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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0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0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湘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9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另應依附件履行調解內容。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黃湘玲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審上訴字卷第51頁、本院上訴字卷第53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否認犯罪,現對犯罪事實均坦承

,已深切反省悔悟,被告為初犯,於案發前從未有任何犯罪紀錄,係因當時離婚後經濟陷入困境,急需資金周轉,始遭詐騙集團利用而為本件犯行,被告現已與告訴人黃日新、劉得懿達成調解,亦願於能力範圍內持續負責,被告尚有未成年女兒需扶養,請求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黃日新、劉得懿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中,且取得告訴人黃日新、劉得懿之諒解,並當庭全額賠償告訴人陳清森於本案所受損失之全額,此有調解筆錄、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黃日新、劉得懿之諒解書、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審上訴字卷第39至40、55至56、61、63、67至69、71至72頁、本院上訴字卷第56頁),足見其尚知正視己非,犯後彌縫態度可取,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是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之人,然其提供金融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造成告訴人黃日新、劉得懿、黃柏讚、徐明成、張媚期、陳清森之損失,且使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另衡酌被告原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黃日新、劉得懿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且取得告訴人黃日新、劉得懿之諒解,並當庭全額賠償告訴人陳清森於本案所受損失之全額,未與告訴人黃柏讚、徐明成、張媚期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典,現已與告訴人黃日新、劉得懿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且取得告訴人黃日新、劉得懿之諒解,並當庭全額賠償告訴人陳清森於本案所受損失之全額,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附件所示調解內容,另為深植被告之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編號 調解內容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日新新臺幣(下同)11萬元,於當場給付15000元,餘95000元,自114年12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4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601號調解筆錄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劉得懿14萬元,於當場給付3萬元,餘11萬元,自115年2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另給付原告違約金6萬元。 115年度桃簡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