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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0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30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孟芳指定辯護人 匡伯騰律師上列被告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孟芳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呂孟芳(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在案,刑責甚重,且被告係經原審法院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案業於民國115年9月30日宣判,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難認得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衡諸被告所涉犯罪情節、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權衡被告因遭羈押所受侵害之家庭、經濟、身體健康、人身自由等個人權益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性。又被告另案前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原於115年8月8日縮刑期滿出監,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7頁),惟本院嗣於115年7月28日接獲上開監獄傳真通知,縮刑後終結日期更改為115年8月4日,有上開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9頁),本院爰依職權將原諭知被告自115年8月8日起羈押3月之裁定撤銷,改諭知被告自另案執行期滿日115年8月4日起予以羈押3月,至115年11月3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於115年10月14日訊問後,觀諸全案卷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被告涉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且被告係經原審法院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羈押原因猶未消滅,又本案雖經本院宣判,惟尚未判決確定,審酌目前一切客觀情狀,認羈押原因猶未消滅,為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並衡諸被告所涉犯行對於社會法益侵害程度至為嚴重,及所為對於社會之危害性與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均衡維護考量,認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其羈押之必要性尚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加以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綜上,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15年1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