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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0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0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KOH CHEE HSIUNG義務辯護人 陳奕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重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7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查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KOH CHEE HSIUNG(下稱被告)提起上

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已表明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被告之辯護人亦表示:被告認罪,僅就刑度部分上訴,請考量被告偵審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有年邁親人要扶養,請予被告減輕其刑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第85頁),是依前述說明,被告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驅逐出境部分,自非其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羈押禁見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在監所內抄經懺悔,原判決判處有期期刑7年,已屬較重,請撤銷原判決,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有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均已自白(見偵卷第135頁;原審卷第28頁、第62頁、第98頁),爰就被告所為本次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就此部分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見本院卷第20頁),核無不合。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查被告之犯罪態樣為被告先於民國114年11月間某日,在馬來西亞自「阿威」處取得TECNO IS手機1支(其內已建立供聯絡用之「台北四日遊」群組,群組內含「zack」、「穩贏」、「Bao」等人)及4,000泰銖,而於同年11月30日搭機前往泰國,嗣於同年12月1日某時許,在泰國某不詳酒店,被告收受夾藏大麻之行李箱1個及6,000泰銖後,並受指示將行李箱運抵臺灣後,放置於已訂妥之址設桃園市○○區○○○000號之「薇緹文旅」房間內,將有在臺接應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前來取走;被告遂於同年12月2日搭乘泰國航空公司TG-632號班機,以將上開夾藏大麻之行李箱以託運之方式,自泰國運輸管制進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臺灣,以此方式運輸上開毒品。嗣於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接受入境查驗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查後,會同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調查員當場查獲被告託運之行李箱內,夾藏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第二級毒品大麻,合計淨重20,116.35公克,空包裝總重1,829.65公克,及供聯繫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TECNO IS手機1支及新臺幣4,000元、120泰銖)。是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狀、運輸毒品之動機及目的、所運輸毒品之數量、獲得之利益、對社會風氣與治安之危害程度等綜合判斷,並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犯罪時之情節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且被告本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原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應認被告本案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已無「法重」之情形。綜上,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原判決認被告運輸來臺之大麻高達20,116.35公克,且其犯罪之動機無非貪圖報酬,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就被告所犯上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尚無違誤。

四、駁回上訴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業已究明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而予以減輕其刑;且本件所犯之量刑事項,並已審酌被告雖為馬來西亞籍人士,亦應知各國對於毒品之查緝均甚嚴,竟運輸、私運淨重高達20,116.3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倘順利私運入境臺灣,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及國人之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幸其所運輸之毒品在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兼衡被告在我國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本件犯罪動機係貪圖不法利益,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之主觀惡性、分工情節,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馬來西亞並無固定工作、須扶養祖母之生活情形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關於被告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原判決所為量刑部分,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是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難謂有據。

五、綜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盧育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