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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威君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丞硯

吳勇翰被 告 高子涵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18、3919、3920、598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0151、10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威君部分㈠原判決關於陳威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撤銷。㈡陳威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且未分配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陸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陳威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二、徐丞硯部分上訴駁回。

三、吳勇翰部分上訴駁回。

四、高子涵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威君先前因從事殯葬禮儀服務業,分別結識徐丞硯、吳勇翰。詎其等竟分別有以下犯行:

㈠陳威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1月間某日起,藉撥打流水號進行電話推銷之方式,自稱「小陳」或「麥可」而結識陳世芳,並於得知陳世芳先前投資股票虧損,且獲悉陳世芳目前已持有其他園區之生基位,希望將手上現有的生基位出租獲利賺取現金流的情況下,接續以下列詐術,致陳世芳陷於錯誤,陳世芳因此接續於下列時間、地點,交付以下大量現金:⒈陳威君明知自己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禮儀社,以每1個僅新臺

幣(下同)5,000元左右之低廉價格購入「福壽園生基位」(園區位於嘉義縣○○鄉○○00○0號),而其本身從未到場確認「福壽園生基位」的真實情形,也完全沒有查證「福壽園生基位」的來源合法性,因此對於「福壽園生基位」的市場價值、銷售狀況、熱門程度等情一無所知。詎其仍向陳世芳佯稱:「福壽園生基位」很不錯、很流行、很搶手,可以轉運、開運、延長壽命,如果購入,可以連同先前已持有之其他園區生基位,交由先前認識的其他生基位業務出租他人獲利云云。陳世芳遂因此決定購買「福壽園生基位」,並於112年1月至2月間,與陳威君相約在新竹市東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前,先後2次,交付共480萬元之現金予陳威君;陳威君則另於112年4月7日,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錢櫃KTV新竹店(下稱新竹錢櫃)對面,交付「福壽園生基位」永久使用權狀共27張、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書共2張予陳世芳(下合稱陳世芳第1次交款)。

⒉嗣陳威君接續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徐丞硯自稱「小高」

或「高棋峰」,並指示徐丞硯就「福壽園生基位」購買後續事宜與陳世芳接洽;陳威君、徐丞硯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徐丞硯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小吳」聯絡陳世芳,向陳世芳佯稱:需補繳「福壽園生基位」購買之部分稅款以利作帳躲避查稅云云。陳世芳遂與陳威君相約於112年6月至7月間,在新竹錢櫃對面,先後3次,交付共250萬元之現金予陳威君(下合稱陳世芳第2次交款)。

⒊爾後,陳威君、徐丞硯又接續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徐丞硯出面向陳世芳佯稱:欲將生基位移轉過戶予他人,需持有生基位所在土地的所有權,因此須買下土地並向地政事務所進行登記,同時給付「製作買賣紀錄」的費用云云;再由陳威君透過其妻高子涵(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無罪部分),向不知情之高子涵胞弟高芳舜借用iRent共享汽車帳號,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該小客車交予徐丞硯使用。陳世芳即與徐丞硯相約於112年8月28日,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新竹市立棒球場停車場入口處,徐丞硯駕駛上開小客車赴約,陳世芳則交付350萬元之現金予徐丞硯(下稱陳世芳第3次交款)。

㈡吳勇翰前以推銷販售骨灰罐為業,而其明知並未有客戶向其

接洽表達欲購買骨灰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9月間某日起,自稱「小王」而與陳世芳接觸,並數次向陳世芳佯稱:「買方等不及」、「買方在催我」、「買方有聯繫你」云云。吳勇翰即以此詐術之行使,營造其販售的骨灰罐很搶手之假象,致陳世芳陷於錯誤,誤認為以400萬元(含骨灰罐本身及鑑價費用)向吳勇翰購入數十個骨灰罐,並取得鑑定證明,即能立刻高價轉售予其他買家獲利;惟因陳世芳未能籌措上開400萬元,而以未遂告終。

㈢陳威君、吳勇翰均明知並未有客戶向其等接洽表達欲購買靈

骨塔位或骨灰罐,竟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威君自稱「小高」或「高棋峰」,吳勇翰則以其本名,2人自112年5月25日起,先後接觸高淙淇,得知高淙淇先前投資靈骨塔位遭套牢後,遂於112年6月起,數次向高淙淇佯稱:已經尋獲買家,買家也已提出報價,很快就能收購你手上持有之靈骨塔位與骨灰罐,惟因收購數量、金額龐大,需先支付保證金云云。高淙淇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7月21日、112年8月31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7-ELEVEN,分別交付10萬元及15萬元之現金予陳威君、吳勇翰;陳威君則於112年7月21日,虛偽簽署「高棋峰」之姓名於保證金收據(下稱陳威君偽造收據),交由高淙淇收執而行使之;吳勇翰則於112年8月31日,虛偽填載「Z000000000」之他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於保證金收據(下稱吳勇翰偽造收據),交由高淙淇收執而行使之。嗣吳勇翰再於112年10月間某日向高淙淇佯稱:你持有之靈骨塔位,其背後集團之董事長因違法超貸,而遭主管機關暫停過戶,為求順利買賣,可將該等靈骨塔位移轉到其他園區,惟移轉費用共需114萬元,須至少先行給付20萬元頭款始能處理云云。高淙淇遂於112年10月5日,與吳勇翰相約在新北市新莊區某7-ELEVEN,交付20萬元之現金予吳勇翰。

