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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石亞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2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石亞倫自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系統工程部」、「駿紘Vincent」、「尚豪」、「Wen」等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與所屬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綽號「幣鈔勝卷」、「GEMINI」、「Alan」自112年10月7日起,向吳雅柔佯稱:可參與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吳雅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於112年10月7日16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GEMINI」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再由石亞倫依集團成員指示,假冒幣商出面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吳雅柔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共270,000元,及依指示前往虛擬貨幣交易所,將取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石亞倫並因此而獲得報酬5,000元。嗣經吳雅柔察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雅柔告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0至51頁),被告石亞倫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認無相異主張,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114年度訴字第422號刑事卷宗第66、69頁、本院審上訴卷第4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雅柔於偵查時證述綦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9至33、38至43頁),且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網路歷程分析資料、電子錢包交易明細等(警卷第91至98、58至90、53至57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422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39至141頁)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二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於警詢、偵查中均以其

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工作而否認犯行(警卷第16頁、他卷第138頁及反面),繼之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然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均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⒉至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藉由車手、收水等層層轉遞遭掩飾、隱匿,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虛構不實投資管道詐取金錢,為此刻意營造虛擬貨幣交易之專業假象,犯罪計畫縝密,顯然具有相當規模,被告之行為助長詐欺風氣,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予以論罪科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性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過早餐店員工、搬家公司臨時工、工地臨時工、餐飲店內場人員及速食店員工之工作之社會閱歷,前曾犯群眾鬥毆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素行及品行,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數額非微、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於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說明理由就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認罪答辯,願與告訴人和解,且

願主動繳回擔任車手所獲得之報酬,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請求從輕量刑。

㈢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未繳交犯罪所得,亦未實質彌補告訴人損害,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並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而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此經說明如前。原審量定刑期,業已斟酌被告終知坦承而未為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犯罪分工及參與程度、品行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行為之動機及目的等情,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被告上訴後,迄未繳交犯罪所得,並無賠償告訴人損害,其量刑因子顯無任何改變。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之財物(新臺幣) 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112年10月8日22時5分,宜蘭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泉湧門市內。 120,000元 「TGsLj6neQ5V9CKkRjgkpkjsK3urDrhaWB9」 112年10月9日21時29分,宜蘭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泉湧門市內。 150,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