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13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覃政國選任辯護人 戴智權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修安
指定辯護人 陳韻任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57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楊修安部分撤銷。
楊修安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覃政國與江鈺文(另由檢察官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巿○○區○○路0段00巷00弄0號0樓何珮綺(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住處,覃政國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江鈺文則持短刀1支等兇器,恐嚇曾鈺祥稱其與覃政國女友何珮綺有染云云,要求曾鈺祥提供財物賠償,曾鈺祥因擔心遭遇不測,心生畏懼,遂將身上之金項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7萬元)、金戒指1只(價值約3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1張、現金3萬元等物交付予覃政國、江鈺文後,並遭其2人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00號1樓楊修安住處,期間亦告知其2人合作金庫帳戶之密碼,由江鈺文於翌(25)日凌晨0時58分至1時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思鄉店」,持前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及鍵入密碼,以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5萬元得手。嗣楊修安與覃政國、江鈺文及4、5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及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該等人持上開槍枝、刀械拘禁曾鈺祥,剝奪其行動自由外,並佯以前述理由及曾鈺祥在某處賭場積欠賭債為由,恐嚇曾鈺祥提供財物償還,曾鈺祥心生畏懼,遂當場將簽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予覃政國、江鈺文後,使其等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再聯絡友人蔡承哲交付其等要求之70萬元,由楊修安於翌日(25日)凌晨4時4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蔡承哲取得現金70萬元得手後,曾鈺祥始獲自由。嗣由曾鈺祥報警處理,始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鈺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楊修安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修安(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104、105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修安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不知道他們是什麼事情,覃政國是我小時候到大的朋友,他只有請我幫忙拿錢,我不知道事情的經過,新北市○○○路000○00號1樓這個地方是我一個朋友的家裡,他們有三個房間,房間是樓中樓、一個客廳,樓下兩個臥房一個客廳,樓上一個房間,我是住在樓下左邊臥房,他們在樓上左邊講事情,當時我和覃政國、江鈺文都在場,還有我不認識的人在場,是他們帶來的人,他們在講事情我不知道何事,後來我先離開那間房子,覃政國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可以幫他拿錢,我叫一個朋友「李尚軒」開車載我到○○的好市多對面,我是坐在後座,對方拿一個包包丟給我,我原封不動拿回來給覃政國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覃政國於偵查及原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鈺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指證情節相符(見113他3288號卷第49至53、55至59、61至63,113偵18828號卷二第15至19、31至39、147至151、233至239頁,原審卷第190至200頁),核與證人何珮綺、蔡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113他3288號卷第65至70、85至88頁,113偵18828號卷一第11至19、21至22、437至441頁,113偵18828號卷二第15至19、31至39、127至131、147至151、233至239頁),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113他3288號卷第71至83、89至92頁)、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4樓即何珮綺住○○○○○區○○○○○○○○○000○0000號卷第133至139頁)、新北市○○區○○○路000○00號1樓大樓暨周邊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見113他3288號卷第140至141頁)、萊爾富便利商店○○思鄉店內暨ATM監視器影像截圖(見113他3288號卷第142至143、149至153頁)、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113他3288號卷第144至1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報告書(見113他3288號卷第5至13頁)、告訴人曾鈺祥與友人蔡承哲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