二、案經陳世芳、高淙淇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壹、本件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以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威君(下稱被告陳威君)、上訴人即被告徐丞硯(下稱被告徐丞硯)、上訴人即被告吳勇翰(下稱被告吳勇翰)、被告高子涵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11月前之不詳時間,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三人以上生基位詐欺犯罪組織。被告陳威君、徐丞硯、吳勇翰、高子涵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詐欺分工,推由被告陳威君、被告徐丞硯、被告吳勇翰聯繫告訴人陳世芳,誆騙陳世芳得低價購入生基位再高價轉售獲利、已尋覓買家並協助轉賣、若資金不夠買家可出資補齊等說詞,致陳世芳陷於錯誤,誤信已有買家欲高價購買其所持有之生基位而購入,或再決定委託被告陳威君等人協助轉售後,被告陳威君、徐丞硯、吳勇翰、高子涵又以節稅、辦理塔位土地權狀、需搭配生基罐或其他生基產品(即成組或成套)一同出售、協助轉賣過程需支付稅金、保證金、代辦費、鑑價費等為由,致陳世芳誤信為真,又加價購買其他生基產品或繳納各式名目之費用,此部分陳世芳合計交付1,080萬元予被告陳威君、徐丞硯。後被告吳勇翰另告知陳世芳因購買生基位時間已逾期,需重新鑑價始得交易,需再支付400萬元,惟陳世芳未能籌出。因認被告陳威君、徐丞硯、吳勇翰、高子涵此部分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陳威君、吳勇翰與高子涵於參與犯罪組織之過程中,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12年5月25日起,推由陳威君、吳勇翰與高淙淇聯絡,向高淙淇佯稱可幫忙買賣生基位、已找到買家高價購買高淙淇所持有塔位但需先支付保證金,嗣高淙淇陷於錯誤後而先後於112年7月21日、112年8月31日支付10萬元、15萬元予被告陳威君、吳勇翰;之後被告吳勇翰又向高淙淇佯稱所持有塔位暫停過戶,須轉移至其他園區,移轉費用為114萬元,可先支付20萬元,其餘由被告吳勇翰處理,高淙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5日交付20萬元予被告吳勇翰;另陳威君就上開收受之10萬元,於112年7月21日虛偽簽署「高棋峰」之姓名於保證金收據,交由高淙淇收執而行使之;吳勇翰就所收受之15萬元,則於112年8月31日,虛偽填載「Z000000000」之他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於保證金收據(下稱吳勇翰偽造收據),交由高淙淇收執而行使之。因認被告陳威君、吳勇翰、高子涵此部分所犯,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

貳、原審審理後,認

一、被告陳威君部分㈠就上開壹、一其中陳世芳交付1,080萬元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就上開壹、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以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㈢就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就上開壹、一其中被訴由被告吳勇翰向陳世芳誆稱購買生基

位時間已逾期,需重新鑑價始得交易,需再支付400萬元,惟陳世芳未能籌出部分,則認被告陳威君未參與(原判決雖漏未載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已說明被告陳威君未涉入此部分,實已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不影響判決本旨,詳如後述)

二、被告徐丞硯部分㈠就上開壹、一其中陳世芳交付600萬元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就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就上開壹、一其中被訴由被告吳勇翰向陳世芳誆稱購買生基

位時間已逾期,需重新鑑價始得交易,需再支付400萬元,惟陳世芳未能籌出部分,則認被告徐丞硯未參與(原判決雖漏未載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已說明被告徐丞硯未涉入此部分,實已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不影響判決本旨,詳如後述)。

三、被告吳勇翰㈠就上開壹、一其中向陳世芳誆稱購買生基位時間已逾期(此

部分認定係推銷骨灰罐而非生基位,亦如後述),需重新鑑價始得交易,需再支付400萬元,惟陳世芳未能籌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就上開壹、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以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㈢就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就上開壹、一其中陳世芳交付1,080萬元部分,則認被告吳勇

翰未參與(原判決雖漏未載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已說明被告吳勇翰未涉入此部分,而不影響判決本旨,詳如後述)。

四、被告高子涵被訴部分均無罪。

參、被告陳威君、徐丞硯僅就原審認定有罪部分為量刑上訴;被告吳勇翰就原判決認定詐欺(告訴人陳世芳)未遂部分否認犯罪而上訴,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告訴人高淙淇)則坦承犯行僅就量刑上訴;而檢察官上訴除就原判決諭知被告高子涵無罪部分上訴外,對於被告陳威君、徐丞硯、吳勇翰部分,除認為有罪部分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外,另亦認為被告陳威君、徐丞硯、吳勇翰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判決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亦有違誤。是以檢察官係就被告陳威君、徐丞硯、吳勇翰、高子涵為全部上訴,本院仍應全部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為認定被告陳威君、徐丞硯、吳勇翰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威君及辯護人、徐丞硯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吳勇翰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㈠被告陳威君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及被告徐丞硯就本案事實

一、㈠、⒉與⒊(即被告徐丞硯就事實一、㈠有參與部分),業據被告陳威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及被告徐丞硯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989號卷第72-79頁;原審卷二第18、348頁;本院上訴字卷第

58、61、2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世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具結後之證述大抵吻合(見他字第4438號卷二第209-21

