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志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0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廖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小很少與外界接觸,知識不足,請改判無罪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供述,再依告訴人陳曜鴻、林倢羽於警詢之
指訴、告訴人2人所提供之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確實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在桃園市觀音區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李振華」之人後,告訴人2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並說明衡以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時,與對方僅係素未謀面之網友,彼此毫無信賴基礎,且被告明知本案帳戶並非外匯帳戶,卻仍聽信對方欲藉此收受外國匯款、開通外幣功能等顯悖於常理之辯詞,甚至依指示採超商交貨便交付具強烈屬人性之金融工具,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亦自承曾預見或懷疑可能遭不法使用或詐騙,因認被告對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具備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等語,原判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被告始終未曾提出其稱與網路上
認識之「周秀娜」或LINE暱稱「李振華」間之對話紀錄,所辯緣由是否屬實,自難僅憑其單方面之陳述而遽予採信;又被告於案發時已近50歲,於本院自陳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保全(本院卷第30頁),顯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另於本院自承:有看過不要將帳戶借予他人之相關報導等語(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上訴稱因知識不足而遭騙云云,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0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志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志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廖志偉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下午2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冠興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振華」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李振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陳曜鴻及林倢羽,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致嗣後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匯入之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廖志偉固坦認其有於前揭時日,將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第一次碰到這種事,我不知道是詐騙。我是在網路上認識一個女生,該名女生跟我說他想要回國創業,請我提供1個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給她,她想要開通1個外匯銀行的帳戶,之後是另外1個男生跟我聯繫,告訴我說他要開通外匯帳戶,所以我就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該名男子。至於對方的確切年籍資料我不清楚,我就是太大意了才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曜鴻
、林倢羽等,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術,因而均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曜鴻、林倢羽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卷第23至25、29至33頁),復有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暨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券可按(偵字卷第37、39、71至79、91頁正、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該等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俗稱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買賣、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⒉參諸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在抖音、LINE上認識1位暱稱「周
秀娜」之女子,聊天中她告訴我要從新加坡返回臺灣,希望將資金匯款到我的帳戶為由,要求我提供帳戶,因此我把本案帳戶拍照給對方,之後「周秀娜」介紹我1名LINE暱稱為「李振華」之人,對方自稱為外匯局,要求我以賣貨便之方式寄送提款卡過去,說要開通外幣功能。至於LINE暱稱「周秀娜」、「李振華」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則不清楚等語;嗣於偵訊時則辯以:我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我是在113年5月16日在統一便利商店以交貨便之方式寄給對方,因為對方說要幫我打開上開帳戶之外幣功能,要匯錢給我等語(偵字卷第11頁反面、101頁正、反面);另於本院審理時則以前詞置辯。遑論被告就其所辯,迄今均未提出LINE之對話訊息為佐,其所陳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此外,依被告前揭所述,其與所謂之女性網友「周秀娜」,僅係在網路上所認識,甚連對方確切之年籍資料均不知曉之情況下,雙方更係認識不久,彼此間難認有任何之信賴基礎可言,「周秀娜」即遽向其商借帳戶使用,並表明欲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豈會不覺有異;此外,被告所稱嗣後「周秀娜」介紹「李振華」與之聯繫,表明為外匯局,並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用以收取外匯之款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亦稱,本案帳戶不是外匯帳戶(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既知曉本案帳戶並非外匯帳戶,如此如何收取「周秀娜」自國外匯入之款項;甚者,「李振華」自稱為外匯局人員,然其請被告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卻非寄送至辦公處所,反係請被告藉由統一超商寄貨便之方式寄出,更係悖於情理。參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為48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且係從事保全業(本院卷第48頁),可徵被告並非毫無智識、亦非全然無社會經驗之人。況被告於偵訊時即供稱「我有想到將提款卡提供給對方,對方會拿去做不法使用」;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懷疑是不是詐騙」等語明確(偵字卷第101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
足見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恣意交給並非熟識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之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係有預見之可能。
⒊況被告固辯以,其係第一次碰到這種事,並不知道是詐騙云
云,然其所辯,除與其前述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其有想提供帳戶會遭對方持之不法使用、其有懷疑對方是否為詐騙等節顯然相悖,且依被告所述,其就「周秀娜」之確切年籍資料均不清楚,且僅認識數天,「周秀娜」即表示要匯錢至被告帳戶,另被告明知本案帳戶並非外匯帳戶,卻就自稱外匯局人員之「李振華」表明,要開通外匯功能乙事,被告又豈會絲毫不覺有異,然卻未見被告有何積極求證、確認之舉。基此,被告與向其商借帳戶之「周秀娜」並非熟識,毫無信賴之基礎,甚依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有懷疑是否為詐騙之情,俱徵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際,業已想到可能係用以詐騙使用。據此,堪認被告就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
⒋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查,被告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李振華」之時,已足預見「李振華」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交付提供上開帳戶之資料,然其仍毫不在意「李振華」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使取得帳戶之人得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予以提領,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該名友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㈢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為輕。
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⑷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復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其等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堅稱並未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曜鴻 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7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泰佛聖殿」向告訴人陳曜鴻佯稱:預先支付求和費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2日17時29分許 4,000元 2 林倢羽 於113年5月22日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靈隱狐仙-正宗狐仙和合法術靈符」向告訴人林倢羽佯稱:作法改運需先支付費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2日19時55分許 1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