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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0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0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碩軒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9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李碩軒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碩軒(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就量刑上訴,有本院筆錄(見本院上訴卷第74至75、86頁)附卷可稽,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三、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

四、減刑事由之判斷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本案詐欺犯行,惟告訴

人未因受騙而交付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洗錢未遂犯行(見偵卷第107頁、原審卷第26、91頁、本院上訴卷第90頁),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符合減刑事由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㈢被告於原審否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參與犯罪組

織等犯行(見原審卷第26、55、91頁),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其後於本院認罪(見本院上訴卷第72、86、90頁),其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難謂相同,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量刑未及審酌上情,刑度難謂允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參與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助長詐騙歪風,應予相當非難,衡酌其參與之本案犯行因告訴人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末端角色,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5頁、本院上訴卷第

75、90頁),暨被告之年齡、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