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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13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俊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楊羽庭

陳慶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劉晉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51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謝俊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楊羽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四、陳慶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五、劉晉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事 實

一、謝俊恩、楊羽庭、陳慶瑋、劉晉佐(以下合稱謝俊恩等4人)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初不詳時間,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車隊主控」、「JJ」、「○雨眠」、「凱旋支付」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均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並將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謝俊恩等4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車隊主控」、「JJ」、「○雨眠」、「凱旋支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即臉書,下稱臉書)刊登「以投資賺錢為前提」、「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等不實投資廣告,並創設虛偽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使陳鈺嫻在臉書網站閱覽該等不實投資廣告後,誤信確有獲利可能而加入前揭LINE投資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假冒網路平臺客服人員及投資群組成員,對陳鈺嫻佯稱:若依指示操作並交付投資款項,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陳鈺嫻因而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約定於如附表二各編號「取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各該編號「取款地點」欄所示地點,面交如各該編號「取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謝俊恩等4人隨即各依「車隊主控」、「JJ」、「○雨眠」、「凱旋支付」等人指示,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劉晉佐依「凱旋支付」指示,先至某公廁拿取偽造「永源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劉晉佐)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後,隨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取款時間」、「取款地點」欄所示時、地與陳鈺嫻見面,並假冒「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身分,出示前揭偽造工作證,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予陳鈺嫻而行使之,藉以取信陳鈺嫻,且向陳鈺嫻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取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復依指示將所收取之贓款放置在某公廁,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楊羽庭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某上級成員指示

,先至超商列印偽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郭子瑄)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其上已套印「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之印文)後,再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偽造印章(姓名:郭子瑄)在上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蓋印「郭子瑄」之印文1枚後,隨即於如附表二編號2「取款時間」、「取款地點」欄所示時、地與陳鈺嫻見面,並假冒「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郭子瑄之身分,出示前揭偽造工作證,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予陳鈺嫻而行使之,藉以取信陳鈺嫻,且向陳鈺嫻收取如附表二編號2「取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復依指示將所收取之贓款攜至指定地點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㈢陳慶瑋依「車隊主控」指示,先至「車隊主控」指定地點拿

取偽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楊昀浩)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後,隨即於如附表二編號3「取款時間」、「取款地點」欄所示時、地與陳鈺嫻見面,並假冒「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楊昀浩之身分,出示前揭偽造工作證,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予陳鈺嫻而行使之,藉以取信陳鈺嫻,且向陳鈺嫻收取如附表二編號3「取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復依指示將所收取之贓款放置在臺北高鐵站某置物櫃,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㈣謝慶恩依「○雨眠」指示,先至臺北高鐵站某置物櫃拿取偽造

「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黃佑勳)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後,隨即於如附表二編號4「取款時間」、「取款地點」欄所示時、地與陳鈺嫻見面,並假冒「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黃佑勳之身分,出示前揭偽造工作證,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予陳鈺嫻而行使之,藉以取信陳鈺嫻,且向陳鈺嫻收取如附表二編號4「取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復依指示將所收取之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陳鈺嫻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鈺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謝俊恩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5年度上訴字第3133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133至136頁、第204至20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謝俊恩等4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謝俊恩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楊羽庭、陳慶瑋、劉晉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謝俊恩】113年度偵字第3214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00頁、114年度審訴字第1751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179頁、第189頁、上訴字卷第131頁、第211至212頁;【楊羽庭】審訴字卷第179頁、第189頁、上訴字卷第131頁、第211至212頁;【陳慶瑋】審訴字卷第179頁、第189頁、上訴字卷第131頁、第211至212頁、上訴字卷第131頁、第211至212頁;【劉晉佐】審訴字卷第179至180頁、第189頁、上訴字卷第131頁、第211至2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鈺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83至9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偽造文件、偽造工作證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頁、第95至116頁),足認謝俊恩等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謝俊恩等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謝俊恩等4人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至47條及第50條)、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詐欺防制條例)。說明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⑴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及現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謝俊恩等4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謝俊恩等4人實行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尚未

訂定,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即可。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⑴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刑,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可認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謝俊恩等4人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⑵按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以刑事責任之減輕為誘因,鼓勵被告自白認罪,積極參與真實之發現,並自動繳交其個人實際犯罪所得,填補損害,使犯罪事實得以釐清,以儘速終結訴訟程序。是行為人必須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始合於自白認罪之要件。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若所為供述係以概括、抽象性之方式為之,則應再綜合案情、整體問答內容加以探究,判斷其供述語意範圍及是否具有承認犯罪之真意,尚不能僅憑單純客觀行為之供述,即認已經自白認罪,而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始足當之,故所為肯認之供述,必須包含主觀犯意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二者兼具,始符合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44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

