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1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子韓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葉子韓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審上訴卷第23頁、本院卷第22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來財」、「牛牛」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約定每月薪水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嗣被告與同案被告曾宸瑋(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來財」、「牛牛」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忠於」之人,向告訴人鍾婼安佯稱可透過Dex-Trad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令鍾婼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9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00樓000室交付30萬元予曾宸瑋收受,以兌換等值之虛擬貨幣泰達幣,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虛擬貨幣轉至實際由該詐欺集團所控制之電子錢包內,被告則在旁負責把風,2人再依「來財」指示,將詐騙款項放置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鍾婼安察覺有異,與警配合,於同年10月10日上午11時40分許,佯裝欲以75萬元購買虛擬貨幣,待被告在上址1樓出面欲向鍾婼安收取款項之際,為警當場逮捕。
二、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4年9月29日、同年10月10日2次交付款項,乃基於詐欺告訴人之單一犯意,被害法益單一,為接續犯,論以一般洗錢既遂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前揭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參、科刑之說明: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之條文除加重刑責及調整成立犯罪之門檻(即降低行為人詐取財物數額),並強調對於被害人賠償而修正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均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是原審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就本案犯罪事實坦白認罪(偵卷第159頁、原審卷第185至186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僅就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而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均不上訴,是應認亦就所犯各罪均已自白,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15萬元,其數額已逾原審所認定之犯罪所得3萬5,000元,堪認已繳回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部分,則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
肆、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一次給付調解金,盡力彌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降低行為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被告案發時年紀尚輕,所為係最外圍之角色,非屬核心成員,犯罪情節輕微。被告在上訴審願意再多賠償告訴人3至5萬元,讓告訴人損失降至最低,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處得易刑處分之刑度等語(本院審上訴卷第23頁、本院卷第23、27頁)。
二、本院查:㈠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本案被告所陳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年紀尚輕、犯罪情節輕微等節,或已為適用減刑規定之情形,或可於量刑上為有利因素之審酌,但尚不宜據此即逕予認定被告行為有顯可憫恕或罪刑不相當之情,而不予參酌前揭立法目的及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以及其具體之個人智識、社會、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此尚不足以上開情節作為認定被告犯本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依前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處斷刑宣告尤嫌過重者,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難認可採。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報酬,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事車手、監控手等工作,租用場地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犯行,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惟念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並符合上開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全數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所收取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之意見,認檢察官所求刑度顯屬過重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5頁理由貳二之㈦),於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後,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被告雖稱其願意再多賠償告訴人3至5萬元以盡量降低告訴人所受損失乙節,其上訴後直至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憑,況被告與曾宸瑋於原審審理中分別以15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履行完畢(原審卷第175至1
76、181、215頁),而已就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30萬元(第二次75萬元部分未遂)完全填補所受損失。從而被告上訴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尚難憑採。㈢綜上,原審就被告犯罪所為之科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請
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