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1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崇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6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趙崇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合約書上偽造之「○○商號」、「李莉苓」印文2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趙崇伶明知未得李莉苓之同意,且其擔任負責人之○○○方文創有限公司,亦未與李莉苓所獨資設立之○○商號(○○○咖啡店)簽訂如附件所示合約(下稱本案合約書),然為便於向王宇睦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偽造「○○商號」及「李莉苓」大小章印文之方式偽造本案合約書之私文書,並於民國111年7月間以需款支付模特兒費用為由,以李莉苓之弟李泳志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紙(下合稱本案支票)為擔保(趙崇伶收受本案支票所涉詐欺得利部分,經本院諭知無罪,詳下述),向王宇睦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合約書予王宇睦之方式,行使其所偽造之私文書,藉此佯稱本案合約書上所載費用即為本案支票之發票原因關係云云,對王宇睦施以詐術,並足生損害於○○商號即李莉苓對外表彰名義之正確性,然王宇睦未因此陷於錯誤,仍基於朋友情誼扣除趙崇伶先前所積欠之款項後,以其擔任股東之萬○整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公司)匯款5萬5,000元至趙崇伶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趙崇伶因此對王宇睦著手實行於詐欺行為而不遂。
二、案經李莉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趙崇伶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固有以本案支票為擔保及傳送本案合約書向王宇睦借款,然本案合約書係李泳志持「○○商號」及「李莉苓」之大小章所捺印,非屬偽造,伊亦無詐欺王宇睦之犯意云云。經查:㈠被告於111年7月間,以支付模特兒費用為由,持被害人李泳
志(下逕稱李泳志)所交付由告訴人李莉苓即○○商號簽發之本案支票向被害人王宇睦(下逕稱王宇睦)借款30萬元,並以LINE傳送本案合約書之影像檔案予王宇睦,經王宇睦扣除被告前所欠款後,於111年7月15日以萬○公司名義匯款5萬5,000元至被告所指定其父趙健樵所有之合庫帳戶,嗣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經撤銷付款委託而退票,編號2之支票則經掛失止付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王宇睦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支票影本、本案合約書影像擷圖、被告與王宇睦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據證人王宇睦證稱:被告拿本案支票來向我借30萬元,並且
有提供本案合約書,上面記載○○商行要付給被告80萬元,只是票期沒到,我跟被告是朋友就答應借錢給他;被告於本案大約1、2年前就陸續跟我借錢,都未一次還清,而是一次還幾萬元的方式陸續清償,本案是她說客人給她的票時間還沒有到,她用票給我作擔保,順便還我錢,但希望在到期日前再多借一點,給我看本案合約書的意思是說代表被告確實有跟對方交易,證明本案支票的來源是正當的,不是偷來或騙來的;被告是拿本案支票來我公司,後來我說妳傳合約給我看,我看了合約確認沒有問題,被告再來我公司簽借據、交付本案支票給我,我就扣除之前被告欠的錢把餘額撥給她;本件我有先去查○○商號的票信,覺得可以才決定借款,縱使被告沒有拿合約書給我看,如果能力可以我還是會借給她,沒有談到利息,純粹只是與被告是朋友等語(參偵緝卷第100頁、原審卷第205至207、210至213頁),與被告陳稱:我跟王宇睦借過很多次錢,有時候需要票、有時候不用,但是因為中間我有收到2、3次票跳票了,後來我借錢的時候王宇睦就會跟我要合約書,用來跟王宇睦講說這個票怎麼來、怎麼調到的,確認票是簽合約書的人開的等語(參本院卷第135至138頁),互核相符,堪認王宇睦向被告索取本案合約書之目的,係用以確認本案支票之發票人確與被告間具原因關係、該票據來源確屬合法正當。
㈢被告固辯稱:本案合約書係伊提供空白合約書,由李泳志持
「○○商號」及「李莉苓」之大小章現場捺印云云,然除據證人李泳志證稱:本案合約書係被告偽造○○商號大小章蓋的等語外(見偵卷第199頁),觀本案合約書上所捺印「○○商號」及「李莉苓」之大小章印文,與本案支票上發票人○○商號、李莉苓所捺印之印文均有不同,且被告既陳稱本案係李泳志主動持本案支票請其幫忙調借款項,且○○商號係從事咖啡買賣生意,其與被告間實際上並無本案合約書所載模特兒廣告契約存在,則李泳志即無簽具本案合約書之必要,堪認被告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以偽造「○○商號」及「李莉苓」印文之方式偽造本案合約書,並以此佯稱為本案支票原因關係之證明,而持本案支票、本案合約書以向王宇睦借款,除足以生損害於○○商號即李莉苓對外表彰名義之正確性外,亦對王宇睦著手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王宇睦固匯款5萬5,000元而交付財物予被告,然其既如上陳稱:縱無本案合約書,仍可能基於朋友關係而借款予被告等語,可認被告所施詐術並未使王宇睦陷於錯誤,則被告所為詐欺犯行未對王宇睦之財產法益生侵害結果,而屬障礙未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商號」、「李莉苓」之印文為偽造本案合約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查被告所偽造如附件「本案合約書」上之「○○商號」、「李
