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30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東陽選任辯護人 林蔚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6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113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刑,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酒後一時未節制情緒參與本案,非刻意肇生重傷結果,相較判決前例或本案其他被告量刑過重,被告家中尚有重大傷病父親及未滿1歲幼女,原審判決刑度過重,勢將妨礙未成年子女長期無父親陪伴之缺憾,被告多次聯繫告訴人未獲回應,被告有支付賠償填補損害之意願,願辦理提存手續在被告能力範圍內獲取告訴人諒解,請法院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審酌被告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僅因酒後衝突,而於光天化日、人來人往之街道上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右眼失明之重傷害結果,除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嚴懲;併衡以被告於本案下手之次數甚多,毆打告訴人之時間亦長,且多次毆打告訴人頭部等情節;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多次表明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曾委請辯護人向告訴代理人提出具體和解方案,有林蔚名律師事務所傳真函在卷可考,被告並當庭稱可直接給付告訴人頭期款20萬元等語,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分期付款條件等意見不同而無法達成和解,致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暨斟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4萬元左右,已婚,妻子懷孕中,目前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秩序、賭博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素行狀況(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量刑之意見等情。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又被告前有妨害秩序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已如前述。
⒊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願賠償告訴人,相
較同案共犯林彥丞之刑期5年相差無幾,違反公平原則一節,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說明被告於本案下手之次數甚多,毆打告訴人之時間亦長,且多次毆打告訴人頭部等犯罪情狀事由,屬不利被告之量刑事由,故被告與同案共犯之犯罪情狀事由本有差別,尚無僅因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劃定低度刑範圍。另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餘各情,核屬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⒋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酒後衝突)、目的、犯罪手段(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傷害的次數及時間)、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受有右眼失明之重傷害)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高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最後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原審所量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刑偏低區間(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及無違反罪刑相當,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本院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環境及情節均非輕微,難謂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足堪憫恕,認科以所犯之罪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原判決量刑無違法可指。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至本案審理期間雖表明籌措款項欲與告訴人和解,然不為告訴人所接受,亦不能以此試圖和解之情狀,即謂合於前開酌減其刑規定之要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或較同案被告重等情,亦無可採。
㈡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