2、220-223頁;原審卷二第252-258、264-265頁),另經證人即被告陳威君之妻舅高芳舜於警詢證述(見他字第4438號卷一第116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子涵於原審移審訊問時供稱(見原審卷一第71頁)明確。復有「福壽園生基位」永久使用權狀27張(見偵字第3918號卷第56-63頁)、「福壽園生基位」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書2張(見偵字第3918號卷第63頁)、告訴人陳世芳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設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他字第4438號卷一第44-51頁)、告訴人陳世芳與被告徐丞硯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5989號卷第23頁)、告訴人陳世芳與被告陳威君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918號卷第43-47頁)、高芳舜之iRent共享汽車帳號歷史訂單紀錄、信用卡扣款紀錄,以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8日和雲113字第0862號函暨其附件之承租紀錄自明(見他字第4438號卷一第119-122頁;原審卷二第87-117頁)、RDF-8353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8月28日之租還時間、行車軌跡分析紀錄與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字第5989號卷第28、32頁;原審卷二第93頁)等在卷可參。應認被告陳威君、徐丞硯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事實一、㈡㈠訊據被告吳勇翰固坦承此部分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主觀犯意,辯稱:我覺得我沒有欺騙告訴人陳世芳云云。

㈡被告吳勇翰向告訴人陳世芳推銷販售之標的物為骨灰罐,而

非生基位⒈被告陳威君供稱:生基位與靈骨塔的區別在於,靈骨塔是往

生者火化後入塔所用,生基位裡面是裝活人的衣物,給活人作為轉運、開運、延長壽命之用,生基位是埋在地底下,要吸收地氣七七四十九天,才會有功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7頁)。

⒉而被告吳勇翰不論於偵查中或原審審理中,均強調自己推銷

的是亡者使用的骨灰罐,且非生基罐,與被告陳威君所販售者乃生者改運、轉運用的生基位完全不同。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再次肯定表示:生基位都是埋在土裡面,不會出現在靈骨塔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9-350頁)。

⒊至告訴人陳世芳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陳稱:被告吳勇翰推銷給我的是生基位,不是骨灰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頁)。

然細究告訴人陳世芳與被告吳勇翰之對話錄音譯文,被告吳勇翰就雙方欲簽訂之買賣契約說明:「買賣代售的範圍是倉儲及罐子之類的,提供人的地標物公塔跟私塔不一樣,公塔是有時間限制的,20年就要搬遷,那我們私塔是永久使用,不用繳費」等語(見偵字第3919號卷第37頁),顯見被告吳勇翰所推銷之標的物,應非如告訴人陳世芳所指 「生者使用」、「埋在地下」、「與塔位無關」的生基位或生基罐。況告訴人陳世芳於原審審理作證時,經提示上述對話譯文並告以要旨後,即稱:我不曉得對話中提到的買賣合約是否與生基位有關,我那時候想說被告吳勇翰就是被告陳威君的接手代理人,被告吳勇翰來的時候也有看我的生基位永久使用權狀;就我所知生基位是可以幫助人家轉運,它是埋在地下,靈骨塔是擺放骨灰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5-267頁)。

⒋據上各情,可見告訴人陳世芳對於「生基位」、「生基罐」

,及「靈骨塔位」、「骨灰罐」彼此之間有所差異一事,認知理解上實與被告吳勇翰或被告陳威君無二致。而其主觀認定被告吳勇翰推銷商品為生基位,客觀上顯與前揭對話錄音譯文內容不符,無非僅係出於其個人臆測推斷,缺乏其餘客觀事證可以支持。基此,應認被告吳勇翰欲販售予告訴人陳世芳者,並非生者所用的生基位或生基罐,而是亡者所用的骨灰罐。

㈢而事實一、㈡所示之客觀事實,為被告吳勇翰所不爭執,並於

偵查中及原審法院移審訊問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919號卷第56-62頁;原審卷一第82-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世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58-268頁),並有告訴人陳世芳與被告吳勇翰之對話錄音譯文(見偵字第3919號卷第35-39頁)、告訴人陳世芳與被告吳勇翰相約見面之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字第3919號卷第33頁)等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吳勇翰雖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然而⒈按「締約詐欺」,乃指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

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中,「締約詐欺」已非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而進一步該當於刑法詐欺犯罪中「詐術行為之實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讓被害人對締約的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進而締結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即該當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中所謂之「詐術實施」。

⒉以骨灰罐而言,一般人實無大額、大量購入以供自用或送禮

的需求,因此任何人如一次購買數十個、總計價值逾百萬元的骨灰罐,顯然係著眼於日後轉賣投資,此當屬骨灰罐大額、大量買賣雙方之基本共同認知,無須多言。在此理解之下,對照本案事實一、㈡所示,被告吳勇翰利用告訴人陳世芳身陷經濟壓力、急於獲得現金流的狀態,虛構骨灰罐熱銷搶手、已有買家紛紛詢問、商品待價而沽的情境,使得告訴人陳世芳對於入手大量骨灰罐後能否確實轉售、能否因此獲利產生錯誤認知,並進一步承諾給付400萬之高額,參照上述判決意旨,自屬締約詐欺無疑。

⒊況被告吳勇翰於偵訊中自承:我跟陳世芳聯繫時,自稱「小

王」而未使用真名,是怕客人覺得我在騙他,至於400萬元的計算方式,是包含約40個骨灰罈費用及鑑定費,而骨灰罈及鑑定書費用並沒有市價,價格是我自己訂的,我也不知道鑑定單位;我跟陳世芳聯繫時所表示「買方等不及」、「買方在催我」、「買方有聯繫你」、「買方打電話給我」、「11月中成交」、「叫買方那邊等我們」等都只是話術,事實上無買方存在,這是我騙陳世芳的;向陳世芳出示手機中之買賣合約也只是網路截圖等語(見偵字第3919號卷第57-61、88-89頁),足認被告吳勇翰係以詐騙手段,令陳世芳對締約之基礎事實即被告吳勇翰所販售之骨灰罐很搶手等節發生錯誤認知,而與之締結契約並為給付價金之約定,被告吳勇翰所為已該當於刑法詐欺犯罪中「詐術行為之實行」。

