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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祐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郭祐城犯如附表編號1至5之「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之「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祐城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前某日,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一個包裹圖示」群組內之「王羿翔」、暱稱「魔」,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chris0512_sad」等年籍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及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至指定地點收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每件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郭祐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5日22時30分許,在IG軟體散布中獎通知,以LINE暱稱「chris0512_sad」假冒銀行專員與魏鈺珍聯繫,並以中獎需驗證帳戶誆騙魏鈺珍,致魏鈺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1月26日11時許,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託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000號置物櫃內。郭祐城旋依王羿翔之指示,於113年11月26日13時35分許前往上址置物櫃,拿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3帳戶之3張金融卡後,先拍照金融卡回傳,並將金融卡攜至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寄送至空軍一號嘉義站以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郭祐城則以無卡取款之方式,向本案詐欺集團領取報酬2,000元。

㈡郭祐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詐欺時間、方式,向曾小晏、廖婉棋、李雪、彭莉婷(以下合稱曾小晏等4人)實行詐術,致使曾小晏等4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匯入本案3帳戶內(匯入之帳戶詳如各該編號所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附表編號2至5之贓款提領或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曾小晏等4人之贓款所在、去向。

二、案經魏鈺珍、曾小晏等4人提出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立法意旨,係因當事人既已同意或默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該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已足以補正該等證據係於審判外之程序取得,當事人無從行使對質詰問權而存在之程序保障欠缺,故法院採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侵害當事人之訴訟權,倘若該等證據之採用,亦得兼顧實體真實發現之目的而屬適當,法院即得採為證據使用。

㈡又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

㈢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

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㈣上訴人即被告郭祐城於原審,就檢察官起訴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64至67頁),復於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㈤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⒈業經告訴人魏鈺珍於警詢、原審(見北檢114年度偵字第85

28號卷《下稱偵8528卷》第25至26頁,原審卷第69至70頁);告訴人曾小晏於警詢、原審(見偵8528卷第27至30頁,原審卷第69至70頁);告訴人廖婉棋於警詢、原審(見偵8528卷第31至33頁,原審卷第69至70頁);告訴人李雪於警詢(見偵8528卷第35至37頁);告訴人彭莉婷於警詢、原審(見偵8528卷第39至42頁,原審卷第69至70頁)指訴歷歷。

⒉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14聲搜283、受搜索人郭

祐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見偵8528卷第53至63頁);中山分局員山派出所刑案照片(中山國小捷運站內置物箱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駕車號000-0000號租賃車沿路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8528卷第65至84頁);八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契約書(車號000-0000)(見偵8528卷第85頁);魏鈺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見偵8528卷第93至107頁);曾小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紀錄、對話紀錄(見偵8528卷第109至189頁);廖婉棋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紀錄、對話紀錄(見偵8528卷第191至219頁);李雪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見偵8528卷第221至256頁);彭莉婷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見偵8528卷第257至276頁);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明細(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被告與告訴人李雪間之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97至100頁);告訴人彭莉婷提出之陳報狀與交易匯款資料(45,018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12月18日函(見原審卷第101至10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自白認罪(見偵8528卷第18

至23、282頁,原審卷第62、68頁),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法律適用部分㈠本案參與附表編號1至5詐欺犯行者,包含被告、「王羿翔」

(即1個紅色包裹圖示)、暱稱「魔」、LINE暱稱「chris0512_sad」等人級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所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經查:被告自始供稱詐欺集團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我至指定地點領取包裹,成員的話就只有3個人,運作模式就是他們2個是頭,負責指示我,後面他們怎麼運作我不清楚等語(見偵8528卷第17至24頁),可認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細部手法應無從知悉或有所預見,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至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係對於告

訴人魏鈺珍施行詐術而取得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由被告提領包裹並寄送至指定處所,此時尚未提領附表編號2至5之告訴人匯入本案3帳戶內的金額,並未實行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行,自不該當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併此說明。

三、論罪㈠被告為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為附表編號2至5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5之犯行,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規定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罪名。

㈣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⒉被告明知所領取之包裹內所裝載之3張金融卡,係用以詐欺

使用,仍擔任負責拿取金融卡之取簿手職務,並將金融卡寄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款項之用,是被告於集團分工中,核屬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與「一個包裹圖示」群組內「王羿翔」(即1個紅色包裹圖示)、暱稱「魔」,及LINE暱稱「chris0512_sad」等人暨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就附表編號2至5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接續犯

本案附表編號2、3、5所示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之多次提領贓款,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匯款、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關於同一被害人而言,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為附表編號2至5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5之一般洗錢罪,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

訴,惟因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論科之加重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彭莉婷遭詐欺,而於113年11月27日14時43分匯款45,018元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論科之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數罪併罰

關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5位被害人,被告係犯本案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固於偵查中、原審自白加重詐欺、洗錢犯罪,惟因被告

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因認被告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為附表編號1之取簿犯行,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部分,仍論以一般洗錢罪,且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公訴意旨起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嫌,原

審判決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罪名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

㈢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5之一般洗錢罪,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判決並未敘明併予審判之法律上依據,亦有未洽。

㈣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固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

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且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的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壞,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應予責難。併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坦認犯行,其與附表編號4告訴人李雪於原審達成調解(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之調解筆錄),惟據告訴人李雪於本院陳稱:被告均未履行調解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被告迄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取簿手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及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5人遭詐欺所受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9頁),暨檢察官、告訴人李雪於本院表達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之「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三、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所犯本案5罪之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外部界限、內部界限之規範,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領取本案金融卡包裹之報酬為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本案115年3月12日審判程序傳票,因被告另案通緝中,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院依法踐行公示送達程序(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是被告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00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交付或匯款時間 交付或匯款帳號 交付物品或匯款金額(新臺幣) 本院宣告罪刑 1 魏鈺珍 (提告) 113年11月25日、中獎通知詐騙 113年11月26日11時許 本案台新帳戶 金融卡 郭祐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本案合庫帳戶 金融卡 本案中信託帳戶 金融卡 2 曾小晏 (提告) 113年11月27日、黑貓宅急便詐騙 113年11月27日13時53分 本案合庫帳戶 49,983元 郭祐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3年11月27日13時56分 本案合庫帳戶 49,986元 113年11月27日13時59分 本案合庫帳戶 39,102元 113年11月27日14時00分 本案合庫帳戶 11,012元 3 廖婉棋 (提告) 113年11月27日、蝦皮賣家詐騙 113年11月27日13時57分 本案台新帳戶 50,001元 (含手續費15元) 郭祐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3年11月27日13時55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09分,業經原判決更正) 本案台新帳戶 50,001元 (含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為67,027元,業經原判決更正) 4 李雪 (提告) 113年11月27日、嘉里快遞詐騙 113年11月27日14時07分 本案台新帳戶 5,321元 郭祐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彭莉婷 (提告) 113年11月23日、中獎通知詐騙 113年11月27日14時54分 本案中信託帳戶 30,000元 郭祐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3年11月27日14時43分 (起訴書漏載、原判決附表誤載為14時13分,予以補充﹑更正) 本案台新帳戶 45,018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