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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1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1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楨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19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楨紋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洗錢財物陸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楨紋(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明示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不爭執,僅針對科刑及洗錢財物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72至73頁),依據前述法律明文,本案被告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及洗錢財物沒收部分,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洗錢財物沒收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等,均非本院審酌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1月與配偶離婚,婚姻破碎如晴天霹靂讓伊感到孤寂與絕望,又於同年4月罹患擴張性心肌病合併心臟衰竭,診斷後即開刀治療並於當月接受心臟移植手術,此段時間耗盡伊所有財力並身心崩潰,且每月需面對龐大醫療支出與生活必需費用,陷入內外交煎之境。伊急於謀求工作維持生計,未能謹慎查證,故自己金融帳戶淪為詐騙集團所使用,成為洗錢幫助犯,然伊並非貪利,實因生活與健康困境逼迫,未加審慎思慮之舉,於法不容但於情難免,殊值同情。又本案所涉洗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128元已被圈存,被害人幸未實際損失,伊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且已與被害人以30,000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前洗錢罪之宣告刑仍受5年上限限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52頁),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均無從據此減刑。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及相關減刑規定,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㈡被告所為係將其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未直接參與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亦未實際參與後續提領、轉匯或處分詐欺所得之行為。其僅係對詐欺及洗錢正犯提供助力,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㈢告訴人受騙後雖將99,128元匯入被告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

然該款項旋遭金融機構警示圈存,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及提領或轉匯。是該筆款項之金流尚未實際造成犯罪所得來源、去向遭掩飾或隱匿之結果,洗錢行為尚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調查後,對被告科刑,固非無見。惟:⒈被告提起上訴後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當庭給付30,000元完畢,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⒉本案款項99,128元於匯入後即遭圈存,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19號判決參照),被告既已依和解內容給付30,000元完畢,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部分自不得予以沒收,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而就圈存之全部款項9萬9,128元予以沒收及追徵(詳見下述),尚有未洽。是原判決關於被告刑及沒收部分既有前揭未洽之處,自有重新斟酌之必要,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

用及金融交易安全密切相關,仍輕率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人士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帳戶作為詐騙款項匯入之工具,其行為對社會金融秩序及犯罪偵查仍造成危險,所為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僅居幫助地位,未直接參與詐騙告訴人或提領、轉匯款項;本案款項9萬9,128元於匯入後即遭圈存,洗錢犯行尚屬未遂,告訴人實際並未受有財產損失,被告亦未取得任何犯罪報酬,且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已如前述;再衡酌被告嗣已坦承犯行,其犯罪時甫經歷婚姻破裂,又因擴張性心肌病合併心臟衰竭接受重大醫療及心臟移植,經濟與生活均承受相當壓力,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醫院廚房廚工、月收入約2萬7,000元、離婚、2名子女均成年、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74頁),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緩刑宣告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

⒉查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堪認其尚有悔意,其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居自新。

五、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告訴人受詐騙所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99,128元,因遭銀行警示圈存而留存於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中,是該筆款項屬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依和解條件給付告訴人30,000元,此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部分,即不予以沒收,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故本件就被告帳戶內圈存未扣案之洗錢財物69,12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交付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予他人受有報酬,故就報酬部分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