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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1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浩宸選任辯護人 徐紹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09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96號、113年度偵字第1638號、第8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王浩宸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王浩宸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上訴字卷第9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因本案上訴範圍僅限於科刑部分,故不再贅予說明上開罪名之新舊法比較,僅說明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且本院就被告犯行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理由及罪名。

貳、援用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李俊安(綽號阿Ben,上訴後死亡,經本院改判處公訴不受理確定)、彭一茜、王鴻章(其2人均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判決有罪確定)、睿森銀樓(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當時負責人涂誠文(暱稱「HK-古天樂」,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烏龍」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李俊安指示彭一茜前往大陸地區申辦中國銀行銀聯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將本案帳戶之銀聯卡等資料交予李俊安,復由李俊安轉交予王鴻章持用,同期間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下午4時10分許,以電話、通訊軟體QQ自稱「華成貿易有限公司人員」、「海南堯坤實業有限公司張總」,對大陸地區海南堯坤實業有限公司員工鄭柳書佯稱:將對接款項轉至指定帳戶云云,鄭柳書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上開匯入款項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其中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合計人民幣440萬2,600元)。嗣李俊安、彭一茜、王鴻章、涂誠文、「烏龍」等人承上犯意,並與睿森銀樓員工王浩宸,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涂誠文、「烏龍」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王鴻章於111年11月25日下午5時41分起至同日下午6時27分至睿森銀樓,持本案帳戶銀聯卡假裝購買黃金9筆(刷卡但未取得黃金),購買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890萬元,涂誠文即指示王浩宸要求王鴻章在上開9筆消費簽單上偽簽大陸地區人民「甘元意」之署押,再交予王浩宸轉交予香港商台灣環匯亞太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Global Payments Inc.,下稱環匯公司)以行使之,欲以此方式將款項移置而達隱匿之效果。嗣因鄭柳書察覺有異,報請大陸地區公安部處理後,由大陸地區公安部將上情通知銀聯國際有限公司,該公司再通報環匯公司將上開款項凍結,始未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結果。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參、科刑之說明:

一、未遂犯之減輕:被告已著手洗錢之實行,惟未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實際去向之結果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經原審適用113年7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故就刑罰減輕規定,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以判斷被告本案是否符合自白減刑要件。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故不符合上揭減刑之規定,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訴後自白犯行,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而獲犯罪所得,核屬部分合致上述減刑規定之要件,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考量。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犯行而為認罪之陳述,上開被告犯後態度之轉變,為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

二、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就刑之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並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擔任睿森銀樓員工,竟與該銀樓當時負責人涂誠文等人,共同以行使偽造之簽單、假刷卡購買黃金等方式,而著手隱匿涂誠文等人向被害人鄭柳書所詐得之贓款,假刷卡之款項高達1,890萬元,意圖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幸經被害人及時報案,而使環匯公司凍結本案帳戶內贓款;並衡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均仍否認犯行,上訴後則坦承犯罪,尚知悔悟,惟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於原審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自睿森銀樓離職後改從事汽車銷售業務、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父母(原審訴字卷第371頁),並有被告提出其母親經核定為中低收入戶之證明書、被告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上訴字卷第101頁、原審訴字卷第35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鄭柳書轉帳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人民幣) 本案詐欺集團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人民幣) 本案詐欺集團轉帳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人民幣) ㈠111年11月25日下午5時34分 ㈡自海南堯坤實業有限公司海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漯河市柯檔木業有限公司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476.3萬元 ㈠111年11月25日下午5時45分起至同日下午6時19分 ㈡自漯河市柯檔木業有限公司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帳戶 ㈢50萬、50萬、50萬、50萬、50萬、50萬、50萬、49萬7,900元,合計399萬7,900元 無 ㈠111年11月25日下午5時53分、6時3分 ㈡自漯河市柯檔木業有限公司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旦華濤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9萬9,999、49萬9,999元,合計59萬9,998元 ㈠111年11月25日下午6時26分 ㈡自旦華濤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帳戶 ㈢40萬4,7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