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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1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振邦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118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4號、第34568號、第40126號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范振邦部分撤銷。

范振邦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范振邦(暱稱「旺順」、「皇樑」)、蔡仁峯(暱稱「W」,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張盛凱(暱稱「殺西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另行審結)、賴柏熏(暱稱「總華探長 雷洛」、「雷承威」,由原審另行審結)、王博玄(暱稱「王小玄」,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施泫甫(暱稱「小F」,由原審另行審結)等6人自民國112年5、6月間某時起,加入「M」、「曾志瑋」、「順發」、「福3.0」、「錢進來」、「龍飛」、「肉包」(所涉犯嫌,均由偵查機關另行追查)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上游成員等人所屬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的詐欺犯罪組織。范振邦、賴柏熏擔任「在臺控台人員」,負責與機房成員聯繫,並控管旗下車手、車手頭,於詐欺集團創建的通訊軟體群組內監控車手行動;蔡仁峯擔任俗稱「車手」的角色,負責依上游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提領款項或向被害人面交拿取財物;張盛凱擔任俗稱「車手頭」的角色,負責控管旗下車手;王博玄、施泫甫則負責控管集團的車手(定期要求車手成員回報情況,並監控車手成員完成一定的工作量)。

貳、嗣范振邦與詐欺集團參與此部分行為的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的方式,詐騙王碧桃,致王碧桃陷於錯誤,先自其名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後,復由范振邦指示旗下少年車手陳○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王碧桃收取這些款項、財物,並輾轉將款項、財物交付與范振邦;其後,范振邦承續前述犯意,與蔡仁峯、張盛凱及詐欺集團參與此部分行為的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的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的詐術,致王碧桃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日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待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碧桃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後,范振邦、張盛凱遂指示蔡仁峯、少年陳○安、劉○安(年籍詳卷,另由警移送少年法庭)前往指定地點,先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拿取王碧桃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復於附表二所示的時間、地點,自王碧桃名下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的款項,再由蔡仁峯、少年陳○安、劉○安將這些款項輾轉交付與黃冠傑(暱稱「J」,所涉犯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少年劉○寬、張盛凱、范振邦、其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112年6月9日聯繫王碧桃,以前揭詐術要求王碧桃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交付與指定人員,王碧桃此次卻並未受騙,而是先聯繫並求助警方,警方遂提供30萬元的假鈔與王碧桃,由王碧桃將些許假鈔放置於其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天台街住處後門防火巷(住址詳卷),以此方式查緝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其後,王碧桃向該詐欺集團成員表示已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范振邦、張盛凱遂指示蔡仁峯於112年6月9日15時左右,前往上址地點拿取王碧桃放置於該處的30萬元假鈔,埋伏員警見蔡仁峯取走30萬元假鈔後,旋即於同日15時45分左右,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蔡仁峯予以逮捕,因而未遂。

參、案經王碧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由此可知,立法者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的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的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前述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亦即,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的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的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以,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的證述及供述,就被告范振邦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各項傳聞證據、非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庭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一併予以說明。

貳、本庭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王碧桃於警詢(112年度偵字第28414號卷〈下稱偵28414卷〉31-35、37-45頁)、證人劉○安於警詢與偵訊供述(112年度偵字第40126號卷一〈下稱偵40126卷一〉173-178、183-184、445-447頁;112年度偵字第40126號卷二〈下稱偵40126卷二〉111-113頁)的證述相符;又互核同案被告蔡仁峯於警詢與偵訊時供述(偵40126卷一127-134、433-436、471-474頁;偵28414卷117-119頁)、被告於警詢與偵訊時供述(偵40126卷一215-216、217-221、223-224、455-46