113他3288號卷第146至147頁)、證人何珮綺與被告覃政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3他3288號卷第148頁,113偵18828號卷一第245、263至288頁)、車牌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3他3288號卷第271頁)、合作金庫蘆洲分行114年9月24日合金蘆洲字第1140002784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45至148頁)附卷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二)觀諸告訴人曾鈺祥於警詢指稱:我被帶到兩個地點,笫一個地點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我被帶過去後,坐了一下就被大副說要換的地點,於是就被帶到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的小房間,小房間内除了大副(即覃政國)跟持刀的那名男子,現場還有大約7個人,其中一個人說我因為在別的場子賭博,輸了1百多萬,所以要我找人送70萬過來,於是他們就讓我打電話給我朋友,然後又逼我簽下一張價值100萬的本票,我損失金項鍊1條 (價值約17萬元)、金戒指1只(價值約3萬元),皮包內的現金(大約2萬多至3萬元),上述這些物品在中和時就被大副(即覃政國)他們收走了,我妹妹的提款卡(000-000000000000000)被持刀那名男子拿去領了5萬元,詳細提領時間我不清楚,總共損失約95萬元等語(見113他3288號卷第52頁),於偵查證稱:我被押在○○的小房間時,有見過楊修安,我要對楊修安提告,他也是在我被押在○○○○一路小房間的共犯,他有在裡面協助看守我等語(見113偵18828號卷二第237頁),復於原審證稱:當下才知道,覃政國與何珮綺他們說他們是男女朋友,他們進來就說覃政國被戴綠帽,就我所知,覃政國當時到何珮綺住處之目的,僅單純不爽我與何珮綺交往,覃政國與江鈺文進入何珮綺住處後,除持槍及刀械恐嚇我外,從頭到尾都沒有毆打我,叫我給他一個交代,然後拿一筆錢出來,112年12月24日晚上23時許,當時我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4樓何珮綺住處,在覃政國還沒來之前,當時房間內除我、何珮綺外,還有一個何珮綺的朋友,後來何珮綺開門讓覃政國、江鈺文進來,覃政國進來之後就拿槍向著我,講什麼我已經忘記了,江鈺文拿刀架著我,講什麼我也忘記了,當時我有將身上金項鍊1條、金戒指1只,及皮包內現金大約2萬多元至3萬元,還有我妹妹的提款卡1張,交給自稱「大副」的覃政國,當時我有嚇到,因為他有帶武器,說叫我拿多少錢和解,所以我就先把身上的財物拿出來,看能算多少錢先給他,我記得刀有,但槍有收起來,在我拿財物時,他叫我手放在桌上,刀就架在我手上;我們離開何珮綺住處後,到第一個地點時,江鈺文再拿著卡去領錢,當時離開何珮綺住處時,覃政國開車,我坐在後座,江鈺文坐在我右邊,副駕駛座是何珮綺,最後到達新北市○○區○○○路000○00號1樓,我只記得楊修安、覃政國、江鈺文、何珮綺,除這些人外,還有4、5個成年男子在場,那時覃政國就把我手機拿走,我主動說我要打給我朋友送錢過來,他們用我的手機向我朋友說我是賭博輸錢,然後就約地點,我朋友就拿錢給他們,在○○一路小房間,我有看到槍,他們身上都有1支小支的刀,楊修安就坐在我旁邊,他都沒有講話,就我的觀察,楊修安有看到那把槍,我們在○○一路小房間裡面,一直等到70萬元送回來,我之後才知道是楊修安去拿70萬元;我根本沒有機會離開,因為他們身上都有帶武器,又有開車,我跑一定會被他們追,後來我在○○一路小房間內有簽立面額100萬元本票,是覃政國叫我簽等語(見原審卷第190至200頁),嗣於本院證稱:當時楊修安也在裡面,楊修安在二樓的房間待到他去拿錢,其他人拿刀架著我或拿槍出來的時候,楊修安有出來阻擋,覃政國拿刀對著我,楊修安有用手去擋,擋著叫覃政國不要這樣,覃政國因此放下刀,楊修安在房間內協助看守我,我被帶進去,他們都在那個房間,應該都是覃政國的人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14、119、120頁),並據共同被告覃政國於本院證稱:楊修安在那邊待多久,我忘記了,楊修安離開之後我有打電話給楊修安,我麻煩楊修安幫我拿錢,我沒有多講什麼,他也沒有說什麼,楊修安沒有拒絕我,楊修安拿錢回來之後就直接拿給我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10至112頁),及被告楊修安於本院供稱:我前一天就在○○一路蘇永明家,我在那個地方是因為我被通緝,沒有地方去,才會到那個地方抽煙,覃政國和何珮綺帶著曾鈺祥來○○一路,房間本來就有人,覃政國說他這裡處理一下事情,我也沒有資格說可不可以,我就沒有講話,我就繼續抽K,我看到他們在處理,過程我不知道處理什麼事情,我就和李尚軒說先離開,因為我們被通緝,覺得複雜,李尚軒就開車載我走,他問我要去哪,我說我不知道,他就開車先載我回家,在路上的時候,覃政國打電話給我請我幫他拿個錢,我也沒有想說什麼錢,我跟覃政國從小玩到大,我沒有過問,覃政國請我到好市多對面的全家,覃政國說到了那邊會有人在那邊等我拿錢,我到了全家,我把車窗搖下,這個人沒有跟我對話,就給我一個包包,李尚軒問我說好了?就這樣,李尚軒就載我開走,我就把錢拿回去給覃政國,我不知道他們在處理什麼事情,我就叫他們好好講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20頁),至被告覃政國先於本院證稱:其開門前不知道楊修安在裡面,當時我在二樓,他好像在一樓,我不曉得他在做什麼,當時其沒有拿槍或拿刀出來,楊修安離開後我打電話麻煩他幫我拿錢,我沒有告訴他這筆錢是被害人的,他拿錢回來之後就直接拿給我,我沒有分給他云云,惟其所供被告楊修安在場之情形,核與證人曾鈺祥上述所證不同,亦與被告楊修安所供不一致,且被告覃政國對於告訴人曾鈺祥之證述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5頁),則被告覃政國上述對被告楊修安有利之證詞,應係事後迴護之詞,並不足採,被告楊修安既坦承與覃政國係從小玩到大的朋友,惟其於偵訊時卻說不認識覃政國,顯係因為知情而為卸責之詞,證人曾鈺祥上開所證,既據被告覃政國表示無意見,應可採信,被告楊修安所辯其雖在場,但不知情云云,並不足採。