①謝俊恩適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謝俊恩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字卷第200頁、審訴字卷第179頁、第189頁、上訴字卷第131頁、第211至212頁),且本案無從認定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與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②楊羽庭、陳慶瑋、劉晉佐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⓵徵諸楊羽庭、陳慶瑋、劉晉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楊

羽庭於警詢時供稱:我是被詐騙集團利用,我是從事股票投資的工作,並依指示向客戶收取款項,我也是被騙的等語(見偵字卷第37至4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警詢時強調我是被騙的,當時並未承認我是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上訴字卷第212頁);陳慶瑋供稱:我沒有詐騙被害人,我是因工作而依指示向投資人收取款項,我當時是找工作,並非要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見偵字卷第65至69頁),繼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警詢時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係因我當時不知道這是詐欺集團等語(見上訴字卷第213頁);劉晉佐於警詢供稱:我沒有詐騙告訴人,我只是依指示收取款項等語(見偵字卷第75至7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警詢時並未承認加入詐欺集團,當時我還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偵字卷第213頁)。

⓶勾稽楊羽庭、陳慶瑋、劉晉佐前揭所述,尚難認其等3人於偵

查中就其等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主觀構成要件已為肯認之供述。是以,楊羽庭、陳慶瑋、劉晉佐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終願坦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見審訴字卷第179至180頁、第189頁、上訴字卷第131頁、第211至212頁),然其等3人於偵查中既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其等於偵查中各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核與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皆無該規定之適用。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謝俊恩等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謝俊恩等4人所為洗錢犯行,其等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業如前述,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謝俊恩等4人。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可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自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謝俊恩等4人。

⑷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依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

①謝俊恩:

謝俊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謝俊恩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②楊羽庭、陳慶瑋、劉晉佐:

楊羽庭、陳慶瑋、劉晉佐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楊羽庭、陳慶瑋、劉晉佐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㈠所犯罪名:

⒈核謝俊恩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又起訴書雖記載謝俊恩等4人亦涉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謝俊恩等4人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廣告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乙節確有所悉,亦難認其等就此部分有何行為分擔,是本案無從對其等4人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況原審公訴檢察官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謝俊恩等4人所涉詐欺罪嫌部分之起訴法條,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故檢察官上訴主張謝俊恩等4人另涉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自非可採。

㈡共同正犯:

謝俊恩等4人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⒈吸收關係:

⑴謝俊恩等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

「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私文書上的偽造印文或署押之行為,暨楊羽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其等偽造各該編號所示現金存款憑證收據或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此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謝俊恩等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工作證此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

謝俊恩等4人於本案所為,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等數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謝俊恩:

謝俊恩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不諱,且本案無從認定其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合於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謝俊恩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⒉楊羽庭、陳慶瑋、劉晉佐:

楊羽庭、陳慶瑋、劉晉佐於偵查中均未自白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如前所述,核與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皆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且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亦無從列為其等科刑時之從輕量刑因子。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沒收: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本案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謝俊恩等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

法,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對其等4人較為有利,原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雖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謝俊恩等4人論罪科刑,然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有違整體適用原則,適用法律容有違誤,實屬不當。

㈡楊羽庭、陳慶瑋、劉晉佐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業經本院詳敘

如前,原審誤認其等3人於偵查中自白,所為認定實有違誤,且原審適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陳慶瑋減輕其刑,此部分法律適用亦有違誤。

㈢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偽造工作證、編號6所示偽造印章,各屬

供謝俊恩等4人夥同本案詐欺集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原審未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亦有未恰。

㈣準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對謝俊恩4人論以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不當、量刑過輕、關於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所為沒收諭知均屬不當云云,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主張陳慶瑋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揭㈠、㈢所示可議之處,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謝俊恩等4人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均負責面交車手之分工,而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均應非難。惟念謝俊恩犯後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謝俊恩所犯洗錢犯行,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列減刑事由之有利量刑因子),楊羽庭、陳慶瑋、劉晉佐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終能面對己非、坦認犯行,可認其等尚有悔意,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謝俊恩等4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取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謝俊恩等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與否暨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①謝俊恩:高中肄業,未婚且無需扶養親屬,入監前是鐵工,經濟狀況普通;②楊羽庭:國中畢業,離婚且需扶養8歲、6歲之未成年子女2人,惟子女現由楊羽庭之父母照顧,入監前擔任水泥工,經濟狀況普通;③陳慶瑋:高職畢業,未婚且無需扶養親屬,入監前從事販售音響工作,經濟狀況勉持;④劉晉佐,國小畢業,未婚且無需扶養親屬,入監前是工地粗工,經濟狀況勉持,見上訴字卷第3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偽造私文書、編號5所示偽造工作證、編號6所示偽造印章,各係供謝俊恩等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實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偽造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

