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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1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12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竑榤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22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黃竑榤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及被告均已陳明僅就原審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9頁),故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

上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案),以98年度審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2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3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第4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第5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偽造公文書4罪)、10月(詐欺1罪)、8月(詐欺1罪)、7月(詐欺3罪)、6月(詐欺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第6案),上開1至6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3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詐欺、偽造文書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顯見被告確有一再違犯同類案件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況,佐以其所犯本案詐欺案件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被告上訴意旨稱其有指認詐欺集團之發起者、指揮者云云,然本案經警比對相關物證,因被告所供述之相關監視器畫面已遭覆蓋,故尚無可再追查之上游共犯及組織成員,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5年6月12日桃警分刑字第1150039669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參(本院卷第57-59頁),是本件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之適用。

㈢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洗錢犯行均坦

承不諱,且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

提款車手而涉犯之詐欺犯行,此乃幫助詐欺集團行騙他人,且藉提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增加檢警查緝困難,足見被告漠視法律秩序,惡性甚重。佐以告訴人羅再宏受有新臺幣250萬元之損失,所受損失非少。另參以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告訴人陳稱被告並未依約償還款項,且避不見面等情,難認被告具有悔意,原審未能適切審酌上揭情節,僅給予被告有期徒刑2年,刑度難認妥適,容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有明文規定,凡指認發起者、指揮者,為警查獲,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上訴狀誤載為緩刑),被告於警詢、審理中有指認上手,應符合該條規定,請酌量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㈢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先加後減之,並於理由欄說明:審酌被告參與前開犯罪行為,助長詐騙歪風,妨害社會治安,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卷第7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情節、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業已審酌被告上開該當之加重減輕事由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酌被告所犯詐欺、洗錢金額為刑之量定,其所為宣告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量刑之違法或不當。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固迄未賠償損失,惟告訴人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告訴人得依強制執行等程序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檢察官以此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難認有理。又被告上訴主張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刑規定,亦屬無據,已如前述,至原審雖漏未審酌被告尚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此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輕罪,縱將上開規定列入量刑事由予以審酌,本院認原審之量刑仍屬妥適,應予維持。

㈣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仍執原判決量刑過輕、過重為由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提起上訴,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