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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世哲選任辯護人 白宗弘律師

康皓智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世哲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陳世哲經原審判處罪刑及沒收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28、75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爰於實體部分臚列記載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先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㈠陳世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泰帳戶)之提款卡放在新北市三和國中捷運站內之置物櫃,並告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該置物櫃密碼前來取走,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訴對方上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手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㈡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原審之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前後多次依指示轉帳至被告所有帳戶,詐欺正犯對該等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然因原審未傳喚被害人到庭,致被告無法與之商談和解事宜,請求法院再訂調解庭以利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並從輕量刑等語。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有極高之可能性被移作犯罪之用,卻仍為之,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僅為邊緣之角色,而非詐欺集團之核心,然審酌近來我國詐欺集團案件猖獗,考其原因,不外乎詐欺集團使用多層之人流(例如車手、收水)或金流(多層人頭帳戶)作為斷點,增加查緝難度,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因而得以藏身幕後,是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視角,人頭帳戶之取得實係其等實行詐欺犯罪計畫中製造斷點及掩飾渠等犯行最重要的一環,此從詐欺集團之犯罪過程,大多先備妥人頭帳戶後,再進行最終要求告訴人匯款之詐術,可見一斑;且相較於車手、收水,均是在詐欺集團已實行詐術、取得贓款後,在贓款回流上游過程中,作為製造斷點之角色,而人頭帳戶提供者不僅具製造斷點之功能,更因人頭帳戶之提供,而啟動詐欺集團最終詐術之實施,是人頭帳戶提供者在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下所應擔負之責任,實不應亞於車手或收水成員之責任,故綜合上情,被告責任刑之範圍屬低度刑之範圍。再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劉孟慈達成和解,有原審114年度附民字第295號和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11頁)在卷可稽,復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審酌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原判決自無不當或違法。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見原審卷第129頁),惟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81頁),且與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吳汶芳、徐宛琳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1頁、第49頁)。經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與另2名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蓋在何種情況下認罪,依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原審卷第129頁),雖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81頁),惟被告係在各項證據均已蒐集、調查完畢,案情已明朗後始為之,無助於訴訟經濟。至被告除於原審與告訴人劉孟慈達成和解外,於本院另與告訴人徐宛琳、吳汶芳達成和解,然係採取分期付款方式,尚未全數給付完畢,本院審酌上情,不予減輕其刑。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據。被告就量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劉孟慈、徐宛琳、吳汶芳均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告訴人權益之保障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被告依和解筆錄條件向告訴人劉孟慈、徐宛琳、吳汶芳支付損害賠償等負擔,應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已依約給付部分分期款項予劉孟慈,就已給付部分,爰不列為緩刑條件),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所受緩刑宣告可能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 1 吳汶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經吳汶芳點擊INSTARGRAM社群廣告連結並邀請其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聰發」之人成為好友後,並向吳汶芳稱其可以提供家庭手工代工工作,俟吳汶芳應聘並提供帳戶供發工資之用後,「王聰發」遂向吳汶芳佯稱所提供之帳戶有異常,需要依指示操作解除,致吳汶芳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4月20日19時1分許,匯款30123元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 (見113年度偵字第5292號卷) 1、告訴人吳汶芳於警詢之證述(第27、2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9、30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1、32頁) 4、匯款紀錄截圖(第33頁) 5、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4頁至第37頁) 6、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3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頁至第12頁) 2 徐宛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13時許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陳冠達」之人與徐宛琳聯繫,佯稱欲購買其所張貼於FACEBOOK平台販售之商品,惟希望以賣貨便平台交易,俟徐宛琳提供賣場連結後即向其佯稱已匯款完成,徐宛琳表示未收到款項後,即要求徐宛琳與客服聯繫處理並提供聯繫方式,再透由客服與徐宛琳聯繫,要求其依指示聯繫並操作進行帳號認證,致徐宛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被告所有郵局帳戶、華泰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4月20日17時53分許,匯款49986元至被告所有華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內。 (見113年度偵字第5292號卷) 1、告訴人徐宛琳於警詢之證述(第44頁至第5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2、53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4頁至第56頁) 4、匯款紀錄截圖(第57頁) 5、對話紀錄截圖(第58至62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63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頁至第12頁) 8、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4頁至第16頁) 113年4月20日18時23分許,匯款49979元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 113年4月20日18時25分許,匯款49,979元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 3 劉孟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上午11時許,經劉孟慈點擊Instagram社群軟體抽獎連結後,遂以暱稱「風鈴占卜屋」之人與劉孟慈聯繫佯稱其已抽獎項,要求劉孟慈提供領獎帳戶資料並匯款寄送獎項郵資,俟劉孟慈依約匯款後,遂向其佯稱獎金匯款失敗,要求劉孟慈與工程部主任聯繫處理,致劉孟慈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被告所有華泰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4月20日17時14分許,匯款9999元至被告所有華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內。 (見113年度偵字第5292號卷) 1、告訴人劉孟慈於警詢之證述(第64、65頁) 2、對話及匯款紀錄截圖(第66頁至第69頁)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第70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1、72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3、74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75頁) 7、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4頁至第16頁) 113年4月20日17時15分許,匯款9,999元至被告所有華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內。 113年4月20日17時17分許,匯款9999元至被告所有華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內。 113年4月20日17時21分許,匯款24985元至被告所有華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內。

附表二

編號 應履行事項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吳汶芳新臺幣(下同)參萬零壹佰貳拾參元。給付方法為:自一百十五年四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伍仟元至台新商業銀行,戶名為:吳汶芳,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徐宛琳拾伍萬元。給付方法為:自一百十五年四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伍仟元至兆豐商業銀行,戶名為:徐宛琳,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劉孟慈伍萬伍仟元。給付方法為:自一百十四年六月十日起,於每月十日前匯款伍仟元至台新商業銀行,戶名為:劉孟慈,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