0、483-487頁;偵40126卷二223-226頁;原審金訴卷三145-147頁)、同案被告張盛凱於警詢與偵訊時供述(偵40126卷一151-157、165-166、441-444、477-479頁)、同案被告賴柏熏於警詢與偵訊時供述(偵40126卷一27-36、501-507頁;偵40126卷二237-240頁),亦屬一致;此外,並有王碧桃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手寫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台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28414卷57-75、203-205頁)、中華郵政112年7月4日函文檢送王碧桃的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414卷201頁)、蔡仁峯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另案被告黃冠傑的臉書個人資料頁面擷圖(偵28414卷83-101頁)、蔡仁峯提供黃冠傑的通訊資料與臉書個人頁面資料擷圖(偵28414卷103頁)、蔡仁峯叫車歷程紀錄(偵28414卷105頁)、蔡仁峯手機與張盛凱對話紀錄擷圖(112年度偵字第34568號卷〈下稱偵34568卷〉7頁)、蔡仁峯與黃冠傑的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偵34568卷151-154頁)、蔡仁峯手機與范振邦對話紀錄擷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3號卷〈下稱少連偵313卷〉205-206頁)、黃冠傑手機與張盛凱對話紀錄擷圖(他5080卷59頁)、黃冠傑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偵34568卷 155-159頁)、蔡仁峯及其他車手提領款項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40126卷一345-347頁)、張盛凱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偵34568卷161-163頁)、面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40126卷一351-353頁)、黃冠傑與范振邦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313卷207-210頁)、證人陳○安與范振邦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313卷211-224頁)、王碧桃的LINE群組資料、對話紀錄翻拍擷圖、遭詐騙提領紀錄(偵28414卷207- 209頁)等件在卷可證。

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足以佐證被告的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條文是以成年的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的年齡,作為加重刑罰的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前述眾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且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由於行為人的內心主觀意念(是否知悉對方未成年)難以直接證明,則法院在判斷行為人是否具備條文的不確定故意時,應綜合客觀事證輔以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進行推論。

㈡本件被告參與取款的被害人僅有王碧桃1人,且檢察官並未舉

證證明被告與參與此部分犯行的少年陳○安、劉○安、劉○寬是平時有一起互動的朋友,則被告是否知悉這些人是少年、具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的主觀認知,即有疑義。再者,被告與劉○安、陳○安都是以綽號互稱,且劉○安、陳○安於警詢或偵訊時雖供稱是被告指派他們去取款等語(偵40126卷二43-49、111-115頁),但依照同案被告施泫甫、王博玄的供述(少連偵240卷第40頁以下、第67頁以下),與陳○安平時即有接觸或互動之人實為施泫甫、王博玄,而非被告。另依劉○安於警詢時的供述,他是透過朋友認識陳○安,他一開始是看著陳○安領錢,後來變成他去領錢,到案的共犯當中他僅認識張盛凱與陳○安等語(少連偵240卷第172頁以下)。

何況劉○寬於偵訊時證稱認識王博玄或透過王博玄認識其他共犯等語(偵40126卷二39-42頁),亦可見劉○寬並非被告平時所接觸或認識之人。是以,被告與陳○安、劉○安、劉○寬既非早已認識或平時即有互動的朋友,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知悉這3人的年籍,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認偵查檢察官這部分的主張,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事證,足以佐證被告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的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參、被告成立的罪名:

一、新舊法比較: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法律變更的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法);其後,該法於113年7月31日再度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的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的定義。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如洗錢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的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本件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的財物未達1億

元,被告的前置犯罪分別為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均為7年有期徒刑,而被告雖未繳交犯罪所得,但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由此可知,被告符合前述行為時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及前揭歷次修法後所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得減輕其刑的要件。亦即,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的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被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處斷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的現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的制定及修正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其後,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再經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則依前述說明,並無適用該條例論罪的問題。

⒉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自白減刑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是特別法新增分則性的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的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的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述修正自白減刑的條件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的條件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的對象,且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但因被告迄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的適用。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法律適用的說明: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亦即,如行為人有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的行為,無需另有何參與的儀式,即構成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罪刑。又加重詐欺罪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的犯罪,其罪數的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的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的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的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的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以,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的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的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的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的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的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與蔡仁峯、張盛凱、陳○安、劉○安、劉○寬等人,並

均與本案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堪認被告所為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再者,依本案卷內事證、前案紀錄、相關起訴書及判決書,被告就前述犯罪事實與前述人員、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犯行屬其「首犯」,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就前述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論罪:本庭審核後,認被告所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的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的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的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未遂)等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先與陳○安,再與蔡仁峯、張盛凱、陳○安、劉○安、劉○寬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對如附表一、二所示王碧桃施行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先交付財物,繼續交付名下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再先後由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多次提領該帳戶內的款項,是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刑的加重或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參與組織犯行,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的規定,自無此減刑規定的適用。

