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1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10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翔維指定辯護人 周明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83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07號、第10071號、第10145號、第10146號、第10725號、第10733號、第11562號、第13535號、第14031號、第17532號、第17533號、第17534號、第17535號、第17536號、第18744號、第19034號、第23821號、第24380號、第2603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至四「本院判決主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115年6月25日審判筆錄第2、3頁),被告未上訴,故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㈡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㈠所示之8次犯行,

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罪事實㈡1.所示之1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㈡2.所示之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罪事實㈡3.所示之3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詐欺罪;犯罪事實㈢1.所示之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㈢2.所示之6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㈢3.所示之犯行:⑴被害人莊家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⑵被害人廖奕傑、林柏融、蔡宗樺、陳琮文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罪事實㈣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業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㈡3.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詐欺罪(3罪),因被害款項均未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其在偵審中並均自白犯罪,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之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猶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之「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偽造之3張家樂福禮券,面額各為1千元,合計共3千

元,雖屬不該,惟家樂福禮券性質上僅能向家樂福各分店購買物品使用,非如支票、本票般可供在經濟市場上反覆流通使用,而易於嚴重影響公共交易信用之安全,且被告偽造上開3張禮券,數量不多,固仍有因此被行使流通於市面上之風險,然終究與直接偽造有價證券持向他人行使之犯罪情節輕重不同,且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損及市場流通信用之情形有異,對於社會交易秩序之影響亦屬有限,遽處以法定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經調查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及有無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屬於應予審酌之科刑事項;本件被告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共犯8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14個詐欺取財罪、7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3個利用網際網路詐欺罪、6 個詐欺得利罪、1個偽造有價證券罪,共39罪,受詐騙被害人眾多,被告犯罪後,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亦未繳交回犯罪所得,經檢察官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迄均未見其有何積極與任何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原審僅就其所犯之39罪中之35罪,各量處2月、3月有期徒刑,另不得易科罰金之4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8月,量刑顯屬過輕,客觀上不足以達成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等價值要求,難認其量刑為允當。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之量刑有罪刑不相當之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撤銷改判,且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猶不思警惕,且正值青年,竟圖不勞而犯本件,衡以網路交易已係現今日常生活從事交易的重要管道,被告多次利用網路的匿名性從事犯罪,被害人數眾多,破壞網路交易之安全性與信用,犯罪手段可議,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各罪犯罪所得,犯罪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任何被害人或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5年6月25日審判筆錄第5頁),暨告訴人鄭祐翔、莊家誠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原審量刑太輕,請求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同上筆錄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附表一至四「本院判決主文宣告刑」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定執行刑之說明:本院審酌上述已論述之量刑因素,及以被告犯罪時之行為手段、方法、侵害狀態之犯罪情狀為基礎,綜合考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衡酌被告所犯本案共犯39罪,犯行之類型、態樣不同,被害人及告訴人眾多,其等所受之損害,被告迄今仍未和解或賠償,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考量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就其犯罪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上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33罪(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3、5至9、12至16、附表三編號1至3、6至15)與不得易科罰金之6罪(附表二編號2、4、10、11、17、附表四編號1)之有期徒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2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宣告刑 1 何翔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翔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何翔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翔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何翔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翔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何翔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翔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何翔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翔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何翔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翔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何翔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翔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何翔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翔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宣告刑 1 何翔維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翔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何翔維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翔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何翔維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翔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何翔維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翔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何翔維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翔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何翔維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價值新臺幣肆萬伍仟元之家樂福禮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翔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何翔維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翔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何翔維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翔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何翔維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翔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何翔維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翔維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何翔維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翔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何翔維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翔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何翔維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翔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何翔維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翔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何翔維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翔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何翔維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翔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何翔維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翔維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三:

編號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宣告刑 1 何翔維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翔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何翔維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超商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翔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何翔維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元之家樂福電子禮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何翔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略(與附表二編號6 一併論罪) 5 略(與附表二編號17一併論罪) 6 何翔維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萬壹仟元之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翔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何翔維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仟伍佰元之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翔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何翔維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參拾元之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翔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何翔維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捌仟伍佰元之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翔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何翔維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翔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何翔維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仟捌佰元之家樂福電子禮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翔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何翔維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仟捌佰捌拾元之家樂福現金抵用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翔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何翔維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之家樂福電子禮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翔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何翔維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翔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何翔維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萬玖仟元之家樂福電子禮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翔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略(與附表二編號10一併論罪) 17 略(與附表二編號7 一併論罪)

附表四:

編號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宣告刑 1 何翔維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何翔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