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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韓明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0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韓明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韓明德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前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某成年人士。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手法詐騙林政英、賴志鵬,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分別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其中林政英所匯之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另賴志鵬所匯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則遭詐欺集團成員將其中之4萬9,055元予以提領,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致嗣後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匯入之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林政英、賴志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韓明德(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上揭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提款卡遺失,我把渣打帳戶、郵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的提款卡放在1個小包包內,另外有把該3張提款卡密碼寫在備忘錄上面,並一同放在包包內,而我會特意將密碼寫下,是因為前開3個帳戶我不常使用,我怕我會忘記,又我是要跟家人外出買菜,要領錢時才發現提款卡不見,我因此趕快辦理掛失;我是遺失金融卡,是不常用的三張提款卡及備忘錄,我也不是故意要協助詐騙集團云云。惟查:

(一)附表一所示渣打帳戶、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而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林政英、賴志鵬,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詐術,因而均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渣打帳戶、郵局帳戶,而其中告訴人林政英所匯之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另告訴人賴志鵬所匯之5萬元,則遭詐欺集團成員將其中之4萬9,055元予以提領等節,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41至49、105至111頁),復有渣打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卷13至19頁)、告訴人林政英所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66頁)、告訴人賴志鵬所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見偵字卷第123頁)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01至103頁反面、125頁正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渣打帳戶、郵局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首堪認定。

(二)附表一所示渣打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分述如下:

1.觀諸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所辯,其固均辯以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云云,然細繹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辯稱:我是在4月5日跟我媽媽去買菜時,才發現皮包內的提款卡及備忘錄不見了,我所稱之皮包就是一般的小皮夾,裡面是有放一些悠遊卡、身分證、提款卡及我父親重大傷病之備忘錄等資料,但身分證都還在,就是渣打帳戶、郵局帳戶及彰化銀行的提款卡不見,還有一些我寫的重要備忘錄及密碼都不見了云云;嗣於原審則辯以:我是把帳戶的提款卡放在大包包裡備用的小包包,該小包包裡係有渣打帳戶、郵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重要的備忘錄,而備忘錄上係有記載前開3個帳戶提款卡的密碼,又整個小包包不見了,經我清點後,只有那個小包包遺失,其他的東西都沒有遺失云云,可徵被告就其所謂之裝載前述3張提款卡及記載有提款卡密碼之備忘錄之小包包內,是否另有裝載其身分證、悠遊卡等物,另本案係整個小包包遺失抑或僅有包包內之提款卡及密碼遺失等節,前後所述顯然不一,其之辯詞是否可採,殊非無疑。

2.又依渣打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亦見該等帳戶於告訴人林政英、賴志鵬因受騙而匯入款項之前,餘額分別僅有區區32元、95元;另於告訴人2人將遭詐騙之款項予以匯入後,均旋於相隔區區10多分鐘內即經人以提款卡將款項領出,顯與一般提供他人使用之帳戶,於交付前帳戶常呈現餘額所剩無幾,以及不法份子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時會盡速將款項領出之常情吻合。

3.再者,依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在發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或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是以倘取得帳戶之人係以竊得或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已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因此通常不會使用竊得或拾得之帳戶,以確保以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時,無須承擔該等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風險。參酌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2人係在113年4月1日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經人持提款卡提領,更徵不詳之人於向其等實施詐欺取財時,確有把握渣打帳戶、郵局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至少有一定期間內可安全供其操作、運用之確信,此種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應無發生之可能。

4.此外,被告於原審固辯稱:我與家人外出買菜,欲持所遺失之3張提款卡提款時,始發覺提款卡遺失乙事云云。然參照被告於原審亦稱:斯時前述3個帳戶內均無餘額云云,如此被告豈有持該等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理,已徵被告所陳,顯有矛盾;至被告雖又辯以:我得以請伯父匯款至該等帳戶云云,惟遑論若被告欲請伯父匯款至前揭帳戶內,理應先請伯父匯款後,再行持提款卡提款,又豈有如被告所辯稱之,當下帳戶內尚無餘額,而其係欲提款之時,發現提款卡遺失之情。甚者,對照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情節,亦見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為第一銀行帳戶,而渣打帳戶、郵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則很少使用(見偵字卷第167頁正反面),是被告既經常使用第一銀行帳戶,則被告於外出買菜之時,竟未攜帶該帳戶之提款卡,亦未請其伯父將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反係攜帶甚少使用之前述3個帳戶之提款卡,並欲請其伯父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更係全然悖於情理。

5.至被告復辯以:我於113年4月5日發現提款卡遺失,立即有撥打電話聯繫、辦理掛失,足證本案確係遺失云云。惟被告縱於113年4月5日辦理掛失,然本案告訴人2人早於113年4月1日即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帳戶,且相關款項於該日即遭提領,則被告遲於113年4月5日再行辦理掛失,毋寧意欲藉此卸責,自無採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6.基此,渣打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自行交付予他人使用,應堪認定。被告辯稱未提供予他人,而係遺失云云,核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三)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會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甚或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不相識之人。況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屢見不鮮,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1歲,且其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並有正當之工作,足見其係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復依被告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將渣打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以觀,足徵其對於詐欺者會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以遂行詐騙行為,以掩飾隱匿詐欺者真實身分乙情,理應有所知悉。是以被告之知識、生活經驗,其對將本案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2.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則本案被告提供渣打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提款卡之人於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渣打帳戶、郵局帳戶作為提領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行詐之人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被告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為輕。

3.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4.另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交付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供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施以詐術,並以該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原審認被告犯如事實欄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無繳交犯罪所得,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及諭知犯罪所得沒收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與告訴人賴志鵬以2萬元達成和解,並於115年4月7日匯款2萬元至告訴人賴志鵬之郵局帳戶,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304號和解筆錄及郵政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作為量刑因子,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如附表一所示渣打帳戶、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附表二所示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賴志鵬達成和解及賠償完畢,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林政英達成和解或賠償,及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自耕農、月薪約1萬元、需照顧患有重大傷病之父母、現無工作、目前靠中低收入戶補助及父母親的身障補助維持生活、三餐有困難、須由社會福利支援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將附表一所示渣打帳戶、郵局帳戶之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被告固將附表一所示渣打帳戶、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否認係有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前揭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渣打帳戶、郵局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告訴人林政英遭詐騙之15萬元、告訴人賴志鵬遭詐騙之4萬9,055元等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人賴志鵬匯款後尚未及提領即遭圈存之945元部分,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見偵字卷第19頁),而告訴人賴志鵬遭詐匯款之其中945元款項尚留存在被告帳戶內,則此部分款項屬於洗錢標的,又被告為該帳戶所有人,且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該帳戶警示亦可能依期限而失其效力,故被告對於上開款項於警示解除後仍可取得事實上管領權,是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賴志鵬嗣後倘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向金融機構申請發還上開款項,自無庸執行此部分。至執行沒收後,權利人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付之金融帳戶銀行 帳號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渣打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政英 詐欺集團成員藉由LINE與林政英聯繫,告知得以協助進行投資股票獲利,致林政英誤認確係進行股票之投資,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進行匯款。 113年4月1日10時14分 15萬元 渣打帳戶 113年4月1日10時15分 15萬元 2 賴志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上午11時,先後以臉書、LINE與賴志鵬聯繫,並告知得以下載投資APP並進行投資以獲利,致賴志鵬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進行投資,遂依指示進行匯款。 113年4月1日14時13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