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30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歐治平選任辯護人 郭上維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晉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44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115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6、460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歐治平之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歐治平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歐治平、李晉安、伍裴秀、鍾志成、褚祈皓(伍裴秀、鍾志成、褚祈皓所涉妨害秩序等犯行,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844號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巫○德(民國97年00月生)、呂○凱(97年00月生)、曾○儒(96年00月生)、林○賢(96年00月生)、陳○丞(96年00月生)、楊○穎(96年00月生)、鄧○穎(98年0月生,上7人另由警方移送原審法院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以下合稱少年巫○德等人)於行為時均屬未滿18歲之少年。詎少年巫○德因不滿林○捷(95年0月生)於網際網路上之留言,於112年6月4日2時許,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名稱「1818」之群組或私下聯繫等方式,號召伍裴秀、歐治平、鍾志成、褚祈皓、李晉安、少年巫○德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20人,共同前往性質上屬公共場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油和信加油站。
二、歐治平、伍裴秀、鍾志成與少年巫○德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李晉安、褚祈皓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伍裴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歐治平;李晉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鍾志成、少年林○賢;褚祈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曾○儒、陳○丞、鄧○穎前往上址;少年呂○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巫○德前往上址,利用林○捷、魏士元、羅文俊、謝冠豪、楊皓翔及渠等友人在上址加油站休息、聊天之機會,先由少年巫○德持足以作為兇器之空氣槍(經鑑定不具殺傷力)裝載金屬球型彈丸對空鳴擊,再由伍裴秀、歐治平、鍾志成及其他在場少年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持足以作為兇器之木棒、鋁棒或安全帽等物,毆打林○捷、魏士元、羅文俊、謝冠豪及楊皓翔等人,並砸擊魏士元及林○捷之普通重型機車,褚祈皓、李晉安則在場助勢,致林○捷等5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多處傷害,且魏士元及林○捷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魏士元及林○捷,且使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後,隨即逃離現場。
三、案經林○捷、魏士元、羅文俊、謝冠豪及楊皓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歐治平(下稱被告歐治平)部分,本案原判
決以被告歐治平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歐治平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被告歐治平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詢明釐清上訴範圍,被告歐治平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歐治平之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7頁、第213頁)。是本院有關被告歐治平部分之上訴審理範圍,以原判決之「刑」為限。
㈡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李晉安(下稱被告李晉安)部分,被告李晉
安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內表示被告於偵審程序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並有意願與告訴人林○捷、魏士元、羅文俊、謝冠豪及楊皓翔等人洽談和解,請考量原審疏未審酌上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然被告李晉安於本院審理期日並未到庭,亦未明示僅有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晉安之刑之部分上訴,為保障被告李晉安之上訴利益,本院有關被告李晉安部分之上訴審理範圍,為原判決之「全部」。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晉安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李晉安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4至220頁),審酌被告李晉安於原審就原審審判期日筆錄所載之供述證據並未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220至223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李晉安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4至220頁),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被告歐治平之犯罪事實,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且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理由詳如前述壹、一、㈠所示),自不得再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關於被告李晉安所涉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被告李晉安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晉安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88頁、第194頁、第205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歐治平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述(見原審卷第1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伍裴秀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證述(見112少連偵460號卷二第4頁至第5頁反面
;原審卷第35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志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112少連偵460號卷一第143至148頁;112少連偵460號卷三第96至9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褚祈皓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證述(見112少連偵460號卷二第23至26頁;原審卷第303頁)、證人即共犯少年巫○德於偵訊時證述(見112少連偵460號卷二第35至37頁)、證人即共犯呂○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112少連偵416號卷一第323至329頁;112少連偵460號卷一第195至207頁;112少連偵460號卷二第39至40頁)、證人即共犯少年曾○儒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112少連偵460號卷一第229至234頁、第235至244頁;112少連偵460號卷三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證人即共犯少年林○賢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112少連偵460號卷一第261至266頁、第267至274頁;112少連偵416號卷三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證人即共犯少年