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1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涂鼎偉公設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沒收外均撤銷。
涂鼎偉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沒收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依被告涂鼎偉所提上訴聲明暨理由狀,業載明係「因不服原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事」等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辯護人復未能與被告取得聯繫,以確定被告之真意是否僅係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難認被告業「明示」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刑之部分,本院應就原判決之全部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涂鼎偉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於民國110年10月起,參與徐維均及溫浩臣所共同發起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販毒集團(下稱本案販毒集團)。在分工方面,本案販毒集團約定由徐維均、溫浩臣透過互動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簡訊發送平台「EVERY8D」,傳送販毒廣告簡訊予不特定之買家,並由徐維均、溫浩臣出資提供毒品,涂鼎偉擔任掌機、掌倉及帳房,陳博嶸、馬崧嚴及吳昱良則擔任前往毒品買家指定地點交付毒品之司機(俗稱小蜜蜂)。於報酬方面,本案販毒集團則約定司機在收取毒品買家所交付價金後,需先繳回予涂鼎偉,由涂鼎偉統一上繳予徐維均、溫浩臣,再由涂鼎偉按司機出面所售出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數量分配報酬(出售愷他命之報酬為自售價中抽取10%;出售毒品咖啡包則每包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報酬)。謀議既定,涂鼎偉、徐維均、溫浩臣及其他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涂鼎偉、陳博嶸(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訴字第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溫浩臣及徐維鈞(該2人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等4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在翁建國、石雅藝接獲本案販毒集團所發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簡訊,並與陳博嶸聯繫後,陳博嶸即前往涂鼎偉住處,向涂鼎偉拿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數量及價格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翁建國、石雅藝。
㈡涂鼎偉、馬崧嚴(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溫浩臣、徐維鈞及吳昱良(該3人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等5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馬崧嚴於110年11月12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旅店000號房,向前一班之吳昱良拿取備供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混合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紅色外包裝咖啡包30包、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工作手機1支後,再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某公園,向徐維鈞拿取備供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適謝佩純接獲本案販毒集團發送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毒品簡訊後,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提出檢舉,警員要求謝佩純配合撥打上揭簡訊所附之行動電話,以喬裝買家與取得前開工作機之馬崧嚴聯絡,並與馬崧嚴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馬崧嚴即騎乘上開機車,於同日晚間6時許,前往桃園市蘆竹區明德街與博愛街口與謝佩純見面,謝佩純佯裝欲向馬崧嚴購買所攜之全部毒品,於馬松嚴將前述所攜毒品提供謝佩純確認時,埋伏警員旋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參
偵卷第114頁、原審卷第64、98、203頁),核與證人陳博嶸、馬崧嚴、石雅藝、翁建國及謝佩純所為證述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謝佩純手機內簡訊紀錄擷取圖片、石雅藝手機內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翁建國手機內簡訊紀錄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4年9月30日蘆警分刑字第1140029250號函暨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而扣案附表二編號1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另扣案附表二編號2之白色透明結晶經送鑑驗後,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可佐,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被告於警詢中即供承其經徐維均告知可從販毒總價款中抽
取1%作為獲利(參偵卷第9頁),於偵訊中亦坦認原本約定每週可獲1萬4000元之薪資(參偵卷第113頁),足徵被告確有以此方式賺取利益之意,其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確。
㈢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依立法意旨,只要所販賣之毒品混有2種以上毒品,因所造成之危害顯較單一種類毒品增加,應予加重其刑,並為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罪,至所混合之毒品含量多寡,則非所問。本件被告所共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甲西酮之成分,且係將上開種類毒品置於同包裝內摻雜調合,無從區分,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屬混合2種以上同級別毒品,應論以獨立之罪名。而被告已坦認係為圖牟利,而共同販賣扣案混合2種以上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其主觀上當具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之故意,亦堪予認定。
㈣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警方為求破案,授意他人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
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該佯裝購毒者本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毒品咖啡包部分)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愷他命部分)。被告於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惟業經原審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告知程序而變更起訴法條(參原審卷第204、205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陳博嶸、溫浩臣、徐維鈞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則與馬崧嚴、溫浩臣、徐維鈞與吳昱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已預見其所共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
內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毒品,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並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係就販賣毒品內涵已
有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而屬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以外之獨立犯罪類型。然以上加重規定,本質上仍係以同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販賣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僅因所販賣之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乃將刑法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處罰之法律效果,予以明文化。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該規定並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亦非事理之平,故自應視被告就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中均已就附表一所示犯行為自白,於本院審理中雖未到庭,然依其所提上訴理由狀,亦無否認本件犯行之意,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4犯行部分,並應先加而後減之。
⒊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之販賣毒品犯行,因係警員實施誘捕偵
查而僅得論以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基於上述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本項之適用,客觀上應具備:⑴關聯性:被告所供述之他人毒品犯罪,需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彼此具備密接關聯性;⑵實質幫助性: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質幫助性,所謂「查獲」並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惟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⑶被告主觀上亦需具備協力意願:即被告需具有協助犯罪偵查機關查獲毒品來源之主觀意思,而為其毒品來源有關之供述或提出證據,始足當之。查被告於警詢中指認本件毒品來源為溫浩臣及徐維均,嗣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溫浩臣及徐維均,移送由檢察官偵辦,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4年9月30日蘆警分刑字第1140029250號函暨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51至156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供述具有關聯性、實質幫助性及協力意願,且警方確係因被告之供述方得以查獲毒品來源溫浩臣及徐維均,被告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審酌被告除本件外,另涉有多件販賣、製造毒品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非一時失慮始誤觸法網而為本件犯行,其於本案販毒集團中,甚且擔任掌機、掌倉及帳房之重要角色,本院認尚不宜免除其刑,然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又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各應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附表一編號4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附表一之各次犯行)規定減輕之。