(三)按強盜罪,除係由強制行為(即手段行為)與取走行為(即目的行為)結合而成,兩者間尚必須具有相當嚴密之連帶關係。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該強制行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的結合關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視為獨立之強盜行為。是強盜罪強制行為之動向,係在於即時的取走,而非以未來實現之手段達到取財目的,否則僅屬恐嚇取財之範疇。又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告訴人曾鈺祥上開所述,被告覃政國與江鈺文固分別持空氣槍及短刀各1支,並恐嚇告訴人稱其讓被告覃政國戴綠帽,要求告訴人提供財物賠償云云,然被告覃政國與江鈺文並未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僅係因擔心遭遇不測,心生畏懼,遂將身上之金項鍊1條、金戒指1只、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1張及現金3萬元交付被告覃政國與江鈺文,且告訴人並未確實指證被告覃政國與江鈺文持空氣槍及短刀以何方式致其交付上開財物,從而被告覃政國與江鈺文之持槍、刀之強制行為與告訴人交付財物之間尚難遽認有何相當嚴密之連帶關係,自難認告訴人交付上開財物時,身體上或精神上已達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告訴人僅係因擔心將遭遇不測,心生畏懼致交付上開財物,核與恐嚇取財之要件相符,並不構成強盜罪。至告訴人簽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予被告覃政國、江鈺文及嗣後所交付之現金70萬元,應認亦係告訴人因擔心遭遇不測,心生畏懼而交付,尚難認告訴人身體上或精神上已達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交付,當甚明確。是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財物僅構成恐嚇取財罪及恐嚇得利罪之要件,堪以認定。
(四)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擔責任,學理上固有犯罪共同說(肯定)、行為共同說(否定)之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惟在他共同正犯犯罪既遂後而行為尚未終了之前加入,且前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中,如事中共同正犯利用該尚持續存在之前行為之效果,則其對前行為所生之結果亦具因果性,即須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㈠可資參照)。依告訴人曾鈺祥上開所證,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1樓,有被告楊修安、覃政國、江鈺文及4、5個成年男子在場,當時被告覃政國有取用告訴人之手機,向告訴人之友人蔡承哲稱告訴人賭博輸錢,蔡承哲即準備現金70萬元交付被告覃政國指示之被告楊修安,而在上開房間內,告訴人有看到空氣槍及覃政國身上之小刀,被告楊修安坐在告訴人旁邊,尚有阻止被告覃政國用刀威脅告訴人之行為,業如上述,則其協助看守告訴人並目睹房內發生之情形,足認被告楊修安對於上開不法之犯行,應有所認識,其在被告覃政國、江鈺文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犯行終了前參與,前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中,利用該尚持續存在之前行為之效果,並前往取款交付被告覃政國,則其對前行為所生之結果亦具因果性,仍須負責。從而,被告楊修安與被告覃政國、江鈺文及在場之4、5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其等所為,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恐嚇取財及得利之犯意聯絡,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與取得恐嚇贓款之行為分擔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楊修安所辯顯係推諉卸責飾詞,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修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楊修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條項第2項恐嚇得利罪。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上開犯罪事實,應認已提起公訴,且經本院當庭諭知並予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充份辯論,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本院審理範圍。被告楊修安與被告覃政國、江鈺文及4、5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同條項第2項恐嚇得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修安以一行為,即實行之數行為有局部重疊之妨害自由行為,致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楊修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楊修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為累犯。惟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楊修安前開執行完畢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並無罪質上之關聯,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社會危害程度亦屬有別,且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楊修安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原審認被告楊修安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楊修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犯罪之手段僅係協助看守告訴人,被告覃政國拿刀對著告訴人時,楊修安亦有著手阻擋等情,其犯罪手段、情節尚屬輕微,原審未詳予審究,