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1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1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善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所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12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及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事實及理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楊善意經原審判處罪刑及沒收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量刑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審上訴卷第25頁至第26頁、上訴卷第101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

貳、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沒收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爰於實體部分臚列記載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童錦程」、「藏獒」、「高啟強」等3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提款卡並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及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帳戶。待款項匯入後,被告旋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日期及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再於同日不詳之時間、地點,按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將贓款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貳、原審之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童錦程」、「藏獒」、「高啟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告訴人7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至4、6告訴人之匯款,分別接續多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行為,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四、被告就附表告訴人7人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告訴人7人之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所獲報酬數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業因另案全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132號判決(下稱北院另案)宣告沒收及追徵確定,本案原審判決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為重複沒收,請求撤銷等情。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之理由原審依被告之供述,認定被告於114年3月25日、26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附表所示7名告訴人因遭詐欺所匯款項後轉交予集團成員,獲得相當報酬之生活費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案及另案警詢時,均陳稱其於114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2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期間,每日領得生活費3,000元,其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領得報酬即生活費2萬7,000元等情(見偵31806卷第8頁、偵28910卷第31頁);而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114年3月23日、4月1日提領不同詐欺被害人所匯款項等案件,經北院另案判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7,000元,於115年2月3日判決確定等情,此有北院另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審上訴卷第39頁至第52頁、上訴卷第8頁)。足認被告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114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2日)所獲全部犯罪所得2萬7,000元,確經北院另案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確定,則原審就被告於114年3月25日、26日擔任車手所獲報酬6,000元宣告沒收及追徵,應屬重複沒收,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曾昱智 佯裝中獎通知依指示操作領獎 114年3月25日18時17分許至同日18時34分許 4筆共計14萬7,11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25日18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全家三重新運店 提領7筆共12萬7,000元 114年3月25日18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統一凱盛門市 提領2筆共2萬3,000元 2 林霈貞 佯裝LINE友人急需借款 114年3月25日20時3分許 2筆共5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25日20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國泰世華重新分行 提領5筆共10萬元 3 葉玲菱 同上 114年3月25日20時35分許 5萬元 4 劉威良 同上 114年3月26日0時50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26日0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三重重新橋店 提領5筆共10萬元 5 張乃月 同上 114年3月26日0時40分許 5萬元 114年3月26日1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全家三重新運店 提領2萬元 6 楊之瑀 佯裝中獎通知依指示操作領獎 114年3月26日15時32分許 3筆共11萬4,970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26日15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統一凱盛門市 提領6筆共11萬5,000元 7 張堯堯 佯稱收購遊戲帳號,然告訴人之遊戲帳號被鎖定須匯款解鎖云云 114年3月26日15時49分許 1萬元 114年3月26日16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聯三重捷運店 提領1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