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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0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0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思幻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555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思幻(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如後述,本院審上訴卷第15-21頁),未能認其係明示其對刑之一部上訴之聲明,應認其對原判全部不服而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之全部。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查被告戶籍地設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68,居所在新竹縣○○鎮○○○路000號13樓,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分別將本院於115年7月7日上午10時之審判程序傳票,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居所地派出所,經1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本院上訴卷第21、23頁),嗣被告於上開審理期日當日電聯稱:因其懷孕初期,肚子痛需要看醫生,無法到庭,會再補上就醫證明等語(本院上訴卷第31頁),惟嗣後並未補充任何釋明資料(本院另職權查詢健保就醫紀錄,當日無就醫資料,本院上訴卷第53頁)。❷本院再電聯告知後續審理期日(本院上訴卷第37頁),並於115年7月15日再分別將本院於115年8月11日上午9時50分之審判程序傳票,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居所地派出所,經1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院上訴卷第41、43頁)。

被告又於同年月10日電聯本院稱:「我疑似得類流感,有點類似新冠,目前懷孕...所以明天無法到庭,今日可以先傳真就醫證明」等語(本院上訴卷第59頁),惟嗣後仍未補充任何釋明資料。❸再被告查無戶籍變更,亦未另案在監押等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存卷可參(本院上訴卷第79、55-57頁)。❹依據前開說明,本件事證客觀上無從釋明被告不到庭之正當理由,亦無法認定其於上開審理期日當日欠缺就審能力之情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三、本案後述證據之相關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程序均未有所異議,核無違法或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不予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依被告有罪陳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被告於114年2月3日、同年月6日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犯罪事實,說明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罪,復依法條競合、共同正犯、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旨,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㈠至㈤);復敘明被告歷來雖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犯行情狀,但「未」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因而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115年間修正施行詐危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未較為有利被告,不溯及適用),亦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以其為想像競合輕罪減刑事由而納入量刑審酌等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包括其引用之檢察官起訴書),並就被告上訴意旨不予採納者,補充記載其理由如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僅獲得車馬費1,000元,本案180萬之犯罪所得並非由其個人取得,被告屬集團末端而可替代性極高成員,原審亦未區分首謀、上游成員或末端車手之差異,對於其行為責任評價過重。原審又未充分斟酌被告歷來自白,修正前詐危條例及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規定「屬『得』減輕刑度,縱使...未於第一審前完成繳交,仍不影響法院...實質之減刑斟酌」(本院審上訴卷第17頁),被告願上訴於本院後繳回犯罪所得,「並願積極...協商賠償事宜」(本院審上訴卷第19頁)。被告於本案為從屬地位,月收不高且須扶養子女,若入監服刑將影響家庭、子女等情;被告於原審未出席調解,「因上班臨時無法請假...未被受理改期申請,並非故意不出席獲拒絕和解」、「上訴人願意由法院協助安排第二次調解期日,並誠懇提出賠償」(本院審上訴卷第19、21頁),原審不應就此為負面評價。請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審依憑卷內事證,引用認定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向告訴人張遵德(下稱告訴人)取得款項後,將贓款轉交予集團成員等行為,因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想像競合輕罪略,下同)之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並敘明被告所犯罪名、競合、共犯關係,及其不適用各該減刑規定等理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㈠至㈤),核無不合。被告就此上訴未有具體爭執,為無理由。至檢察官於論告時一併主張被告屬數罪(本院上訴卷第65頁),以本案同一告訴人並於相同騙局受騙之情形,亦未能逕認可採,併此敘明。

㈡又原審已說明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因而不適用修正前詐危

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減刑規定之理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㈥);而被告上訴於本院後,以其顯然知悉原判決內容,及上訴書狀自稱願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下,仍查無其繳交犯罪所得之事證,足見本案關於上開減刑事項,仍無其他變動。再被告上訴書狀所稱:該等規定屬「得」減輕刑度,縱使未於第一審前完成繳交,仍不影響法院實質之減刑斟酌等語,除顯然與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之法律規定不符(合於條件即應減刑),更無所謂「實質斟酌」此一說法,暨被告其餘就此所為上訴意旨,均無理由。

