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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0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0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寺軒

陳予澤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黃昱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柏郡(原名黃聖沅)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28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51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予澤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予澤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予澤、黃柏郡(下均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黃柏郡含沒收)等部分不上訴(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而上訴人即被告余寺軒(下稱被告)則全部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陳予澤、黃柏郡刑之部分、被告余寺軒全部,合先敘明。

二、關於被告余寺軒部分: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核無不當,應

予維持。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說明,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㈡被告余寺軒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告訴人李齊偉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㈢刑之審酌事項: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

增訂公布,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

⒉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

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⒊經查,被告余寺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見偵41519卷第159頁),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㈣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斟酌被告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行騙以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非但造成他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實應予嚴懲;考量本案被害金額不低,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與犯罪所得;兼衡被告余寺軒於原審時坦承不諱,且已與告訴人李齊偉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此有原法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0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8-1頁至第178-3頁),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余寺軒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有失重之不當,係就原判決量刑已充分斟酌部分,再事爭執,且未有足以變更原量刑基礎之因素,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余寺軒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被告陳予澤關於刑之部分:㈠被告陳予澤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

作,惟本案被告所參與之行為僅為民國112年8月14日,由同案被告尤翔右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新台幣(下同)160萬元款項時,駕駛車輛搭載尤翔右,並未實際參與取款之工作,原審適用減刑規定後量刑仍屬過重,請求考量被告之參與程度、犯後態度及被告並未實際獲得報酬等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又被告之相牽連案件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被告於本案有與告訴人以25萬元達成和解,並均按期履行,請求審酌並宣告得為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等語。

㈡刑之審酌事項:⒈新舊法比較詳如上二、㈢、⒈⒉所載。⒉經查,被告陳予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在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見偵41519卷第158頁至第159頁、原審卷第184頁、第199頁、本院卷第81頁),又被告陳予澤於偵查中與原審準備程序時皆稱本案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等語(見偵41519號卷第157頁、原審卷第184頁),遍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之犯罪所得,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陳予澤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等洗錢罪行,且陳予澤本

案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核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係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爰於量處其宣告刑時,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

⒋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且被告陳予澤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為本件洗錢及詐欺行為,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且本案最低法定刑度僅為6月,已無情輕法重之憾,復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被告陳予澤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不合,並非可採。㈢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陳予澤事證明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予澤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上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又被告均依調解約定履行賠償,亦有汐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7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1頁),原審未及斟酌被告上揭履約之情況,致此犯後態度有利被告陳予澤之量刑基礎,因而未予列入考量,容未允妥,被告陳予澤以原審量刑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予澤與詐騙集團所屬

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行騙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非但造成他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實應予嚴懲,衡本案被害金額不低,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與犯罪所得,被告陳予澤在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並詳為供述所知案情,犯罪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李齊偉調解成立,此經參閱原法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06號調解筆錄後可認無誤(見原審卷卷第178-1頁至第178-3頁),想像競合犯輕罪核符前述之減輕其刑規定;兼衡被告陳予澤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黃柏郡關於刑之部分:㈠被告黃柏郡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並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被告黃柏郡於本案審理前尚無前科紀錄,為照顧父母,以粗工為業,為脫離窘困之生活條件,始尋求其他管道,因此誤入歧途,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絕無再犯之虞,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㈡刑之審酌事項:⒈新舊法比較詳如上二、㈢、⒈⒉所載。⒉經查,被告黃柏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在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拿到報酬估算約新臺幣(下同)16,000元等語詳確(見原審審金訴卷第97頁、原審卷第184頁),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堪認定,其已悉數自動繳交,此有原法院收受刑事案款通知暨收據1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5頁至第236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黃柏郡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洗錢罪行,且已悉數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業述如前,核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係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爰於量處其等宣告刑時,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至原審辯護人為被告黃柏郡主張其偵查中供出相關金流在查獲當中等情(見原審卷第202頁),遍查卷內尚無證據得以證明因而使檢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其想像競合犯輕罪即無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併此敘明。

