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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0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0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建鴻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34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746號;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1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建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建鴻經原審法院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5、7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判決所諭知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王圻芳和解,且所匯入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27萬元中,已有退還9萬元予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告訴人

所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27萬元,確經被告同意而由郵局匯還9萬87元至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內,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5月20日儲字第1140035098號函、本院115年4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3、59頁),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確獲部分填補,原審未能審酌於此,所採量刑基礎略有瑕疵。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非無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提供本案帳戶及擔任取款車手,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27萬元,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困難,亦嚴重影響我國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考其上訴本院後終能坦承犯行,並配合郵局將本案帳戶內部分詐欺款項匯回,使告訴人所受損害略有填補,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及其素行、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中風之母親、現從事半導體工作、每月收入8至9萬元、並有強制扣薪及房屋貸款等支出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