莉苓」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另被告所偽造之「本案合約書」私文書,據其陳稱應該已經碎掉而未留存等語(見原審卷第214頁),尚難認仍存在,而被告對王宇睦所為詐欺既屬未遂,亦無犯罪所得可言,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知悉告訴人李莉苓即○○商號有資金需求,委由李泳志向其借款周轉,且明知無為告訴人及李泳志調借款項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李泳志佯稱有借錢管道可以幫忙借款,惟需提供支票擔保,但不會予以提示云云,致李泳志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5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嘉興街36號前交付本案支票予被告,供被告作為向金主票貼借款擔保使用,被告因此詐得本案支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得利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李莉苓之指述、證人李泳志之證述、本案支票影本、被告與李泳志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固有收受李泳志所交付之本案支票,而應允為其調借款項,然因李泳志前亦有積欠伊債務,故伊係向李泳志稱若無法調借到錢,就用本案支票抵償雙方之前的欠款,後來款項沒有調成,李泳志就擅自將本案支票止付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間確持有李泳志所交付之本案支票,並以之
向王宇睦借款,嗣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經撤銷付款委託而退票,編號2之支票則經掛失止付等情,均如前述。
㈡本案固據告訴人陳稱:伊有委託李泳志拿本案支票請被告去
幫忙借錢,但被告表示借不到,經請求歸還支票又持續推諉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頁),證人李泳志亦證稱:因為我實際經營的○○商號周轉有問題,我就持本案支票商請被告幫忙調借款項,她說她同學可以幫忙票貼,並說不會軋票且利息很低;據我所知被告有借到錢,但沒有將錢給我,且支票已經軋入銀行,1張我有存入10萬止付,另1張時間已經超過7天所以沒有付款,但仍有法律責任等語(見偵卷第199至200頁),然依被告與李泳志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自始即與李泳志聯繫,並有表明不認識告訴人等語,除可認告訴人上開陳述被告取得本案支票之原因,似係由李泳志所轉述,尚難以此作為李泳志證述之補強外,被告尚有向李泳志陳稱「你要開多少,我同學問我」、「我剛和他掛電話,就是不要改來改去」、「說真的你的支票也不夠還你差我的錢,但是我沒有這樣跟你算,你還這樣說我」、「你要(應為「有」)想要還我錢嗎」、「你錢不還這麼多年那這是什麼,你心甘情願拿票給我,我侵占什麼啊」等語,而經李泳志答稱「請你去告我」、「你對我有意見,你就請律師直接告死我,不要花時間跟我說」等語(見偵卷第33至35、131、135至137頁),是被告所辯:伊有為李泳志向友人商借款項未果,且李泳志前對伊有欠款,雙方即有約定若未調得款項,便以本案支票抵償先前債務等語,亦非全然無據,則證人李泳志上開證述即非無瑕疵可指,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於收受本案支票時,即無意願為告訴人及李泳志調借款項,而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被告嗣固有持本案支票向王宇睦借得款項,然被告既另行偽造其與○○商行間之本案合約書,而以支付模特兒費用為由向王宇睦借款,尚無法認定被告此筆借款與其應允為李泳志調借之款項同屬一事,亦難據此推認被告確向告訴人及李泳志詐得本案支票。
五、從而,證人即被害人李泳志所為證述既非無瑕疵可指,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亦無從補強及證明被告於收受本案支票之初,即有未為告訴人及李泳志調借款項之詐欺犯意及意圖,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丙、本院之認定:
一、原審就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罪部分,應予撤銷:㈠原判決就被告以本案支票及本案合約書向王宇睦借款部分,
認本案合約書上之印文係李泳志所自行捺印,且王宇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商號並無簽具任何契約,竟持偽造之
本案合約書,佯稱係本案支票之原因關係,以期順利向王宇睦借得款項,固因王宇睦未陷於錯誤而致其詐欺行為生障礙未遂,所為仍屬非當,迄亦未能與王宇睦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程度、犯後否認犯行,及其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因另案入監執行中、無人需其扶養、入監前經營廣告模特兒公司、薪資約20至30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
二、原判決諭知被告詐欺得利無罪部分之上訴駁回:原審就被告被訴詐欺得利部分,同本院前開認定而判決被告無罪,與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成立此部分犯罪,然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本案支票)編號 支票戶名 (發票人) 付款銀行 支票帳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商號李莉苓 第一銀行仁愛分行 030066751 0241291 80萬元 111年8月5日 2 ○○商號李莉苓 第一銀行仁愛分行 030066751 0238520 10萬元 111年8月5日
附件(本案合約書,參偵卷第247至2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