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1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菄駿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483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徐菄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徐菄駿(下稱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暨為相關之沒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28頁),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均不在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願意繳納犯罪所得,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件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㈠、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並犯同條項第1款之罪,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均應加重其刑,且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1月23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見偵卷,第91至93頁;原審卷,第58頁;本院上訴卷,第32頁),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被告繳納犯罪所得資料單、本院115年贓字第789號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37至38頁),就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上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91至93頁;原審卷,第58頁;本院上訴卷,第32頁),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業如上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被告所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即可。
四、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據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詐欺犯罪所得、洗錢所得財物,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所為量刑即有未恰。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智識正常、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依上游成員指示向告訴人出具不實公文書及收款、遞交款項,以圖賺取快錢,不勞而獲,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亦使告訴人與檢警難以追查贓款流向,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將人之信任破壞殆盡,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與洗錢犯行而無掩飾,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損失情形、雖與告訴人於原審達成調解卻仍未實際履行賠償責任、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等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