如各該編號「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本案既未扣得與附表一編號1、3至4「偽造印文或署押」欄所示偽造印文之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謝俊恩、陳慶瑋、劉晉佐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該等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報酬):

⒈謝俊恩:

據謝俊恩於警詢時供稱:我加入詐欺集團沒有獲利,原本說好的報酬是每月2萬5,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供陳:原本約定每月報酬2萬5,000元,但因為是月結,我還做不到1個月就被抓了,所以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審訴字卷第191頁、上訴字卷第132頁、第213頁),且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謝俊恩已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報酬、對價,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⒉楊羽庭:

⑴據楊羽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日薪是3,000元到5,000元

,我有拿到,加上另案我總共拿到1萬8,000元,我在桃園的案件被抓到時,已經繳回8,400元,尚有9,600元未繳回等語(見上訴字卷第213頁),徵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於該案之時間為112年12月14日,且其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犯罪所得8,400元,並經法院諭知沒收,有該刑事判決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43至249頁);再觀諸楊羽庭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其除本案之外,另因多件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楊羽庭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上訴字卷第27至30頁)。綜合勾稽上情,依楊羽庭所述之報酬計算方式,其所獲1萬8,000元之報酬,確有可能係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行多次詐欺犯行之報酬總額。

⑵準此,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楊羽庭於112年12月13日實

行本案犯行、於翌(14)日實行桃園另案犯行,其所獲報酬,應以每日日薪3,000元計算,故楊羽庭此2日所獲犯罪所得共計應為6,000元。準此,楊羽庭於桃園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9號案件中為警扣得現金8,400元,既已超過112年12月13日、14日共計6,000元之犯罪所得,且桃園地院於該案中亦已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該案亦已判決確定並送執行,本院爰不再就楊羽庭之犯罪所得重複宣告沒收。

⒊陳慶瑋:

據陳慶瑋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本案那天的報酬沒有拿到,因為我之後沒多久被北投分局拘提,113年年初被緝獲,我的報酬不是每天給等語(見審訴字卷第19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之前約定每日3,000元的報酬,但本案我沒有拿到報酬,因為還沒有給等語(見上訴字卷第132頁),且參諸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陳慶瑋已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報酬、對價,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⒋劉晉佐:

劉晉佐實行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2,000元,且業經其花用殆盡乙節,業據劉晉佐自承在卷(見審訴字卷第191頁、上訴字卷第132頁、第213頁),且因該等款項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洗錢財物: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謝俊恩等4人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雖係其

等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謝俊恩等4人各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二「取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後,隨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將所得贓款全數持以上繳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謝俊恩等4人各所收取、交付如附表二「取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固屬其等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財物,惟因該等款項俱經謝俊恩等4人全數上繳,是其等並未保有該等款項,故若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暨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莊書雯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印文、署押 備註 1 偽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日期:112年11月23日,金額:50萬元) 左列文件上所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各1枚 ⑴卷宗出處:見偵字卷第10頁。 ⑵左列偽造私文書,係供劉晉佐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偽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日期:112年12月13日,金額:200萬元) 左列文件上所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郭子瑄」印文各1枚、所偽簽之「郭子瑄」署押1枚 ⑴卷宗出處:見偵字卷第111頁。 ⑵左列偽造私文書,係供楊羽庭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偽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日期:112年12月25日,金額:150萬元) 左列文件上所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楊昀浩」印文各1枚、所偽簽之「楊昀浩」署押1枚 ⑴卷宗出處:見偵字卷第114頁。 ⑵左列偽造私文書,係供陳慶瑋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日期:113年1月2日,金額:100萬元) 左列文件上所偽造之「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黃佑勳」印文各1枚、偽造之「黃佑勳」署押1枚 ⑴卷宗出處:見偵字卷第10頁。 ⑵左列偽造私文書,係供謝俊恩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⑴偽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劉晉佐) ⑵偽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郭子瑄) ⑶偽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楊昀浩) ⑷偽造「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黃佑勳) (空) ⑴左列編號⑴偽造特種文書(見偵字卷第116頁),係供劉晉佐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⑵左列編號⑵偽造特種文書(見偵字卷第111頁),係供楊羽庭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於桃園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9號案件扣案。 ⑶左列編號⑶偽造特種文書,係供陳慶瑋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⑷左列編號⑷偽造特種文書,係供謝俊恩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6 偽造印章1顆(姓名:郭子瑄) (空) 左列偽造印章,係供楊羽庭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於桃園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9號案件扣案。【附表二】編號 取款車手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劉晉佐 112年11月23日19時50分許 「麥當勞館前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 50萬元 2 楊羽庭 112年12月13日22時08分許 同上 200萬元 3 陳慶瑋 112年12月25日 08時26分許 同上 150萬元 4 謝俊恩 113年01月02日 08時35分許 同上 10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