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固不可謂不重,然被告於偵訊、原審理中均就其犯行坦認不諱,於上訴後亦無否認犯行之意,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然犯行屬未遂,被告並得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已得大幅降低其刑度,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僅係為貪圖販賣毒品可獲不法報酬,即鋌而走險為本件犯行,且除本件外,被告另有多次販賣毒品犯行經判決處刑,並係在本案販毒集團中擔任重要角色,其為本件犯行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難認有情輕法重而刑罰過苛之憾,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⒍司法院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等旨,被告所販賣者為第三級毒品,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因有前述之減刑事由,已得大幅降低刑度,是本院認依前述規定刑度後,並無何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自無再依上開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
五、撤銷原判決除沒收部分外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
,故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目的或意思,而販入或賣出該毒品或二者兼而有之者,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有無此項營利之犯意,攸關其應否負販賣毒品之罪責,自應於判決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始稱適法。原判決固於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與附表一各購毒者相約出售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然原判決理由欄中卻就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乙節,未予論載,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從而,被告上訴主張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參酌司法院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沒收以外部分撤銷改判。
六、量刑:㈠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均為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對國民健康影響甚大,不得非法販賣,竟於為圖獲取不法利益,以傳送販毒廣告簡訊予不特定買家之方式,與陳博嶸、溫浩臣、徐維鈞共同犯賣愷他命,並與馬崧嚴、溫浩臣、徐維鈞、吳昱良共同販賣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欲藉之牟利,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危害,所為誠屬不該,足見其法紀觀念之淡薄,被告於本案販毒集團中係擔任掌機、掌倉及帳房之工作,掌管販毒之聯繫、毒品出貨及帳目分配,足見在本案販毒集團中係處於高階之指揮角色,當不宜輕縱,附表一編號4犯行幸經警實施誘捕偵當場查獲而不遂,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雖未到庭,亦無否認犯行之意,並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為溫浩臣及徐維均,尚堪認有悛悔之意,再審酌被告各次所出售之毒品數量非鉅,價額亦不高,暨衡酌被告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人同住,已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該子女之兒童最佳利益,與家人從事裝潢工作之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㈡復審酌被告所犯之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一編號3
之有期徒刑2年2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7年9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罪質相類,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相同,時間密接,再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上訴駁回: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業已敘明扣案附表二編號1之毒品咖啡包30包,經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扣案附表二編號2之白色結晶6包,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均為違禁物,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內亦留有無法完全析離之毒品,應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就扣案附表二編號3之手機1支,及未扣案附表二編號4、5之手機2支,均為供被告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因附表二編號4、5之手機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據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經核原判決就上開沒收部分之認定,均於法無違,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九、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於本院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販毒廣告簡訊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 (新臺幣) 交易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翁建國 大桃園菸酒行 金典洋酒 1.4L2000 2.1L3000 3.5L5000 特調雞尾酒500五送一 歡迎來電0000000000 110年10月13日 上午10時59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楊梅埔心店」 愷他命1包,2,000元 涂鼎偉交付左列數量之愷他命與陳博嶸,經陳博嶸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工作機與翁建國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後,陳博嶸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愷他命與翁建國,並收取價金2,000元。 涂鼎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翁建國 大桃園菸酒行 金典洋酒 1.4L2000 2.1L3000 3.5L5000 特調雞尾酒500五送一 歡迎來電0000000000 110年10月24日 上午10時39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楊梅埔心店」 愷他命1包,2,000元 涂鼎偉交付左列數量之愷他命與陳博嶸,經陳博嶸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工作機與翁建國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後,陳博嶸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愷他命與翁建國,並收取價金2,000元。 涂鼎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石雅藝 (卷內無簡訊內容) 110年11月5日下午1時3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桃農門市」 愷他命1包,3,000元 涂鼎偉交付左列數量之愷他命與陳博嶸,經陳博嶸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工作機與石雅藝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後,陳博嶸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愷他命與石雅藝,並收取價金3,000元。 涂鼎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 謝佩純 開心網咖 2000 3000 5000 特調飲品500五送1 來電預約累積送精美禮物 0000000000 110年11月12日 下午6時許 桃園市蘆竹區明德街與博愛街口 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0包、愷他命6包 馬崧嚴於110年11月12日12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旅店000號房,向前一班之吳昱良拿取備供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混合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紅色外包裝咖啡包30包、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工作手機1支後,再於同日16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桃園市楊梅區某公園,向徐維鈞拿取備供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嗣經馬崧嚴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工作機與謝佩純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後,馬崧嚴即於左列時間、地點,欲交付左列數量之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與謝佩純時,遭埋伏員警上前查獲而販賣未遂。 涂鼎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含袋) 30包 ⑴外觀:紅色包裝。 ⑵驗前總毛重:170.79公克。 ⑶驗前總淨重:136.59公克。 ⑷鑑驗取用量:1.5公克。 ⑸驗餘總毛重:169.29公克。 ⑹檢出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參偵卷第83頁)。 2 愷他命(含袋) 6包 ⑴外觀:白色透明結晶。 ⑵驗前總毛重:7.5公克。 ⑶驗前總淨重:5.559公克。 ⑷鑑驗取用量:0.03公克。 ⑸驗餘總毛重:7.47公克。 ⑹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⑺純度及純質淨重:愷他命純度約百分之91.6,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35公克。 3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1支 三星牌手機(參偵卷第18頁) 4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1支 未扣案 5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1支 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