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06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旭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28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旭斌提起上訴,均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115審上訴273卷第57至63頁、115上訴3067卷第24、62至6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說明如下:
㈠、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328號判決後,前開判決正本於同年12月4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並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7頁)。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2月5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間2 日,則上訴期間計至114年12月26日(星期五,非國定假日或休息日)即已屆滿。被告竟遲至115年3月27日始向本院法院提起上訴,有刑事審查事項陳述意見書檢具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115審上訴273卷第55至63頁),雖被告刑事上訴狀未向原審法院而逕向本院遞狀上訴,惟其上訴仍屬有效(司法院院字第1930號解釋㈡參照),仍應遵守上開不變期間之規定,從而,被告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理由謂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僅為謀得自身私利而涉犯本案,犯罪動機實質非難,並致告訴人張菀芸受有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鉅額財產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填補或賠償告訴人所受經濟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所量處之刑實屬過輕,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從事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面交車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被害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殊值非難,復衡以被告僅係詐欺集團中最末端並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均相對較輕;再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減刑要件,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原審卷第63頁),另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非微,惟被告願以150萬元與被害人和解,僅雙方對分期清償之數額未有共識而未果(見原審卷第67頁),及檢察官起訴書求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原審辯護人建請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核量刑尚屬妥適。
㈢、檢察官固以前情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查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科刑時一一審酌在內,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輕重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堪認適當。
㈣、綜此而論,自難認原審量刑失當而有應予撤銷之理由。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胤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