⒋據上,被告吳勇翰辯稱並無詐欺的主觀犯意,委無足採。其

既已著手詐術之實施,告訴人陳世芳亦因此陷入錯誤,僅係最終未能籌得款項交付,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誠屬明確。

三、犯罪事實一、㈢之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君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及被告吳勇翰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及本院審理期日中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二第17、347-348頁;本院上訴字卷第58、61、192、2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淙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第2239號卷第3-4、51-53、61-68頁),並有被告陳威君偽造收據與被告吳勇翰偽造收據(見他字第2239號卷第16-17頁)、告訴人高淙淇與被告陳威君之對話錄音譯文(見他字第2239號卷第31-39頁)、告訴人高淙淇與被告吳勇翰之對話錄音譯文(見他字第2239號卷第39-50頁)、告訴人高淙淇與被告吳勇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第2239號卷第78-82頁)、告訴人高淙淇與被告陳威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第2239號卷第116-127頁)、被告陳威君提供予告訴人高淙淇之收購估價單(見他字第2239號卷第104頁)等附卷可佐。是足認被告陳威君、被告吳勇翰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威君、徐丞硯、吳勇翰所為上述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陳威君、被告徐丞硯(僅止於有參與之一、㈠、⒉及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事實一、㈡部分核被告吳勇翰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事實一、㈢部分核被告陳威君、被告吳勇翰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威君在其偽造之保證金收據上,偽造「高棋峰」之署名,此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不另論罪;被告吳勇翰則虛偽填載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偽造保證金收據,而此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同樣不另論罪。

四、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公訴意旨認本案事實一、㈠與一、㈡具有一罪關係,且被告陳威君、被告徐丞硯、被告吳勇翰就此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與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本院認定事實一、㈠之犯罪行為人僅被告陳威君、徐丞硯,被告吳勇翰、高子涵並未參與;事實一、㈡之犯罪行為人僅被告吳勇翰,被告陳威君、徐丞硯、高子涵並未參與;事實一、㈢之犯罪行為人則為被告陳威君、吳勇翰,被告徐丞硯及高子涵則未參與,除如前述,並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陳威君、徐丞硯、吳勇翰)及無罪諭知(被告高子涵),是前開公訴意旨尚有未合,惟因基本事實同一,復經原審於準備程序中即告知上揭變更後論罪法條(見原審卷二第16-17頁),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亦為相同告知(本院卷第56、190頁),被告陳威君及其辯護人、被告徐丞硯、吳勇翰等已充分就此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五、實質上一罪之說明:㈠被告陳威君於本案事實一、㈠、⒈至⒊,以及被告徐丞硯於其有

參與之本案事實一、㈠、⒉至⒊,不斷羅織與生基位購買或後續轉讓有關的名目,使告訴人陳世芳陷於錯誤,一而再、再而三交付現金。其等上開所為,均係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犯罪,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均僅以一罪論處。

㈡至被告陳威君、吳勇翰於本案事實一、㈢,亦係一再透過與靈

骨塔、骨灰罐銷售有關的話術並行使偽造之保證金收據,使告訴人高淙淇陷於錯誤,先後交付數次現金。其等上述所為,同樣係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犯罪,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亦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皆僅以一罪論處。

六、裁判上一罪之說明:被告陳威君、吳勇翰於本案事實一、㈢中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上開2人就此部分,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七、共犯關係之說明:㈠被告陳威君、徐丞硯就本案事實一、㈠、⒉與⒊,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陳威君、吳勇翰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㈢,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同樣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數罪併罰之說明:㈠被告陳威君就本案事實一、㈠與一、㈢,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吳勇翰就本案事實一、㈡與一、㈢,亦屬犯意各異、行為有別,同樣應論以數罪。

九、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0151、10561號)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究。

十、減刑說明㈠未遂減刑部分

被告吳勇翰於本案事實一、㈡已著手於詐欺犯罪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是酌減其刑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本院審酌本案被告陳威君非無謀生能力,竟以迂迴布局方式對陳世芳、高淙淇施用詐術,其中陳世芳因本案遭受詐騙金額亦高達1,080萬元,且難認係出於何等不得已之情狀為本案犯行,不論其犯罪原因、情節及個人因素,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節,且縱被告陳威君上訴後已全面坦認犯罪、復因陳世芳不甘損失而未能同意被告陳威君主張之賠償數額而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亦無從以此認為被告陳威君本件所為有何情堪憫恕之情,辯護人執此請求對被告陳威君援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威君、吳勇翰前因從事靈骨塔詐騙行為,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1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51號提起公訴。詎其等仍與被告徐丞硯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11月前某日,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生基位詐欺犯罪組織,對外以曜昇有限公司(下稱曜昇公司)作為經銷商名義,各自分飾多角,於取得展昇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展昇公司)推出之「福壽園生基位」後,虛偽經營販售該等與靈骨塔類似之生基位、生基罐商品,而有本案事實一、㈠至一、㈢所示詐欺犯行。因認被告陳威君、徐丞硯、吳勇翰均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就事實一、㈠、⒈(即陳世芳第一次交款部分),被告徐丞硯亦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陳威君、徐丞硯以生基位買賣、補繳稅款及製作買賣紀錄等節為由詐騙陳世芳部分),被告吳勇翰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就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吳勇翰誆以販售骨灰罐、鑑價等節,詐騙陳世芳應支付400萬元而未遂部分),認被告陳威君、徐丞硯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