㈢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

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經其他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後,由被告面交取得款項並轉交共犯,金額甚高,則不論依照被告手段、侵害他人法益程度、個人因素等情形,都難以宣告最低刑度;況且被告於本案參與迂迴布局詐騙他人金錢及洗錢,破壞社會人際之間信任,憑空攫取他人財產,阻礙司法訴追及妨害金融秩序,無從認「顯可憫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非「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及此,同無理由。

㈣原審量刑妥適:

1.按量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輕罪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且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憑證單據以取信告訴人,所為除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180萬元)外,更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及其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等之非難基礎,復考量被告並非擔任詐欺集團內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於原審表示希望與告訴人和解,經原審安排後卻又未到庭,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非誠;兼衡被告自陳學歷、職業、收入、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1月之旨(原判決理由欄三、㈦),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2.被告雖持前詞上訴,惟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有任何積極彌補告訴人之具體作為,足見被告上訴僅止片面宣稱彌補意願,且漫引無關之說法反覆爭執,本案相關量刑因子並無變動。此外,縱使以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審理中所能接觸之事證,仍無其他足以動搖量刑之重要因子,即無從再予減輕。

被告就此上訴,為無理由。

㈤被告另有多起類似於本案之案件經追訴、法院判決罪刑之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行為並非偶發,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其上訴請求緩刑,亦無理由。

㈥關於沒收:

原審敘明依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該條文未經修正)宣告沒收被告犯罪物及犯罪所得之旨(原判決理由欄四,㈠及㈢),復說明洗錢標的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原判決理由欄四,㈡),於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及此,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55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思幻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3樓之68居新竹縣○○鎮○○○路000號13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思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王思幻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思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利用超商影印機之文件列印功能,接續在如附表編號2、

3所示收款憑證單據上列印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翊凱」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時、地,先後2次向告訴人張遵德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並陳明因本案犯行獲得車馬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核屬犯罪所得,惟其迄未自動繳交,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且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憑證單據以取信告訴人,所為除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180萬元)外,更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嚴加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詐欺集團內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與告訴人和解,然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卻又未到庭,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非誠;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收款憑證單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惟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收取款項,已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而轉交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情節,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車馬費1,000元,核屬犯罪所得,業

如前述,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偽造之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偽造之114年2月3日收款憑證單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陳永記」印文各1枚) 3 偽造之114年2月6日收款憑證單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陳永記」印文各1枚)【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593號被 告 王思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思幻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翊凱」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張遵德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儲值交易股票云云,使張遵德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款項;其中王思幻擔任於民國114年2月3日、114年2月6日之面交車手。王思幻依「翊凱」提供之檔案,自行列印偽造之①「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專員王思幻」工作證、②114年2月3日「收款憑證單據」(印有【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戳章、代表人【陳永記】印文)、③114年2月6日「收款憑證單據」(印有【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戳章、代表人【陳永記】印文)(均未扣案);王思幻另在②③收據上簽署自己姓名及蓋印自己姓名印文。準備完成後,王思幻分別於114年2月3日10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將①工作證、②收據交予張遵德拍照,並向張遵德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於114年2月6日10時50分許,在上開相同地點,將①工作證、③收據交予張遵德拍照,並向張遵德收取80萬元。王思幻得手之款項,均依「翊凱」之指示至面交地點附近之停車場放置,再由不詳收水回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張遵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思幻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張遵德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①工作證及②收據、①工作證及③收據翻拍照片(第21頁)、告訴人手機翻拍內容(第29頁)、歷次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第31至35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第37至40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⑷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印①工作證、②③收據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與「翊凱」、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