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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0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09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LAONOI APIWAT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重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7705號、115年度偵字第7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諭知沒收其附表編號2所示扣案IPHONE 17白色手機1支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則陳明僅就刑及原判決諭知沒收其附表編號2所示扣案IPHONE 17白色手機1支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5頁審理筆錄),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及諭知沒收扣案白色手機1支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其餘沒收、保安處分等其他部分。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泰國與我國均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強烈戕害,竟僅因貪圖個人金錢利益,置國家法治、社會安全、他人健康家庭於不顧,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口之犯行,且運輸之毒品數量驗餘淨重達3036.46公克,純質淨重2572.87公克,若以末端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數量約1至2公克為計,被告所共同運輸之毒品倘成功交予下游散布流通於市面,將使施用人次、頻率增加至難以想像之狀況,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他人健康,甚至可能誘發其他犯罪,衍生家庭糾紛及社會問題,並打擊政府反毒政策執行成效,被告犯罪情節之違法性及嚴重程度甚為重大,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於法定刑有期徒刑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定刑度,應無情輕法重之狀況;況運輸者雖具有可替代性,但所謂「可替代性」,僅在於由何人擔任運輸者,而非運輸者角色可由其他角色代替,被告所承擔實際運輸毒品之身份反而為整體犯罪環節中最重要之角色,其等非但為「跨國運輸集團之成員」,而且為不可或缺之重要成員,殊無「因為不是最終主謀就應該減輕其刑」之理,也正因跨國運輸毒品集團抓準「法院對於運毒者多會以可替代性在刑度上一減再減」之心態,才甘於以重利誘惑他人運輸毒品,而夾帶毒品搭機來臺者方如此前仆後繼難以遏止;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自100年迄今共修正2次,每次修正理由均闡明修正係針對毒品日益氾濫之趨勢,為嚇阻製造、運輸、販賣之行為而提高法定刑度,未曾有任何降低刑度之情形,立法者就此類犯罪行為既已明確劃定刑罰權裁量之範圍,並於修法時一再提高各級毒品之法定刑度,顯見立法者已有「以重刑懲罰毒品犯罪並遏止孳生」之立法決定及具體規範,則法院於裁量範圍酌定刑度時,實不宜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在毒品案件中一再以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依法上訴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被不法份子脅逼作案,因無知

及一時貪念而影響臺灣社會危安秩序,深感後悔,從被捕至今均坦承犯行,於收押期間,收到家人來信,得知指派本人犯案的不法份子到被告家中騙取家人金錢,被告母親有重病,用於治療的存款亦被騙去,家中有姊幫忙,家中經濟壓力沉重,希望被告盡快回去幫忙,分攤家中負擔,希望法官網開一面,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WhatsApp號碼「+0000000000000」之人及其所屬之運毒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之刑及諭知沒收扣案白色手機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就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惟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被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質淨重高達2‚572.87公

克,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考量被告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警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且被告在本案運輸毒品之整體犯罪計畫中,非居於決策、指揮或控制之核心地位,未參與毒品來源取得、交易安排或利益分配,僅係受指示負責運輸、承擔查緝風險最大之末端角色,與組織性、計畫性經營毒品犯罪以牟取暴利之主導者,在犯行性質與責任程度上顯有差異;再被告供稱其係因受上游共犯施壓而參與本案犯行,雖尚不足以阻卻其刑事責任,然其行為選擇自由已受相當程度之限制,致其參與本案具有一定程度之被動性,與主動反覆從事毒品犯罪以牟利之情形,尚屬有別。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縱經偵審自白減刑,法定最低可量處之刑度仍高達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此一刑度係針對毒品犯罪中最嚴重之典型樣態所設,然以本案被告之參與程度、犯罪結構位置及實際危害結果,均未達該類型之高度惡性,若仍機械適用該等重刑,顯有使刑罰與罪責失衡之虞,與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其惡性相較,仍堪認屬情輕法重,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原審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判斷,於法均核無違誤。

五、撤銷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諭知沒收其附表編號2所示扣案IPHONE 17白色手機1支部分)原判決認如其附表編號2所示扣案IPHONE 17白色手機1支,亦為被告與運毒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被告供稱:扣案白色手機是我私人手機,沒有用以和上游聯絡,只有扣案紫色手機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核與卷附扣案2支手機照片、手機聯繫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7705卷第68至70頁)顯示被告與WhatsApp號碼「+0000000000000」之人間之與WhatsApp對話紀錄係存於扣案IPHONE 17紫色手機等情相符,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曾以扣案白色手機與本案運毒集團其他成員聯繫,被告上開主張,並非無據,依本案事證,不足以認定扣案白色手機確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就扣案白色手機為沒收之諭知,尚有未恰,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沒收其附表編號2所示扣案IPHONE 17白色手機1支部分予以撤銷。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㈠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又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乃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於本案所犯情節,何以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業已具體論述,經核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不當,並非可採。㈡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宜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無視世界各國對於毒品嚴加查緝管制之禁令,為賺取不法所得,與運毒集團成員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數量龐大,不僅助長跨國毒品交易流通,更已嚴重影響我國緝毒形象,所為實應予非難,幸該等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未致生實際擴散之危害,考量被告在本案運輸毒品之整體犯罪計畫中,非居於決策、指揮或控制之核心地位,及其係受上游共犯施加壓力而參與,與主動謀劃、積極從事毒品犯罪之情形尚屬有別,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可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在其國內之教育程度、曾從事之工作經歷、家庭經濟狀況、家人依附扶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2年,業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與被告之罪責程度相當,核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檢察官及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均非可採。㈢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此

部分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展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