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威君、徐丞硯、吳勇翰、同案被告高子涵之歷來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子涵胞弟高芳舜、告訴人陳世芳、高淙淇歷來證詞、證人即展昇公司負責人李國基與陳麗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曜昇公司負責人詹天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本案各被告或共同被告扣案之手機、本案各被告或共同被告之他案靈骨塔詐騙案件起訴書、本案各被告與各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詢結果、本案各被告與各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與通話錄音譯文、告訴人陳世芳名下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世芳取得之「福壽園生基位」使用權狀與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書、告訴人陳世芳貸款相關資料、高芳舜iRent共享汽車帳號之租借資料、被告吳勇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就被告陳威君、徐丞硯、吳勇翰彼此間的關係⒈被告陳威君供稱:我和被告吳勇翰認識,是因為我發現我們

都從事銷售禮儀用品的工作,我把告訴人陳世芳介紹給被告吳勇翰的時候,我已經把生基位賣給告訴人陳世芳了(見原審卷一第95頁)。

⒉被告徐丞硯供稱:告訴人陳世芳是被告陳威君介紹給我的,

第一次見面是112年6月6日,我跟被告陳威君聯繫是為了陳世芳,但我與被告吳勇翰沒有關係,本案被起訴前,我完全不認識吳勇翰等語(見偵字第5989號卷第75頁;原審卷二第269頁、第349頁)。

⒊被告吳勇翰供稱:被告陳威君把告訴人陳世芳介紹給我以後

,我想要推銷我自己賣的骨灰罐給他,所以才想要使用一些行銷手段,那些手段與被告陳威君無關,我要賣給告訴人陳世芳的東西也與被告陳威君不同,我要賣的是骨灰罐,被告陳威君賣的是生基位;我與告訴人陳世芳接洽的過程中,被告陳威君都沒有再出現過,都是我自己去找告訴人陳世芳;我覺得「小吳」只是被告陳威君塑造的角色,我沒有和「小吳」聯繫過,我之所以和告訴人陳世芳提到「小吳」也只是話術而已等語(見偵字第3919號卷第59頁;原審卷二第82頁、第347頁、第349頁)。

⒋對照被告陳威君、徐丞硯、吳勇翰上開所述,彼此之間並無

矛盾之處;此與起訴書記載告訴人陳世芳先後3次交款予被告陳威君或徐丞硯,是在112年1月至8月之間,而被告吳勇翰卻是於112年9月起,才開始接觸告訴人陳世芳等情,亦屬相符。另陳世芳亦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陳威君向其收取730萬元(480萬元+250萬元),被告徐丞硯向其收取350萬元等語(見他字第4438號卷二第209頁),顯然被告徐丞硯對於陳世芳之第1次交款,無證據證明有所參與,或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而被告吳勇翰欲販售予告訴人陳世芳者,並非生者所用的生

基位或生基罐,而是亡者所用的骨灰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綜合上述可知,被告吳勇翰結識告訴人陳世芳,進而著手對告訴人陳世芳施用詐術之際,告訴人陳世芳因受被告陳威君、徐丞硯詐欺而先後3次交付款項的行為,皆已完成;此外,被告吳勇翰對告訴人陳世芳施用詐術的過程中,被告陳威君、徐丞硯均未再現身接觸告訴人陳世芳;而且,被告吳勇翰推銷予告訴人陳世芳的商品,與被告陳威君、被告徐丞硯所推銷者實不相同,彼此存在獨立性,難認兩者行為決意、行為手法具備同一性,也因此無從認定兩者之間互相知情或存在任何互相利用的情況。

㈢秉此而論,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應令被告徐丞

硯就陳世芳遭受被告陳威君詐欺而為之第1次交款(即事實

一、㈠、⒈)、被告吳勇翰就被告陳威君、被告徐丞硯所為之先行為(即事實一、㈠),負擔共同責任;另一方面,亦不應令被告陳威君、徐丞硯就其等未有涉入之後行為(即事實

一、㈡),承擔共同責任。㈣承上,本院就事實一、㈠⒈既然只能認定被告陳威君有所參與

,被告徐丞硯僅就一、㈠⒉與⒊部分與被告陳威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該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吳勇翰所涉之事實一、㈡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兩者互為獨立;另事實一、㈡亦只能認定被告吳勇翰有所參與,且該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陳威君、徐丞硯所涉之事實一、㈠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兩者互為獨立;而被告高子涵各項犯罪亦因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則就事實一、㈠而言,被告陳威君、徐丞硯(僅就一、㈠⒉與⒊部分)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被告徐丞硯就事實一、㈠⒈部分及被告吳勇翰就事實一、㈠部分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徐丞硯就事實一、㈠⒈部分與其前開事實一、㈠⒉與⒊經論罪科刑部分;被告吳勇翰就事實一、㈠部分與其前開事實一、㈡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就事實一、㈡而言,被告吳勇翰則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此部分被告陳威君、徐丞硯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前開事實一、㈠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如前所述,本院依卷內各項證據,就事實一、㈠僅足認定被告

陳威君、徐丞硯(僅其中事實一、㈠⒉與⒊)共同為此部分犯行;就事實一、㈡,僅能認定被告吳勇翰涉及此部分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㈢,則只能認定被告陳威君、被告吳勇翰共同遂行此部分犯行(起訴意旨尚認被告高子涵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亦因不能證明被告高子涵犯罪而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並且,上述事實一、㈠至一、㈢分屬獨立且不同的犯罪事實,彼此之間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犯罪時間相互錯開、犯罪行為人並未完全重疊,犯罪手法及過程中推銷的商品也有不同。甚者,被告徐丞硯與被告吳勇翰之間更互不相識、未曾有過聯繫。以上各情,均已如前說明甚詳。