陳○丞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112少連偵460號卷一第291至296頁、第297至305頁;112少連偵416號卷三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證人即共犯少年楊○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112少連偵460號卷一第318至323頁、第324至329頁;112少連偵416號卷三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證人即共犯少年鄧○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112少連偵460號卷一第352至357頁、第358至361頁;112少連偵416號卷三第24至25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捷、魏士元、羅文俊、謝冠豪、楊皓翔(見112少連偵460號卷一第366至368頁、第369至370頁、第371至372頁、第373至375頁、第376至378頁、第379至380頁、第381至383頁、第384至387頁、第388至389頁;112少連偵460號卷二第77至81頁)、證人即在場之人江哲瑛、陳明紳、曾筱婷、陳怡靜、陳冠傑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2少連偵460號卷一第390至392頁、第393至395頁、第396至398頁、第399至401頁、第402至404頁、第405至407頁),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112少連偵460號卷一第42至49、99至100、128至131、173至
176、212至215、245至248、275至278、333至336、362至36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少連偵460號卷一第57至66、106至111、254至258、413至418、419至424、425至430、431至436、437至441、443至448頁)、告訴人羅文俊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見112少連偵460卷一第408頁)、告訴人謝冠豪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2年6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112少連偵460號卷一第409頁)、告訴人魏士元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2年6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112少連偵460號卷一第410頁)、告訴人林○捷之亞東紀念醫院112年6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112少連偵460號卷二第101頁)、告訴人楊皓翔之亞東紀念醫院112年6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112少連偵460號卷二第74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112少連偵460號卷一第464至471頁)、案發當日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2少連偵460號卷一第472至474頁)、案發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2少連偵460號卷一第474至475頁)、扣案手機內錄影施暴畫面(見112少連偵460號卷一第544至551頁)、WECHAT群組名稱「1818」內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少連偵460號卷一第496至53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250112號鑑驗書暨空氣槍照片(見112少連偵460號卷二第103至104頁)、扣案木棒、鋁棒或安全帽之照片(見112少連偵460號卷二第65頁至第65頁反面)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李晉安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晉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或減輕部分:㈠有關被告歐治平所涉犯行之「論罪」,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已非審理範圍(理由詳如前述壹、一、㈠所示),本院自不得再予審究。
㈡有關被告李晉安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李晉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⒉被告李晉安於本案僅係在場助勢,因其行為態樣與下手實施
不同,並無與有實際下手實施之同案被告伍裴秀、鍾志成、歐治平、少年巫○德等人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係與行為態樣相同之同案被告褚祈皓,就上開在場助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審酌:⒈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部分:
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李晉安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李晉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毋庸對被告李晉安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有關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部分: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屬分則加重之性質,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經查,本案僅因共犯巫○德與告訴人林○捷有網路留言糾紛,遂由共犯巫○德號召夥同被告歐治平、李晉安、共犯伍裴秀、歐治平、鍾志成、褚祈皓、共犯少年巫○德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20人一同前往案發地點,由共犯少年巫○德持足以作為兇器之空氣槍裝載金屬球型彈丸對空鳴擊,再由被告歐治平、共犯伍裴秀、鍾志成及其他在場少年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持足以作為兇器之木棒、鋁棒或安全帽等物,毆打告訴人林○捷、魏士元、羅文俊、謝冠豪及楊皓翔等人,並砸擊告訴人魏士元及林○捷之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林○捷等5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多處傷害,且告訴人魏士元及林○捷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而不堪使用,已可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且被告歐治平與其餘共犯等人恃眾凌弱,亦已造成告訴人林○捷等5人受有多處傷勢,告訴人魏士元及林○捷之普通重型機車亦遭毀損,所生危害非輕,是本院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此規定對被告歐治平加重其刑。
⒊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部分:
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此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稽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少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即與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至於本罪所實行之強暴脅迫,而犯其他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等),若被害人為兒童、少年者,則屬於另在他罪加重其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歐治平、被告李晉安於本案行為時固係成年人,且被告李晉安在場助勢當時,被告歐治平與其餘共犯攜帶兇器而下手實施強暴之對象即告訴人林○捷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就被告歐治平成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或被告李晉安成立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部分,均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其刑規定之餘地。另原審雖漏未就被告歐治平對少年林○捷犯傷害、毀損等罪部分,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然此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輕罪,且本件僅被告歐治平上訴,本院因認不影響判決本旨,尚無因此將此部分撤銷改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部分:
