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31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方語選任辯護人 陳昆鴻律師
蕭皓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72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胡方語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暨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胡方語(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上訴卷第64、65、109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第6條、第11條外,同年8月2日生效),除調整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及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外,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並未自白,故與適用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要件不符。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據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且已與被害人廖萬專等均成立調解、依約賠償中,其犯後態度已與原審有異,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職即將金融帳戶提
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阻礙或危害國家機關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查緝及對於詐欺犯罪所得所在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廖萬專等均成立調解、依約賠償中之犯罪後態度(本院上訴卷第85、86、127至130頁之調解筆錄、轉帳畫面擷圖),並其自陳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便當店工作之生活狀況(同上卷第114頁)、案發前並無前科(同上卷第5頁),以及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上訴卷第5頁),素行良好,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廖萬專等均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中,已知悔悟,足見係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確實督促被告履行承諾及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使其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調解筆錄內容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暨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調解內容(被告與被害人廖萬專、賴英斌之調解筆錄,扣除被告已支付之數額) 被告應支付廖萬專新臺幣(下同)16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5年9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支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支付賴英斌3萬3,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5年9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支付3,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9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方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方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胡方語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作為對方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匯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林心雨」之人之指示,下載MAX及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並將其上開交易所之入金帳號均設定為其設於合作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於民國113年7月3日將其上開交易所之帳號、密碼、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傳送給「林心雨」。
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即與同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旋遭同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胡方語並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胡方語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將其上開交易所之帳號、密碼、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傳送給「林心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IG上看到家庭代工的工作,內容是線上作業員,只要我提供銀行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提供給她操作,就可以獲得每日8,000元的報酬,她跟我再三保證不是詐騙,所以我才會相信,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依「林心雨」之指示,下載MAX及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並將其上開交易所之入金帳號均設定為其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於上揭時間,將其上開交易所之帳號、密碼、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傳送給「林心雨」。嗣「林心雨」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即與同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旋遭同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04頁、偵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萬專(見偵卷第47至49頁)、賴英斌(見偵卷第31至34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廖萬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55至59頁)、告訴人賴英斌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至41頁)、系爭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至23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金訴卷第13至26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為向銀行提領、轉匯款項之重要憑據,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欺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此情於被告將其上開資料交付給「林心雨」時,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況一般人對自己金融帳戶所用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歲已有27,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畢業後即開始工作迄今等語(見金訴卷第105頁),衡情應具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上情應無不知之理。
㈢、被告辯稱其交付其上開資料係因在網路上求職乙節,固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見金訴卷第13至26頁)為憑,然被告於警詢本已自承:我是在IG上認識網友「林心雨」,她問我有個工作要不要做,但需要提供帳戶給她,她會幫我代操,只要提供我的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就可以領錢,我當下有懷疑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於偵查中亦自承:我有一直問「林心雨」是否為詐騙,她有說不是詐騙等語(見偵卷第72頁),此觀上開對話紀錄中,「林心雨」指示被告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時,被告向「林心雨」問稱:「認真不會騙我嗎」(見金訴卷第15頁)亦明,可見被告對「林心雨」宣稱僅需提供上開資料即可兼職賺取報酬之情形,確實心存疑慮;雖「林心雨」回稱被告:「不會喔」,並提出與他人之對話紀錄截圖,且聲稱:「這是今天剛開始兼職的姐姐傳給我的喔 就說領到薪資了」,被告仍半信半疑,答稱:「我很擔心 帳戶給了 錢都不見了」、「真的不會吼」、「不好意思」、「我很擔心 抱歉」,「林心雨」回:「不會喔 您可以把帳戶的錢先提領出來不要留餘額」、「開始作業會把每天薪資留在您帳戶裡作業完成後會告訴您喔您去把薪資提領出來後就好啦」,被告即稱:「好」、「謝謝你」(見金訴卷第15至16頁),足見被告對「林心雨」所稱之工作內容及報酬不合常理一節,並非全無懷疑,始會再三向「林心雨」確認,且被告既知悉一旦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對方即可將其帳戶內之款項匯出,自亦當知悉對方可任意使用其帳戶進出來路不明之款項,其根本無從管控對方如何使用其帳戶,而存有詐欺、洗錢之高度犯罪風險,竟僅因「林心雨」出示所謂他人已取得報酬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表示被告可先將其餘額領出,被告旋置犯罪風險於不顧,將其上開資料傳送給來路不明其甚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之「林心雨」,堪認被告有容任他人將其上開交易所帳號及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就被訴犯行始終否認,均不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基上,被告如適用行為時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以行為時法之上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之,起訴書認應適用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其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號、密碼、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貿然將其上開資料提供「林心雨」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轉匯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行為,可非難性較小;兼衡被告始終否認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居家清潔,月收入約28,000元,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上開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交付上開資料給「林心雨」使用,業取得8,000元作為報酬等情,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72頁),並有被告合作商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7至79頁)在卷可證,依前開規定,上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廖萬專 113年7月4日前某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廖芊璇」之人向廖萬專佯稱:投資股票依指示操作可獲利等語。 113年7月8日 12時13分許 50萬元 2 賴英斌 113年7月3日某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Daisy」之人向賴英斌佯稱:約會平台須儲值保證金等語。 113年7月8日 15時33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8日 15時34分許 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