㈥如此而論,不論是犯罪事實一、㈠,一、㈡,或一、㈢,皆難認

被告陳威君、被告徐丞硯、被告吳勇翰主觀上有意欲共組、加入一個「3人以上」的組織,或對彼此3人同屬一組織而為該組織牟利有所理解認識。另以客觀層面而言,既然上述各該犯行的參與成員、犯罪手法均不具明顯的重複性,實際上可謂存在隨機的狀況;且檢察官所舉出之各該前案中,犯罪行為人組成或犯行規模又與本案有相當差異,則亦難認被告陳威君、徐丞硯、吳勇翰有何組成或加入「持續性」、「有結構性」組織之情。

㈦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內容,缺乏客觀事證可以佐證

,實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的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應認不能證明被告陳威君、徐丞硯、吳勇翰成立此一犯罪,依法本應就此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惟被告陳威君、徐丞硯、吳勇翰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等前揭經認定有罪之各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對原判決之審查

一、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⒈量刑過輕部分

本案被告陳威君、吳勇翰、徐丞硯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而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他人亟欲脫手持有之「生基位」或先前投資靈骨塔位遭套牢之心態,且不諳殯葬產品銷售事項等資訊落差,以原判決事實一、㈠至㈢所示手法,騙取告訴人陳世芳、高淙淇交付財物,造成告訴人陳世芳、高淙淇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惡性非輕。另參酌告訴人陳世芳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本案對我傷害很大,我的錢被騙了,房子也拿去抵押,現在想起來還是覺得很痛等語;告訴人高淙淇則陳稱:這個案子我非常悶啊……我今天很激動,因為我一直忍,忍到痛苦的要死,被騙已經很痛苦了,現在還要像乞丐一樣等語,可見告訴人陳世芳、高淙淇歷經本案身心均受有極大影響,亦應將陳世芳、高淙淇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納入犯罪所生危害之評價。況被告陳威君、吳勇翰就告訴人陳世芳部分,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足徵渠等犯後態度不佳。況被告等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刑基準自異於原審所認定,原審分別就被告陳威君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4月;被告徐丞硯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吳勇翰量處有期徒刑10月、5月,量刑尚有過輕。

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⑴依告訴人陳世芳所述及佐以告訴人陳世芳與被告陳威君於112

年10月16日之通話錄音檔逐字稿,被告陳威君顯然知悉被告徐丞硯、吳勇翰均曾與告訴人陳世芳接洽販售殯葬商品一事。又觀諸告訴人陳世芳與被告吳勇翰於112年10月26日之通話錄音檔逐字稿,得見被告吳勇翰已知悉告訴人陳世芳先前陸續交付480萬元、250萬元、350萬元予被告陳威君、徐丞硯,更主動提及交付原因為「稅金用」、後續再和「小吳」(即被告徐丞硯)模擬草約,已可認被告陳威君、徐丞硯、吳勇翰三人間至少有進行資訊交流,否則被告吳勇翰如何以話術繼續取信於告訴人陳世芳?又如何知悉告訴人陳世芳先前交付現金為「稅金用」?尤有甚者,觀諸告訴人陳世芳與被告吳勇翰於112年11月1日之見面對話錄音檔逐字稿,足認被告吳勇翰利用告訴人陳世芳對於被告陳威君、徐丞硯之信任及告訴人陳世芳亟欲脫手已投資生基位之心態等既成條件,而繼續共同實行本案詐欺犯行,自與被告陳威君、徐丞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成立相續共同正犯甚明,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另就告訴人高淙淇部分,佐以告訴人陳世芳遭詐騙之時間點

,就被告吳勇翰實行詐欺犯行之時間介於112年9月至11月間,兩者客觀上已有時間重疊及時間序上之緊密性,甚至,被告吳勇翰、陳威君彼此間有資訊交流,依經驗法則而論,若謂被告吳勇翰、陳威君間就告訴人高淙淇部分,成立共同正犯,難以想像為何就告訴人陳世芳部分,被告吳勇翰、陳威君間即不存在犯意聯絡。⑶故被告吳勇翰、陳威君、徐丞硯間就告訴人陳世芳部分、被

告吳勇翰、陳威君間就告訴人高淙淇部分,均各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吳勇翰、陳威君、徐丞硯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3人以上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原審認被告陳威君、徐丞硯、吳勇翰等3人未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容有未洽。㈡被告陳威君、徐丞硯上訴意旨

被告陳威君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徐丞硯均明確陳述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不予沒收之諭知均不爭執,已如前述。㈢被告吳勇翰上訴意旨

我沒有詐欺陳世芳,至於高淙淇部分,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此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不予沒收之諭知均不爭執,已如前述。

