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1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華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曾華新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曾華新部分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針對被告刑之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亦陳明僅針對刑之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50頁),是本院對於原判決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
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應予適用。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將上開減刑規定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修正前行為人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含行為人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者),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且為「得」減輕其刑,即使行為人無犯罪所得,仍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法院始得裁量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113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48848號卷〈下稱偵卷〉第58頁暨其反面;原審卷第84頁;本院卷第56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再者,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8頁反面),足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劉梅芳達成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75萬元,自114年5月起,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而被告於114年5月至同年11月間每月均有賠償5,000元等節,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17頁),足見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3萬5,000元)已逾其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自動繳交
其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又被告於警詢時坦承詐欺犯行,並製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梁慶峰、楊盛炘為同案被告(第一層收水)等情,而共犯梁慶峰、楊盛炘亦經檢察官起訴等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日偵查報告、被告113年6月1日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官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406、52466、58332、60241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查(見113年度他字第5805號卷影卷第3至11頁、第17至21頁;113年度偵字第60241號卷第331至339頁);綜上,被告之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及後段查獲共犯減刑之規定要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將上開減刑事由列為有利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即屬評價完足。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洗錢輕罪部分,亦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及查獲共犯減刑規定,業經說明如前,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復認定本案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上開洗錢輕罪之自白減刑及查獲共犯減刑事由,均有未合;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而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
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擔任取款車手工作,進而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另斟酌其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中自白全部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就其所涉輕罪洗錢部分,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及查獲共犯減刑規定之有利因子),且已與告訴人和解,然未給付全部賠償金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57頁),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所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0241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該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然檢察官及被告均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縱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本院亦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提起上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