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1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湯詠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湯詠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湯詠心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對於藉端徵求之人,極有可能利用該等金融帳戶資料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仍容任其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及於臺灣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告知提款密碼,而將本案郵政、臺銀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湯詠心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6「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6「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手法訛騙附表編號1至6「告訴人」欄所示之吳美惠等6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6「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郵政帳戶或臺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嗣因附表編號1至6「告訴人」欄所示之吳美惠等6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美惠、蔡妮殷、周家緯、劉日晴、蔡范學慧、秦秀雲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湯詠心(下稱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確有交付郵政帳戶及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等節不予爭執,惟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也是受害者,我只是單純想要辦理小額貸款,對方自稱是中租和迪貸款公司,並指定我申辦台灣銀行帳戶,因為可以一次審核通過,之後對方又要求我提供第2個帳戶,我再提供郵政帳戶,所以我一共交付2個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並依指示寄到高雄;但之後對方電話聯繫告知說我涉犯偽造文書罪,要求我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我才知道我被詐騙,且亦非我對本案告訴人吳美惠等6人施用詐術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告因欲申辦貸款,而將本案郵政帳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郵政帳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6「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6「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手法訛騙附表編號1至6「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吳美惠等6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6「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郵政帳戶或臺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附表編號1至6「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吳美惠等6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卷附匯款單據、手機對話翻拍照片、對話截圖等為憑,復有被告郵政帳戶、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上情首堪認定。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
辯,然查⒈按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代收款項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則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收受、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⒉被告於案發時年逾49歲,自承有高職畢業學歷,長期販售食
品或在菜市場賣菜,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原審卷第140頁;本院上訴卷第71頁),顯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瞭解借款人無庸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人,其所應提供給貸款人徵信以辦理貸款之資料,無非係攸關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文件,實無可能僅憑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准予貸款之事理,遑論被告係配合自稱係「中租和迪公司」(或係中租迪和公司之誤)人員虛創不實薪資證明以圖美化帳面之目的,動機不良,在無法建立起被告與自稱「中租和迪公司」人員存在信賴關係之前提下,被告將極具個人專屬性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以達成虛設薪資收入訊息之詐偽行為,實難認被告就自稱係「中租和迪公司」人員持其提供之郵政帳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做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本案附表編號1至6「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吳美惠等6人之取財及洗錢工具,有何違背其本意抑確信其不發生之理。
⒊再者,倘被告目的係為求美化帳目,創造不實薪資證明,以
完成貸款申辦事宜,則被告理應於郵政帳戶、臺銀帳戶內保留相當資金或應儘量增加,以令貸款機構信其有足夠之流動資金以支應分期還款之給付,然被告卻反其道而行,除交付新設立而無存款往來之臺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外,原所持用之郵政帳戶,更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劉日晴匯入第一筆遭詐騙款項(112年11月20日9時4分)前,帳戶餘額僅剩48元(偵卷第30頁)後提供,被告此舉顯悖常情,益徵被告知悉其將本案郵政帳戶、臺銀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後,對於上開帳戶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若是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尚有款項,極可能遭到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新設立金融帳戶及餘額所剩無幾之金融帳戶,乃將上述危險降至最低,則被告主觀上預見將郵政帳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自稱係「中租和迪公司」人員之後,其上開金融帳戶確有遭到非法使用之可能性,昭然甚明。⒋被告提供帳戶用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方式貸款,無異以不實
資力詐借金錢,顯現可議之跡,被告提供郵政帳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即意在順利貸得款項,則被告自應是任由毫無所悉之自稱係「中租和迪公司」人員管領支配其上開帳戶,該他人持之向如附表編號1至6「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吳美惠等6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即令被告主觀上真有辦理貸款之意,仍無從解免其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之罪責。⒌又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依一般社會通念,如行為人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承租,或假借貸款、應徵工作等違背常情方式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共同或幫助之犯意加以收購或騙取而交付給該人,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參照)。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郵政帳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自稱係「中租和迪公司」人員,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美慧等6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成為犯詐欺取財特定犯罪之人頭帳戶,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被告對此有所預見,仍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自稱係「中租和迪公司」人員,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名義之本案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已該當幫助洗錢罪。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㈡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其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是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所為雖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然此僅係「得」減輕之,並非必減,是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上限為7年,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宣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得」減輕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因此,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其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之規定,處斷刑上限均同為5年,而最低度刑,其行為時法規定之處斷刑下限為1月,裁判時法則為3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自應適用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二、罪名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郵政帳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係「中租和迪公司」人員使用,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匯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罪數關係㈠附表編號2、5「告訴人」欄所示蔡妮殷、蔡范學慧遭詐欺而
有多次匯款之情形,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㈡被告提供本案郵政帳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
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如附表編號1-6所示告訴人吳美惠等6人施用詐術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暨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與附表編號1、4之告訴人吳美惠、劉日晴調解成立並已分期履行中,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15年度壢司小調字第326、327號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稽(本院審上訴字卷第43-44頁;本院上訴字卷第75-79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量刑因素,容有未恰。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有前述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詐貸之不法利益,可預見任意將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他人,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進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任意將本案郵政帳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惟上訴後已與附表編號1、4之告訴人吳美惠、劉日晴調解成立並已分期履行中,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15年度壢司小調字第326、327號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稽(本院審上訴字卷第43-44頁;本院上訴字卷第75-79頁),尚見彌縫之犯後態度,復衡以附表編號1-6所示告訴人吳美惠等6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達416,000元;並考量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三名子女、其中一名子女尚未成年而需扶養、目前在菜市場賣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犯行,足見其犯後仍心存僥倖;雖上訴後已與附表編號1、4之告訴人吳美惠、劉日晴調解成立並已分期履行中,已如前述,然尚未全然填補其他告訴人所受損害。此外,被告提供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復別無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之情狀。基此,尚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請求為宣告緩刑,難認可採。
五、不予宣告沒收㈠犯罪所得(報酬)
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如前所述,本案被告係屬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之對價(如報酬),至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除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亦有所朋分外,就正犯之犯罪所得,要無對於被告諭知沒收之正當性。本案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郵政帳戶、臺銀帳戶帳戶資料而獲有任何報酬,自無庸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幫助洗錢之贓款業經正犯提領,並未查扣,被告亦無實際管領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吳美惠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起,利用臉書社群軟體刊登「趨勢為王」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與吳美惠聯繫,佯稱在「德勤」、「MetaTrader5」、「普誠」平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吳美惠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1月20日12時57分許 3萬元 本案被告臺銀帳戶 2 蔡妮殷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1月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夢嵐」與蔡妮殷聯繫,佯稱在心達投資平台操作購買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蔡妮殷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1月23日11時24分許 5萬元 本案被告臺銀帳戶 112年11月23日11時25分許 4萬元 3 周家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不詳時間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文龍」與周家緯聯繫,佯稱在「德勤Pro」APP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周家緯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1月24日11時3分許 3萬元 本案被告臺銀帳戶 4 劉日晴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29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麗菲」與劉日晴聯繫,佯稱在「德勤Pro」APP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劉日晴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1月22日14時55分許 5萬元 本案被告臺銀帳戶 5 蔡范學慧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29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與蔡范學慧聯繫,佯稱依指示操作「晟益」投資平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蔡范學慧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1月20日9時4分許 88,000元 本案被告郵政帳戶 112年11月21日9時19分許 68,000元 6 秦秀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1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佩恩」與秦秀雲聯繫,佯稱在「永慈」APP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秦秀雲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1月20日9時37分許 6萬元 本案被告郵政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