二、上訴駁回部分㈠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就被告陳威君、徐丞硯、吳勇翰所為如事實一、㈠;一、㈡及一、㈢所示犯行,就其中被告吳勇翰所犯如一、㈡所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威君、徐丞硯、吳勇翰擔任殯葬禮儀服務業的業務,卻利用客戶的信任與資訊落差,先後遂行本案詐欺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行,所為均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徐丞硯坦承其所參與之全部犯行,而被告陳威君、吳勇翰雖承認本案事實一、㈢所示之犯行,但對於事實一、㈠與一、㈡卻分別予以否認,過程中耗費諸多偵審人力及資源,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再參以被告陳威君、徐丞硯、吳勇翰迄未與告訴人陳世芳和解或取得原諒,而被告陳威君、吳勇翰則已與告訴人高淙淇達成和解(見原審卷二第157-158頁),其中被告陳威君已全數依約賠償(見原審卷二第219頁),而被告吳勇翰尚在分期賠付之中(見原審卷二第221頁);同時斟酌被告陳威君、徐丞硯、吳勇翰各自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犯罪參與程度及所扮演之角色、實際所獲之犯罪所得、各告訴人因而受害之金額及生活所受之影響;另兼衡其等各自所述之學歷智識程度、先前與目前從事之工作、薪資收入、各自之家庭成員組成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二第350-351頁),酌情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⒈被告陳威君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⒉被告徐丞硯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⒊被告吳勇翰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略以:⒈犯罪所得:⑴事實一、㈠之部分,告訴人陳世芳第1次交款予被告陳威君的480萬元,為被告陳威君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而被告徐丞硯就此部分並未參與,此已如前詳述。是被告陳威君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行承擔沒收之責,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一、㈠、⒉與⒊之中,告訴人陳世芳第2次交款予被告陳威君250萬元,第3次交款予被告徐丞硯350萬元,合計共600萬元;而被告陳威君、徐丞硯就此等部分犯行成立共同正犯乙節,業經認定,是上開600萬元為其2人此等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惟被告陳威君、被告徐丞硯就上開600萬元具體上各自分配多少、花費多少,依卷內各項事證未能確定,其等2人對此歷來所供述亦多有自相矛盾(見偵字第5989號卷第77頁;原審卷二第45、278-280、283頁),難以憑採;如此觀之,其等2人就上開600萬元,分配狀況既然未臻具體明確,自應平均分擔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犯罪事實一、㈢之部分,告訴人高淙淇先後交付予被告陳威君或被告吳勇翰10萬元、15萬元、20萬元,此固為被告陳威君、吳勇翰之犯罪所得。惟其等2人皆已與告訴人高淙淇達成和解,並陸續依約賠付,如仍就上開犯罪所得對其等2人宣告沒收,不免有所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均裁量不予宣告沒收。⒉供犯罪所用之物: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手機,屬於被告陳威君,其於審理時供稱該等手機均係聯絡親友使用,未用於聯繫被告徐丞硯、吳勇翰,或告訴人陳世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5-297頁);而依卷內各項證據所示,亦未能確定被告陳威君供本案犯罪所用的手機究竟為何者,因此自應為有利被告陳威君的認定,就上述手機均無從宣告沒收。⑵被告陳威君客觀上的確有透過暱稱「麥可」、「小高」之LINE帳號,與告訴人陳世芳、高淙淇聯絡而施用詐術,是載有上開LINE帳號之手機,固然為其犯罪工具,且未能認定已經扣案。惟考量被告陳威君乃以推銷商品的方式遂行本案詐欺犯行,其外觀上尚與擔任業務、聯絡客戶、儲存大量交易資訊無所差異,且對於從事業務工作之人而言,持有多數手機並頻繁更換乃屬常情,宣告沒收其任何1支手機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太大實益,刑法上重要性相對低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手機,分屬於被告徐丞硯、吳勇翰,其等於審理時均不爭執該等手機有用於與告訴人陳世芳聯絡(見原審卷二第293-294頁),因此固然為其等各自的犯罪工具。惟如上所述,被告徐丞硯、吳勇翰亦係以業務推銷之姿遂行本案詐欺犯罪,其持有多數手機並頻繁更換,目前早已未有使用上述扣案手機的蓋然性極高;是宣告沒收上述扣案手機,亦乏其實益,刑法上重要性相對甚低。爰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裁量不予宣告沒收。⑷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手機,被告高子涵自陳為其所有(見原審卷二第297頁)。而高子涵並未經為有罪之諭知,上開手機自不能認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外,復查無其他應予宣告沒收之規定存在,是尚無從諭知沒收。⑸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10之空白收據、空白買賣契約書,以及個人筆記本,均屬於被告陳威君。惟細究其內容,無從認定與被告陳威君本案犯行有涉,且亦無其他應予宣告沒收之規定存在,同樣無從宣告沒收。⒊偽造之私文書與偽造之署名: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其上具有偽造之「高棋峰」署名。該偽造署名依刑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⑵至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本身,因被告陳威君、吳勇翰業已交由告訴人高淙淇收執,而不再屬於被告陳威君、吳勇翰,因此不另行對該等偽造私文書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所量定之宣告刑已兼顧被告陳威君、徐丞硯、吳勇翰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諭知亦屬適當,更已充分審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難認有過輕情事。

⒉就告訴人陳世芳遭詐欺部分,因被告吳勇翰結識告訴人陳世

芳,進而著手對告訴人陳世芳施用詐術之際,告訴人陳世芳因受被告陳威君、徐丞硯詐欺而先後3次交付款項的行為,皆已完成;此外,被告吳勇翰對告訴人陳世芳施用詐術的過程中,被告陳威君、徐丞硯均未再現身接觸告訴人陳世芳;而且,被告吳勇翰推銷予告訴人陳世芳的商品,與被告陳威君、徐丞硯所推銷者實不相同,彼此存在獨立性,難認兩者行為決意、行為手法具備同一性,也因此無從認定兩者之間互相知情或存在任何互相利用的情況。故不應令被告吳勇翰就被告陳威君、徐丞硯所為之先行為(即事實一、㈠誆以生基位買賣、補繳稅款及製作買賣紀錄等,對陳世芳施以詐術部分),負擔共同責任;另一方面,亦不應令被告陳威君、徐丞硯就其等未有涉入之被告吳勇翰施用詐術之後行為(即事實一、㈡誆以骨灰罐買賣及鑑定等,對陳世芳施用詐術部分),承擔共同責任。此不因被告陳威君、吳勇翰另共同對高淙淇施用詐術,或因此對於各自對誆騙陳世芳部分有所資訊交流,即得推認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如前所述,本院依卷內各項證據,就事實一、㈠僅足認定被告

