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15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選任辯護人 李孟學律師
李仲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65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14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梁○○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前某時,將其子甲○○(0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其女乙○○(0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前配偶吳○○(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容任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
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A帳戶、B帳戶、C帳戶(以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2之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7之林庭暉、莊家騟、林冠閔、徐子軒、陳建智、姜丁琪、邱于軒及附表二編號1至2之李昱慧、謝艾靜(以下合稱林庭暉等9人)實行詐術,致使林庭暉等9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各該編號之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匯入本案3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3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林庭暉等9人提起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林庭暉等9人遭詐欺,
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3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一空等事實:
⒈業經告訴人林庭暉於警詢(見桃檢113年度偵字第57146號
卷《下稱偵57146卷》第51至52頁);告訴人莊家騟於警詢(見偵57146卷第63至65頁);告訴人林冠閔於警詢(見偵57146卷第81至83頁);告訴人徐子軒於警詢(見偵57146卷第99至102頁);告訴人陳建智於警詢(見偵57146卷第121至123頁);告訴人姜丁琪於警詢(見偵57146卷第135至136頁);告訴人邱于軒於警詢(見偵57146卷第145至152頁);告訴人李昱慧於警詢(見桃檢115年度偵字第11449號卷《下稱偵11449卷》第69至77頁);告訴人謝艾靜於警詢(見偵11449卷第49至51頁)指訴歷歷。
⒉並有乙○○、甲○○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7146卷第35
至41頁);林庭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7146卷第53至61頁);莊家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7146卷第65-1至79頁);林冠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7146卷第85至97頁);徐子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案照片黏貼表(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7146卷第103至119頁);陳建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7146卷第125至133頁);姜丁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7146卷第137至143頁);邱于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7146卷第153至16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57146卷第211至213頁);吳湘琪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1449卷第93至95頁);李昱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現場照片(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吳湘琪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1449卷第79至95頁);謝艾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11449卷第53至67頁)附卷可稽。
㈡另據被告梁○○於原審及本院自白認罪(見原審114年度金訴字
第116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8頁,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31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9至99頁),核與證人吳湘琪於偵訊中供述大致相符(見偵11449卷第25至26頁),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㈡被告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供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等9人,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以利犯罪實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
向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等9人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1449號之移送併辦部分
(即附表二編號1至2),雖未據起訴,惟與本院前開論科之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雖被告於原審、本院自白認罪,惟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
犯行(見偵57146卷第185至187頁),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併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等9人及幫助一般洗錢,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辦之附表二編號1至2所載犯罪事實,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及審酌併辦之犯罪事實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幫助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等9人之財物,又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業與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林冠閔在原審達成調解、給付全部調解金(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之原審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789號調解筆錄);並與附表一編號1、2之告訴人林庭暉、莊家騟及附表二編號1、2之告訴人李昱慧、謝艾靜在本院達成和解,各給付全部和解金、依約給付部分和解金(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之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895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60至61、159頁之訊問筆錄、匯款紀錄);且與附表一編號6之告訴人姜丁琪在本院達成和解,給付全部和解金(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之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040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57頁之匯款紀錄);另與附表一編號7之告訴人邱于軒在民事庭達成和解、依約給付部分和解金(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竹北簡字第224號和解筆錄);迄未與附表一編號4、5之告訴人徐子軒、陳建智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等9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罰金之易服勞役等折算標準。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二、經查: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認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附表一、二所示之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提起上訴,檢察官賴穎穎移送併辦,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和解狀況 1 林庭暉 113年8月29日 虛擬遊戲詐騙 113年8月29日16時49分許 3,000元 B帳戶 成立和解、已全部履行(見本院卷第65至66、60頁) 2 莊家騟 113年8月29日15時30分 佯稱欲交易,使用旋轉拍賣,假冒客服要求依指示操作 113年8月29日16時28分 4萬9,987元 B帳戶 成立和解、已全部履行(見本院卷第65至66、60頁) 113年8月29日16時47分 2萬8,123元 3 林冠閔 113年8月29日13時 佯稱欲交易, 使用7-11賣貨便,假冒客服要求依指示操作 113年8月29日16時17分 3萬2,123元 B帳戶 成立調解、已全部履行(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 4 徐子軒 113年8月29日 假網拍 113年8月29日17時55分 3,200元 B帳戶 5 陳建智 113年8月29日12時 佯稱欲交易, 要求依指示操作郵局臺灣行動資付 113年8月29日18時17分 3萬元 A帳戶 6 姜丁琪 113年8月27日 佯稱欲交易, 使用好賣+,假冒客服要求依指示操作 113年8月29日17時9分 2萬123元 A帳戶 成立和解、已全部履行(見本院卷第105至106、157頁) 113年8月29日17時12分 4,013元 7 邱于軒 113年8月28日 佯稱欲交易,使用7-11賣貨便,假冒客服要求依指示操作 113年8月29日17時33分 3萬5,123元 A帳戶 成立和解、依約給付部分和解金(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和解狀況 1 李昱慧 113年8月29日19時18分前某時許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李昱慧佯稱欲購買物品並以指定之賣貨便連結進行交易,而需依指示匯款驗證等語。 113年8月29日19時42分許 3萬0,012元 C帳戶 成立和解、已全部履行(見本院卷第65至66、60頁) 2 謝艾靜 113年8月29日19時27分許起,利用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謝艾靜佯稱欲購買咖啡機並以指定之旋轉或蝦皮拍賣連結進行交易,而需依指示匯款驗證等語。 113年8月29日19時37分許 4萬9,986元 C帳戶 成立和解、依約給付部分和解金(見本院卷第65至66、61、1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