下午4時50分許 2,000元 轉帳 同日下午5時9分許 1萬1,300元 跨行提領 同日晚間6時45分許 1萬6,000元 跨行提領 同日晚間6時46分許 1萬元 跨行提領 2 112年8月13日晚間10時31分許 2萬元 跨行提領 同日晚間10時33分許 1萬8,000元 跨行提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8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書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周書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4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周書逸知道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給陌生人使用,並協助提領或轉匯款項,有可能會被他人當作收受詐欺款項的人頭帳戶,進而成為詐欺與洗錢的共犯,卻仍無視此風險,縱使真的成為詐欺與洗錢的共犯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形成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日前某時許,由周書逸提供其岳父吳國達(不知情,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供某甲使用,某甲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周書逸再依某甲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或轉匯時間,自本案帳戶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轉交給某甲(無證據顯示指示周書逸領款者與取款者是不同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被告周書逸雖然承認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交給某甲,並且有在如附表二所示的時間,依照他人指示轉匯或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交付某甲,但否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提供本案帳戶給某甲時,某甲跟我說是買賣玉石,我後來才知道我被騙了,我當時是用微信跟某甲聯絡,把錢交給對方指定之人,某甲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等語。
二、本院調查之結果: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交給某甲,而某甲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他們都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某甲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或轉匯時間,自本案帳戶提領或轉匯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轉交給某甲等事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的指述、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7537號卷第9至12頁反面)、告訴人楊淑慧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9至28頁)等資料可以佐證,被告自己也並不否認,因此這部份的事實可以先認定無誤。
㈡被告雖辯稱他是與某甲合作玉石買賣,對方是大陸賣家,在
臺灣沒有帳戶可以使用,所以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款之用等語,但是從被告所提出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來看(113年度偵字第41122號卷第10至21頁反面),被告加入的群組叫做「查報群」,裡面都只有款項進入被告帳戶後,要求被告查帳的訊息,完全沒有提到任何關於玉石買賣的相關內容,反而比較像是一般詐欺集團用來與車手對帳、領錢的群組。而且,被告既然聲稱是與某甲合作玉石買賣,但是對於合作對象的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卻全然不知,也沒有辦法提出任何跟對方洽談合作的書面文件或對話紀錄,跟一般商業合作模式顯然完全不同,則被告說是跟某甲合作玉石買賣一節,顯然無從採信。
㈢所謂的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知道犯罪事實可能會發生,
而且犯罪事實的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也就是說,行為人覺得就算發生也沒關係、無所謂。現在社會詐欺集團猖獗,大家都知道不可以隨意將自己的帳戶交給陌生人使用,以免成為詐欺集團的人頭帳戶,用來遂行詐欺犯罪與洗錢犯罪。被告是智識程度正常的成年人,一定也有這樣的常識。況且,被告自承是因為自己的帳戶全部遭到警示,才會提供其岳父所有的本案帳戶給對方(113年度偵緝字第3092號卷第53頁反面),而被告在本案案發當時確實因為提供自己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正遭檢警偵辦中,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544號等起訴書在卷可查(同上卷第36至39頁反面),可見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帳號給對方的當下,對於交付帳戶給陌生人所可能產生的犯罪風險一定是非常清楚,卻仍然在沒有任何確保帳戶不會遭到濫用的情形下,將本案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紀均不詳的陌生人,並協助提領或轉匯帳戶內的款項,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認為就算詐欺與洗錢犯罪真的發生也無所謂,而有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從採信,其犯罪事實可以認定無誤,應該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的定義,不論修正前後,刑法
第339條之罪都是洗錢防制法所指定的特定犯罪,因此這部份的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
所以在舊法時期,法院應在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區間內為量刑,在修法後,法院的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應該是以修正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犯行,所以無論依照新舊法的規定,被告均無從減刑。㈤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如適用修正前的舊法,量
刑框架是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果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新法,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準此,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與某甲共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2位告訴人,並且協助提
領現金或轉帳,製造金流斷點。被告就每一位告訴人都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某甲有共同犯罪的意思,也彼此分擔一部
份的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就個別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是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兩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2位告訴人所犯2個一般洗錢罪,犯罪的意思各自獨立,行為也彼此可分,應予數罪併罰。
㈤檢察官主張本案構成累犯部分:
被告曾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7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110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以及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被告亦表示此執行紀錄正確無誤。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的前案,是參與詐欺集團但未及實施詐欺犯罪即為警查獲,本次又再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罪,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均與詐欺相關,顯然被告未從先前自由刑的執行中習得教訓,竟在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刑罰感應力薄弱,本案也沒有必須量處最低刑度否則過苛之情況,故應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同時考量被告在罪數理論上雖然構成數罪,但是犯罪的時間相近,犯罪手段、型態類似,實際的犯意非常接近,非難重複性較高,可以視為一總體行為進行綜合評價,給予較高的刑期折幅,因此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知道詐欺犯罪已經嚴重侵蝕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的信任,也造成很多人損失巨額財產,痛苦不堪,卻仍然輕易地將本案帳戶帳號交給他人,並協助轉匯或提領款項後轉交,使詐欺犯可以藉此對他人進行詐騙以及洗錢犯罪。
2.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的行為使如附表一所載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很難追索犯罪所得,幸好金額都不大,犯罪所生損害不高,且這些款項都是進到某甲的口袋,被告沒有因此取得分毫。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面對自己的錯誤,也沒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犯後態度方面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從法院前案紀錄表來看,被告除了構成累犯的前科紀錄以外,還曾經因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643號判決判處罪刑,素行不佳,其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清潔業,需要扶養小孩與母親。
五、沒收:㈠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準此,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關於不能或不宜沒收時的追徵價額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對於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上開沒收規定,亦有適用。本院認為,被告已經將匯入其帳戶的款項轉交給某甲,並未因此保有洗錢款項,如果對其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相關犯罪所得,此
部分亦無從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淑慧 (提告) 112年8月1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8月1日 16時28分許 3,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日 17時23分許 6,000元 112年8月1日 18時29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1日 18時31分許 1萬元 2 胡圳陞 (提告) 112年8月13日前某時許 假交易 112年8月13日 22時26分許 3萬8,000元 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8月1日16時50分許 2,012元 含楊淑慧匯款之3,000元 112年8月1日17時9分許 1萬1,305元 2 112年8月1日18時45分許 1萬6,005元 含楊淑慧匯款之6,000元、1萬元、1萬元 112年8月1日18時46分許 1萬5元 3 112年8月13日22時31分許 2萬5元 含胡圳陞匯款之3萬8,000元 112年8月13日22時33分許 1萬8,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