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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1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1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霈渝選任辯護人 林東乾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00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301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6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霈渝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霈渝經原審法院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針對緩刑上訴,請求法院給予緩刑,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刑度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8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刑度,僅就應否另諭知緩刑宣告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宛芝、花野寬、韓旻諺、黃信智、林清日(下稱告訴人等5人)均已達成和解,請諭知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認定: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等5人均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和解書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被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和解條件 卷證出處 1 陳宛芝 10萬元 被告當場給付陳宛芝10萬元 本院115年4月24日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審上訴字第1859號卷〈下稱本院審卷〉第81頁) 2 花野寬 5萬2,600元 被告當場給付花野寬5萬2,600元 本院115年4月20日調解筆錄(本院審卷第79至80頁) 3 韓旻諺 4萬9,989元 被告於和解日給付韓旻諺49,989元 114年9月23日和解書(本院審卷第51頁) 4 黃信智 5萬9,970元 被告當場給付黃信智5萬9,970元 本院115年4月20日調解筆錄(本院審卷第79至80頁) 5 林清日 2萬2,000元 被告當場給付林清日18,000元 114年7月12日和解書(原審卷第51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