⑴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設成年
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以共同實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惟須有預見,且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歐治平於偵查中自承知悉少年巫○德為14、15歲之國中生(見少連偵緝24號卷第16頁反面),與上述之規定相符,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⑵被告李晉安於本案之行為樣態為在場助勢,與本案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之少年巫○德等人,不成立共同正犯關係,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併此敘明。⒌有關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本案僅因共犯巫○德與告訴人林○捷有網路留言糾紛,遂由共犯巫○德號召夥同被告歐治平、李晉安、共犯伍裴秀、歐治平、鍾志成、褚祈皓、共犯少年巫○德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20人一同前往案發地點,由共犯少年巫○德持足以作為兇器之空氣槍裝載金屬球型彈丸對空鳴擊,再由被告歐治平、共犯伍裴秀、鍾志成及其他在場少年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持足以作為兇器之木棒、鋁棒或安全帽等物,毆打告訴人林○捷、魏士元、羅文俊、謝冠豪及楊皓翔等人,並砸擊告訴人魏士元及林○捷之普通重型機車,共犯褚祈皓、被告李晉安則在場助勢,告訴人林○捷等5人則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多處傷害,且告訴人魏士元及林○捷之機車亦因此毀損,可見被告歐治平與其餘共犯所為實已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亦對告訴人林○捷等5人身體法益之危害非輕,並使告訴人魏士元及林○捷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輕微,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至於被告歐治平辯護人所稱被告歐治平已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楊皓翔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係受邀到場之犯罪動機,並非主謀之犯罪情節,以及目前罹患淋巴癌,認有情堪憫恕等情,僅需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本案上訴之判斷:㈠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李晉安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⒉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李晉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晉安雖未親自動手施暴,然其駕車到場,以行為支持其他共犯,壯大共犯聲勢,對告訴人等5人形成強大之心理壓迫,其參與犯罪之情節應受相當之責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李晉安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沒收部分:被告李晉安雖經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然無足證明上開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使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關於被告李晉安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尚稱妥適,所為不予沒收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之說明於法有據,是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晉安部分應予維持。被告李晉安猶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重複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歐治平之刑之部分):⒈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歐治平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第
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先後適用刑法第150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遞加重其刑,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⑴被告歐治平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楊皓翔達成以新臺幣(
下同)15萬元和解,並遵期賠償分期和解金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憑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第227頁),堪認被告歐治平事後盡力弭平告訴人楊皓翔因其犯行所受損害,此部分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認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為量刑。
⑵被告歐治平上訴請求不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非可採,業據說明如上。⑶被告歐治平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非可採,另據說明如上。
⑷據上,被告歐治平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歐治平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歐治平僅因少年共犯巫○德與
告訴人林○捷之網路留言糾紛,不思勸阻少年共犯巫○德以理性方式為處理,竟配合少年共犯巫○德之要求,夥同同案被告、其餘共犯少年及數名年籍不詳之人攜帶兇器前往案發地點,以眾暴寡,對告訴人林○捷等5人實施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林○捷等5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傷勢,且告訴人林○捷及魏士元之機車亦遭毀損,嚴重侵犯告訴人等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權利,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歐治平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考量被告歐治平與告訴人楊皓翔成立和解,並依約賠償分期付款和解金,堪認被告歐治平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歐治平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參與犯罪程度、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裡有媽媽、繼父及六歲弟弟之生活狀況、目前無業、靠家人接濟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3頁),另斟酌其目前罹患淋巴癌及尚未與告訴人林○捷、魏士元、羅文俊、謝冠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李晉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所受傷勢 1 林○捷 頭部挫傷、左肩、左前臂、左小腿、後背挫傷、左小腿1.5公分撕裂傷、右手腕、左前臂、左足擦傷 2 魏士元 右手肘、右肩挫瘀傷及右小腿擦挫傷 3 羅文俊 右胸壁挫傷、右腹壁挫傷 4 謝冠豪 左側上臂鈍挫傷 5 楊皓翔 三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鎖骨肩峰尾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左側血胸、頭皮裂傷及手指挫傷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備註 1 扣案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均不予沒收 2 扣案之棒球棍3支 3 扣案之開山刀1支 4 扣案之木棍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