而被告雖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詐欺、洗錢犯行,但迄未繳交犯罪所得,亦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或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

肆、本庭撤銷改判的理由: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論證詳細並有所憑據。惟查,被告並不知悉陳○安、劉○安、劉○寬的年齡,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知悉此情,被告即無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的主觀認知,已如前述,原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核有違誤。再者,被告參與詐騙及取款的被害人自始至終僅有王碧桃1人,依法應僅論以一罪,原審卻切割被告所涉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既遂)、112年6月9日15時提領款項(未遂)為不同犯行,而論以3罪,所為的法律適用亦有違誤。是以,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認事用法有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庭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伍、本庭就撤銷部分所為的量刑及沒收諭知:

一、本庭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本庭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其中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審酌判斷如下:

㈠第一階段:

被告因貪圖利益而為本件犯行,他的犯罪動機、目的惡性屬於不利的量刑事由;被告擔任控台人員,在詐騙集團中扮演的雖是較為上層、被查獲危險性較低的角色,但相較於主要的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被告參與犯行程度及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屬於中性的量刑事由;被告參與犯行的被害人僅有1人,所涉犯行的被害金額超過205萬元,而且假冒戶政事務所及法院人員施行詐術,犯罪所生的危險及損害均屬嚴重,屬於不利的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後,本庭認被告的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的中度偏中區間。

㈡第二階段:

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已完成國民義務教育,智識能力正常,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的情形,屬於中性的量刑事由;被告除加入詐欺集團而涉犯本案之外,另曾涉犯傷害、妨礙自由、毀損經法院判處罪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過去的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有何影響他人格發展、看法觀點、生活方式及行為處事,而成為本件犯罪原因的情形,自無從減輕被告的可責性。經總體評估前述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的責任刑無須下修。

㈢第三階段: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洗錢、詐欺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非其本案犯行而直接受害)達成調解(原審金訴卷三51-53頁、卷四34-1至34-3頁),犯後態度良好,屬於有利的量刑事由;被告自述入監前從事菜市場工作,家庭成員有父母、哥哥、姊姊等人,足見他有勞動能力及意願,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如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的因素,如施以較輕微的處罰,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的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前述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的責任刑應削減至處斷刑範圍內的中度偏低區間。

㈣綜上,本庭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的量刑行情,認被告的責任刑落在處斷刑範圍內的中度偏低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沒收: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10萬元的報酬,已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審金訴卷○000-000頁),此部分核屬被告的犯罪所得,被告迄未繳交該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沒收前述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允煉在本審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芷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與告訴人王碧桃面交拿取財物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財物 交付地點 面交車手 收水成員 1 王碧桃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戶政事務所人員」、「高雄地方法院人員」向告訴人王碧桃佯稱:因遭他人冒用名義開戶,須配合調查,並依指示將名下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交付與專責人員保管等語,致告訴人王碧桃陷於錯誤。 112年5月31日14時7分許 30萬元 告訴人王碧桃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天台街之住處後門防火巷(住址詳卷) 不詳 不詳 112年6月1日13時19分許 20萬元、告訴人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 陳○安 不詳 112年6月5日10時35分許 30萬元 不詳 不詳 112年6月7日10時9分許 458,000元 不詳 不詳 112年6月7日13時36分許 388,000元 不詳 不詳附表二(自告訴人王碧桃名下郵局帳戶提領款項部分)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 收水成員 1 112年6月1日14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青埔郵局) 6萬元 蔡仁峯 劉○寬 2 112年6月1日14時57分許 6萬元 3 112年6月1日14時58分許 3萬元 4 112年6月2日9時5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自立郵局) 6萬元 黃冠傑 5 112年6月2日9時52分許 6萬元 6 112年6月2日22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郵局) 1萬元 劉○安 陳○安 7 112年6月2日22時49分許 1萬元 8 112年6月2日22時51分許 1萬元 9 112年6月3日0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士林劍潭郵局) 6萬元 10 112年6月3日0時1分許 4萬元 11 112年6月3日0時2分許 4萬元 12 112年6月3日0時4分許 1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