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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1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1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睿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11月27日114年度訴字第139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原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林睿廉(下稱被告)有罪後,被告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審上訴卷21-24、63頁、上訴卷48-49、76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審理範圍僅限原判決刑之部分,不包括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於一審時已與告訴人鄭力源、李玫臻(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分別以1萬元、5萬元達成調解並均給付完畢,原判決卻將李玫臻部分之調解金額認定成3萬元,且此認定已影響量刑基礎,應於量刑上再給予減讓。又被告年僅24歲,自109年起陸續在李西餐廳有限公司、龍揚汽車材料行、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冠名有限公司、震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金平安企業社、龍田食品有限公司、龍鉦交通有限公司,迄今累計有3年又363日之投保年資,絕非以犯罪為業之人,係因一時不察而犯罪,且被告最近一份工作係每趟結算薪資,收入不固定,偶爾才會達月薪5、6萬元,原判決以被告收入5、6萬元作為量刑基礎,亦有失當。另被告犯案動機係為協助家庭分擔經濟壓力,本案發生後已明白遵守法律及自律之重要性,也意識到行為對家庭及社會所造成之傷害,更於遭羈押20日期間,深刻感受到自由珍貴,被告已深刻反省悔過並承諾不再重蹈覆轍,請法院宣告緩刑或判決6個月有期徒刑,讓被告得繼續工作、照顧家庭,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爰提起上訴等語(審上訴卷21-24頁、上訴卷48、83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刑之減輕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⑴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並將修正前之前段規定改列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比較後,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⑵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偵卷206頁、訴卷71

頁、上訴卷49、82頁)。又被告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被告嗣於原審時與鄭力源、李玫臻達成調解並分別給付1萬元、5萬元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偵卷18、172、182、203-205頁、訴卷60、71頁),復有調解筆錄可參(訴卷95、97頁),足見被告已有等同將犯罪所得全部繳回之舉措。是被告各罪均有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被告3罪之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部分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鄭力源、李玫臻部分尚同時犯洗錢罪,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惟因想像競合論罪之結果,被告對鄭力源、李玫臻所犯均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不能直接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然法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會審酌上開減刑規定立法意旨。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分別論以表A「原審主文」欄所示

之罪,並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復審酌詐欺案件頻繁,犯罪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造成民眾財損嚴重,並同感受精神上痛苦,破壞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酌以被告依指示擔任取簿手,造成他人之財產法益受害,更製造金流斷點,阻礙犯罪偵查,所為不該。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予有利及從輕之評價,復斟酌被告已與鄭力源、李玫臻達成調解賠償完畢,就告訴人鄭秀如部分雖未達成調解,然其遭騙取者為銀行帳戶,所受財損甚微,兼衡被告除本案外,尚未因其他詐欺、洗錢等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職業駕駛開混凝土車,月入5至6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表A「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核原審之量刑,與被告犯情及一般情狀相當,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裁量濫用情事,所定之刑也符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

表A:

編號 原審事實 原審主文 備註 1 鄭秀如部分 林睿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鄭力源部分 林睿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成立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3 李玫臻部分 林睿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成立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雖以上揭情詞提起上訴。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確陳述

自身收入大約5-6萬元(訴卷71頁),原審依被告供述之收入狀況作為量刑基礎,自無不當之處。又被告以案發前,累計有相當工作年資,非以犯罪為業,且已深刻反省承諾悔改不再犯,並提出投保資料表、悔過書(審上訴27-29頁)為參考,然被告案發前之工作狀況,屬於被告生活狀況,被告已深刻反省悔悟,則屬被告之犯後態度,該等量刑因子均已為原審所詳細審酌,不因被告於上訴後將生活狀況鉅細靡遺描述或補陳悔過書後,即得認有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餘地。再原審雖將被告與李玫臻之調解金額誤認為3萬元(上訴卷14頁),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原審就被告對李玫臻所犯部分,僅處有期徒刑6月,足見原審雖將調解金額誤認,但仍給予該罪最大化之減刑利益,且於量刑時未給予任何不利益,自難認原審誤認調解金額已動搖量刑基礎。再被告所犯3罪均遭原審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且應執行刑原可達有期徒刑1年6月,原審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仍得易服社會勞動,亦已從輕定刑。故被告以上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雖以上詞再請求宣告緩刑。惟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

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要件。查被告除本案外,尚因另犯多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遭檢察官陸續起訴及法院陸續判刑(上訴卷19-22頁),足見本案實非偶發犯罪,難認被告屬經偵查、審理程序即知警惕之人,自有執行刑罰令其警惕必要,故認無宣告緩刑之餘地,被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