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相當輕微,恐有失當云云,為無理由;被告楊修安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楊修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覃政國與被告楊修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故意捏造事端,對告訴人為強暴脅迫、妨害自由之非法行為,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及行動自由受有損害,足認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欠缺對他人身體、行動自由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楊修安僅係協助看守告訴人,被告覃政國拿刀對著告訴人時,楊修安亦著手阻擋,避免造成更大之傷害等情,兼衡被告楊修安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採取之手段、犯罪所生損害,雖當庭表示願以新台幣(以下同)10萬元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當庭表示無法接受(見本院卷第127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被告楊修安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在自家早餐店工作、月薪4至5萬元、不用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乙、被告覃政國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依檢察官上訴書狀所載,及上訴人即被告覃政國於本院陳述:僅針原審量刑過重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對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撤回事實、法律適用及沒收之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1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並當庭填具就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之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第131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覃政國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覃政國有如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項第1款、第2款、第346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規定,及審酌被告覃政國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於110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4年5月26日始縮刑期滿,於本案並不構成累犯,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覃政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故意捏造事端,對告訴人為強暴脅迫、妨害自由之非法行為,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及行動自由受有損害,足認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欠缺對他人身體、行動自由之尊重,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覃政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採取之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節,暨被告覃政國自陳國中畢業、未婚、入監前從事鐵工、月薪約4至5萬元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覃政國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是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及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進行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另本院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審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被告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之洽談,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法院本不得強勢介入或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況被告覃政國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惟告訴人仍可透過民事訴訟途徑獲取賠償,尚難僅因被告覃政國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遽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而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覃政國使用兇器強迫告訴人交付財物,並拘禁告訴人近6小時,犯罪所得高達100萬元,原審量刑相當輕微,恐有失當云云,及被告覃政國上訴意旨請從輕量刑云云,並當庭對告訴人道歉,表示願意分期賠償95萬元,惟為告訴人表示無法接受(見本院卷第126頁),則檢察官及被告均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