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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1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柏鈞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686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柏鈞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

上訴人即被告黃柏鈞明示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審上訴卷第23頁、本院卷第91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全程皆坦承不諱,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二分之一。且被告願意承擔責任,希望未來以工作收入償還被害人損失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於原審供述本案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2500元等語(原審卷第33頁),惟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無法繳交上開金額等語(本院卷第92頁),是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

㈡雖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亦無從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經調查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經查,被告上訴主張其全程皆坦承不諱,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云云,與該條文規定不符,已說明如前,自不足採。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然尚未開始給付賠償金與告訴人周以聖乙節,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是原審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此節,容有未恰。是被告上訴主張未來以工作收入償還被害人損失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報酬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由該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騙後,被告遂依指示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再將所獲贓款轉交該集團「收水」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可見其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且造成告訴人50萬元之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治安,更已製造金流斷點,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並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地位,而係居於聽命行事之角色,並兼衡其於原審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配偶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彥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