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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1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1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雨晴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26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劉雨晴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雨晴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明示:

我認罪,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31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就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減輕事由,則於量刑時審酌。

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坦認洗錢犯罪,惟於原審否認犯罪,自不符合上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不得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併此說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略以:被告認罪,業與告訴人林栢萱在本院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宣告緩刑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並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情,並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參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職業、智識程度、須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等折算標準。是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已依法減輕其刑,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本案量刑之宣告尚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符合比例原則。

㈢雖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在本院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當庭履行和解內容完畢,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078號和解筆錄、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47至48頁),其犯後態度已有不同。惟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幫助他人犯洗錢、詐欺取財罪,致告訴人受有9萬9,972元之財產上損害,應予責難;參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本院再三斟酌上情,仍認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尚屬允當。是被告上訴主張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此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與告訴人在本院達成和解、當庭履行和解金5萬5,000元,且和解筆錄載明:同意法院依法給予被告緩刑之意旨(見本院卷第46、47至48頁之訊問筆錄、和解筆錄),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