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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0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30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孟芳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匡伯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呂孟芳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四日起,羈押參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著有規定。

二、經查:

(一)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訊問後,認上訴人即被告呂孟芳(下稱被告)涉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在案,刑責甚重,且被告係經原審法院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案訂於115年8月26日宣判,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難認得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衡諸被告所涉犯罪情節、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權衡被告因遭羈押所受侵害之家庭、經濟、身體健康、人身自由等個人權益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性。

(二)被告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原於115年8月8日縮刑期滿出監,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7頁),惟本院嗣於115年7月28日接獲上開監獄傳真通知,縮刑後終結日期更改為115年8月4日,有上開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9頁),本院爰依職權將原諭知被告自115年8月8日起羈押3月之裁定撤銷,改諭知被告自另案執行期滿日115年8月4日起羈押3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