⒋被告黃柏郡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邇來

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且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為本件洗錢及詐欺行為,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復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憾,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不合,並非可採。㈢駁回上訴(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斟酌被告黃柏郡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行騙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非但造成他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實應予嚴懲,衡本案被害金額不低,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與犯罪所得,被告黃柏郡在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並詳為供述所知案情,且與告訴人李齊偉調解成立,此經參閱原法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06號調解筆錄後可認無誤(見原審卷第178-1頁至第178-3頁),惟仍未履行調解約定之賠償之犯後態度;想像競合犯輕罪核符前述之減輕其刑規定,兼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有失重之不當,係就原判決量刑已充分斟酌部分,再事爭執,且未有足以變更原量刑基礎之因素,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7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宜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余寺軒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陳予澤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4樓尤翔右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2黃柏郡(原名黃聖沅)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519號、少連偵字第28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宜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余寺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予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尤翔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黃柏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宜謙、余寺軒、陳予澤、尤翔右、黃柏郡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5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5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第29字後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述明應補充「由陳予澤駕車搭載尤翔右到場,李齊偉」(本院卷第191頁),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5人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之自白,及應補充說明「被告吳宜謙、陳予澤、尤翔右、黃柏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被告吳宜謙、陳予澤於偵查中與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皆稱本案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等語(41519號偵卷第163頁、第157頁、本院卷第184頁),遍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之犯罪所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要旨參照);被告尤翔右、黃柏郡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拿到報酬估算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1萬6000元等語詳確(審金訴卷第97頁、本院卷第184頁),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堪認定,已悉數自動繳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有本院收受刑事案款通知暨收據2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6頁、第237頁至第238頁),以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發生效力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判決要旨參照),均減輕其刑」,「被告吳宜謙、陳予澤、尤翔右、黃柏郡均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等洗錢罪行,核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既為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爰量處其等宣告刑時,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要旨參照)。至辯護人為被告黃柏郡主張其偵查中供出相關金流在查獲當中等情(本院卷第202頁),遍查卷內尚無證據得以證明因而使檢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其想像競合犯輕罪即無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併此敘明」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5人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行騙以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非但可能造成他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實應予嚴懲,衡本案被害金額不低,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被告吳宜謙、陳予澤、尤翔右、黃柏郡在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並詳為供述所知案情,犯罪後之態度尚可,被告余寺軒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坦承不諱,其5人更與告訴人李齊偉調解成立,此經參閱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06號調解筆錄後可認無誤(本院卷第178-1頁至第178-3頁),想像競合犯輕罪核符前述之減輕其刑規定,酌被告吳宜謙另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大學就讀中」,現以從事「水電」為業,月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余寺軒另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原職業「木工」現以從事「物流」為業,月入約2萬多元至3萬元,須扶養祖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予澤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現以從事「木工」為業,月入約3萬元,須扶養其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尤翔右行為時尚無前科,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現以從事「外送」為業,月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黃柏郡行為時尚無前科,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職業「司機」現以從事「粗工」為業,月入約2萬8000元,須扶養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41519號偵卷第38頁、第29頁、第16頁、第5頁、第50頁、本院卷第201頁),依此顯現其等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及當事人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尤翔右、黃柏郡自動繳交扣案犯罪所得各5000元、1萬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據被告余寺軒於偵查中供稱其獲得2000元等語(41519號偵卷第159頁),徵諸共同被告吳宜謙、陳予澤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余寺軒抽頭2000元不等情節大致相符(41519號偵卷第163頁、第158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宜謙、陳予澤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之犯罪所得,就此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持供犯罪所用之手機等聯絡工具(41519號偵卷第163頁、第157頁、第154頁、第160頁、本院卷第194頁),未經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衡酌倘予沒收或追徵,勢須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宣告之。被告5人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收取,無證據證明屬其等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宣告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1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6號被 告 趙翊丞

吳宜謙

余寺軒

陳予澤

尤翔右

黃柏郡 (原名黃聖沅)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翊丞、吳宜謙、余寺軒、陳予澤、尤翔右、黃柏郡等6人,與蔡亞倫(另行通緝)、陳欣慧(涉詐欺等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109號提起公訴)、少年陳○晉(民國00年0月生,本案行為時未滿18歲,涉案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趙翊丞、蔡亞倫擔任車手頭,安排、監控每日面交詐騙款項之車手,趙翊丞另外招募吳宜謙擔任掮客及車手,再由吳宜謙招募余寺軒擔任掮客並招募陳予澤、尤翔右擔任面交車手,余寺軒可從中收取佣金;蔡亞倫則招募黃柏郡擔任第二層收水,負責收取第一層收水陳欣慧所收得之贓款,陳欣慧則擔任第一層收水,負責收取陳予澤、尤翔右、少年陳○晉等車手取得之贓款。謀議既定,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可芸」、「POEMS文字客服Emma」及群組「掌握股海a63」聯繫李齊偉,佯稱可註冊操作股票投資平台「容軒」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4日17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現金與尤翔右,尤翔右再將贓款交付與陳欣慧,陳欣慧再將贓款交與上層收水手黃柏郡,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得手。

二、案經李齊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翊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趙翊丞坦承與被告吳宜謙相識,曾與被告吳宜謙、尤翔右等人,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松山區某處談及生技公司工作之事實。 2 被告吳宜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宜謙坦承下列事實: ⑴透過被告趙翊丞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掮客及車手。 ⑵藉由被告余寺軒介紹、招募被告陳予澤、尤翔右。 3 被告余寺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余寺軒坦承招募被告陳予澤、尤翔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可收取佣金之事實。 4 被告陳予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予澤坦承於112年8月某日透過被告吳宜謙、余寺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5 被告尤翔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尤翔右坦承於112年8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李齊偉收取款項後,依指示將款項交與同案被告陳欣慧,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收取不到5萬元報酬之事實。 6 被告黃柏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柏郡坦承於112年8月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同案被告陳欣慧向下游車手收水後,會將水錢交與被告黃柏郡之事實。 7 被告吳宜謙、尤翔右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被告趙翊丞為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頭之事實。 8 被告尤翔右、陳予澤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透過被告余寺軒、吳宜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9 被告黃柏郡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透過被告蔡亞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10 同案被告陳欣慧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尤翔右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李齊偉取款後,交付與同案被告陳欣慧後,同案被告陳欣慧再交付與被告黃柏郡之事實。 11 同案被告蔡亞倫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柏郡取款後,將款項交付與同案被告蔡亞倫之事實。 12 告訴人李齊偉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6月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訛詐,陷於錯誤,而交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與被告尤翔右之事實。 1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 1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02號卷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模式等事實。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核被告趙翊丞、吳宜謙、余寺軒、陳予澤、尤翔右、黃柏郡

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6人間與同案被告蔡亞倫、陳欣慧、同案少年陳○晉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6人所涉上開罪嫌,均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至被告余寺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黃柏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元、尤翔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元,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禹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