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1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民錡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42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3號、114年度偵字第2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民錡所處之刑均撤銷。
張民錡所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民錡(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
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上訴卷第194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給予被告與被害人和解的機會,如今被告在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鮑樹繁、陳文心、葛齊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中,請考量上情及被告曾中風及患有氣喘,不適合入監執行,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三、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下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就原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下稱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上開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各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核此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㈠原審對被告所犯罪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
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造成告訴人謝思沛之財產損失
,其行為固屬可責,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係受指示轉匯告訴人謝思沛遭詐欺款項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成員;且被告所轉匯之金額中屬於告訴人謝思沛匯款金額者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認其犯罪參與情節及所生財產損害尚非重大,復參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可見被告確已反思己過,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仍諭知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之刑,其裁量稍嫌過重,難謂妥適。
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部分,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鮑
樹繁、陳文心、葛齊達成和解,除被告與告訴人陳文心之部分尚未屆至履行期外,均依和解內容履行中,此有和解筆錄及匯款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第167至168、203頁),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亦難認允當。
⒊基上,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提供帳戶並依指示
轉匯告訴人謝思沛遭詐欺之款項;又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部分,其依指示轉匯告訴人謝思沛遭詐欺之款項非鉅,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部分,與告訴人鮑樹繁、陳文心、葛齊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中,併斟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目前從事工地工安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本件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有期徒刑部分)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犯數罪,然被告於本案前尚有另案偽造文書等案件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將來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依上開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故不另定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經宣告併科罰金,該併科罰金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詐欺取財罪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民錡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3、26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告以簡式審判判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民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補充「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以臉書訊息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第15行「53分」更正為「58分」,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民錡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提供或交付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並輕易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要件更趨嚴格,且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㈢經查:
⑴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告
本案偵查中即有自白,且其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可言,因此其不論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有上述減刑寬典適用。
⑵據此,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存在,其量刑範圍進一步限縮於有期徒刑1月至5年;另一方面,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㈣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三、所犯罪名及罪數:㈠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以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共7位告訴人既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此部分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累犯加重之說明:
公訴人當庭主張被告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竹東簡字第2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該案與被告另犯之111年度訴字第772號偽造文書案經判處之有期徒刑徒刑2月,2案嗣經本院以112年聲字第306號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庭呈之本院判決書及起訴書為證,被告在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期又再犯本案正犯或幫助犯行,其所為均核屬累犯,且堪認前案執行並未生警惕之效,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況,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查被告確有如公訴人當庭主張之前科暨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亦為幫助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犯罪類型相同,顯見前案所處罪刑為對被告未生警惕申誡效果,被告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爰就本案所犯2罪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偵審自白: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且被告否認因本件而受有犯罪所得,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而有何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逕為一己私利,不顧政府近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竟逕自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匯款項,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之猖獗;又將所申辦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出售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參以本案造成遭詐欺之眾多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併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賠償本案各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情狀;兼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程工安之工作、離婚、有一名11歲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沒收: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告訴人謝思沛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出款項後,已經被告轉匯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帳戶,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㈡另被告於本院時供稱:均未拿到報酬等語,且遍查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已獲有任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3號114年度偵字第2639號被 告 張民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民錡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協助轉帳及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傳送訊息方式,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18時16分許,在社群軟體「我愛新莊人」社團張貼販賣香奈兒包包,致使謝思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20日18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周威誌(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由周威誌於113年2月20日19時40分許,將其中1萬元轉帳至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再由張民錡依指示於113年2月22日8時53分許,自上開合庫銀行帳轉出1萬4,000元(含其他被害款項)轉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謝思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13年5月26日某時許,以每封簡訊4元之代價,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26日18時10分許至同日18時35分許間,佯為自來水公司之名義,以本案門號發送水費催繳通知之釣魚簡訊予如附表所示之莊子毅等7人,致如附表所示之莊子毅等7人陷於錯誤,點擊釣魚簡訊內之連結,填寫信用卡資訊,信用卡旋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盜刷如附表所示金額。嗣如附表所示之莊子毅等7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思沛、莊子毅、鮑樹繁、周秀芬、李香廣、陳文心、葛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民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謝思沛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謝思沛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思沛遭詐騙之事實。 3 (1)告訴人莊子毅於警詢 中之指訴 (2)告訴人莊子毅提出之釣魚簡訊截圖、釣魚網站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莊子毅遭詐騙之事實。 4 (1)被害人李穹樺於警詢中之指述 (2)信用卡正反面影本1份 證明被害人李穹樺遭詐騙之事實。 5 (1)告訴人鮑樹繁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鮑樹繁提出之釣魚簡訊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鮑樹繁遭詐騙之事實。 6 (1)告訴人周秀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周秀芬提出之釣魚簡訊截圖、刷卡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周秀芬遭詐騙之事實。 7 (1)告訴人李香廣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李香廣提出之釣魚簡訊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李香廣遭詐騙之事實。 8 (1)告訴人陳文心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文心提出之釣魚簡訊截圖、釣魚網站頁面截圖、信用卡消費通知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文心遭詐騙之事實。 9 (1)告訴人葛齊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葛齊提出之釣魚簡訊截圖、釣魚網站頁面截圖、信用卡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葛齊遭詐騙之事實。 10 (1)證人周威誌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周威誌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擔任以太幣助手,幫忙轉帳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合庫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1)證明本案門號、合庫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謝思沛因遭詐騙而匯款4萬元至上開彰化商業銀行,並遭轉入其中1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張民錡所為,就上述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就上述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盜刷時間 盜刷金額 (新臺幣) 1 莊子毅 (提告) 113年5月26日 18時35分許 9萬5,943元 2 李穹樺 (不提告) 113年5月26日 18時10分許 2萬8,253元 3 鮑樹繁 (提告) 113年5月26日 18時14分許 3萬6,068元 4 周秀芬 (提告) 113年5月26日 18時18分許 4萬8,035元 5 李香廣 (提告) 113年5月26日 18時20分許 10萬9,742元 6 陳文心 (提告) 113年5月26日 18時18分許 13萬3,956元 7 葛齊 (提告) 113年5月26日 18時14分許 2萬1,0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