陳威君、徐丞硯共同為此部分犯行;就事實一、㈡,僅能認定被告吳勇翰涉及此部分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㈢,則只能認定被告陳威君、被告吳勇翰共同遂行此部分犯行,當無各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情。而上述事實一、㈠至一、㈢既分屬獨立且不同的犯罪事實,彼此之間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犯罪時間相互錯開、犯罪行為人並未完全重疊,犯罪手法及過程中推銷的商品也有不同。甚者,被告徐丞硯與被告吳勇翰之間更互不相識、未曾有過聯繫。故不論是事實一、㈠,一、㈡,或一、㈢,皆難認被告陳威君、徐丞硯、吳勇翰主觀上有意欲共組、加入一個「3人以上」的組織,或對彼此3人同屬一組織而為該組織牟利有所理解認識。另以客觀層面而言,既然上述各該犯行的參與成員、犯罪手法均不具明顯的重複性,實際上可謂存在隨機的狀況;且檢察官所舉出之各該前案中,犯罪行為人組成或犯行規模又與本案有相當差異,則亦難認被告陳威君、徐丞硯、吳勇翰有何組成或加入「持續性」、「有結構性」組織之情。

⒋基此,檢察官所執上開理由,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並據本

院補充說明如前,檢察官再事爭執,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

㈡被告陳威君就事實一、㈢及被告徐丞硯、吳勇翰上訴均無理由

⒈被告吳勇翰就事實一、㈡所犯否認犯罪並以上情為辯,顯屬無

據,業據原判決說明綦詳並據本院指駁如前。故此部分被告吳勇翰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⒉被告陳威君就事實一、㈢、被告徐丞硯就事實一、㈠、被告吳

勇翰就事實一、㈢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量刑上訴,然經核原審就上開各被告所爭執量刑部分之審酌,已兼顧被告等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應屬適當,更已充分審究被告陳威君、徐丞硯、吳勇翰上訴意旨所指之各量刑斟酌事由,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基此,被告陳威君(事實一、㈢)、徐丞硯(事實一、㈠)、吳勇翰(事實一、㈢)量刑因子並未更異,而得以撼動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進而有利於其等之認定依據。被告陳威君、徐丞硯、吳勇翰就此等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據,均應予駁回。

㈢撤銷改判(被告陳威君所犯如事實一、㈠部分)⒈原審審理後,以被告陳威君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陳威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此部分犯行,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顯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量刑難認允恰。據上,被告陳威君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威君擔任殯葬禮儀服

務業的業務,卻利用客戶的信任與資訊落差,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上訴後已知坦認此部分所犯之犯後態度;再參以迄未能與告訴人陳世芳和解或取得原諒;同時斟酌被告陳威君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犯罪參與程度及所扮演之角色、實際所獲之犯罪所得、告訴人陳世芳因而受害之金額及生活所受之影響;另兼衡高中肄業之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白牌司機、與母親、配偶及小孩同住,另須扶養母親、小孩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末衡酌被告陳威君雖於上訴後坦承犯行,然相較於過程中所耗費之諸多偵審人力及資源,從輕量刑幅度不宜過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一、㈡所示之刑。

⒊沒收部分⑴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固應依法院認定之各人分得之數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且此時主文宜記載為:所得財物分得之○○○《具體財物內容》、未分配《無法分配》之○○○《具體財物內容》均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事實一、㈠、⒈之中,告訴人陳世芳第1次交款予被告陳威君的480萬元,為被告陳威君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而被告徐丞硯就此部分並未參與,已如前述。是被告陳威君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行承擔沒收之責,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事實一、㈠、⒉與⒊之中,告訴人陳世芳第2次交款予被告陳威君250萬元,第3次交款予被告徐丞硯350萬元,合計共600萬元;而被告陳威君、被告徐丞硯就此等部分犯行成立共同正犯乙節,業經前述認定甚詳,是上開600萬元為其2人此等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惟被告陳威君、被告徐丞硯就上開600萬元具體上各自分配多少、花費多少,依卷內各項事證未能確定,其等2人對此歷來所供述亦多有自相矛盾(見偵字第5989號卷第77頁;原審卷二第45、278-280、283頁),難為本院所憑採;如此觀之,其等2人就上開600萬元,分配狀況既然未臻具體明確,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平均分擔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仍應於被告陳威君此部分所犯之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手機,屬於被告陳威君,其於審理時供稱該等手機均係聯絡親友使用,未用於聯繫被告徐丞硯、吳勇翰,或告訴人陳世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5頁至第297頁);而依卷內各項證據所示,亦未能確定被告陳威君供本案犯罪所用的手機究竟為何者,因此自應為有利被告陳威君的認定,本院就上述手機均無從宣告沒收。另一方面,被告陳威君客觀上的確有透過暱稱「麥可」、「小高」之LINE帳號,與告訴人陳世芳聯絡而施用詐術,是載有上開LINE帳號之手機,固然為其犯罪工具,且未能認定已經扣案。惟考量被告陳威君乃以推銷商品的方式遂行本案詐欺犯行,其外觀上尚與擔任業務、聯絡客戶、儲存大量交易資訊無所差異,且對於從事業務工作之人而言,持有多數手機並頻繁更換乃屬常情,宣告沒收其任何1支手機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太大實益,刑法上重要性相對低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10之空白收據、空白買賣契約書,以及個人筆記本,均屬於被告陳威君,惟細究其內容,無從認定與被告陳威君本案犯行有涉,且亦無其他應予宣告沒收之規定存在,本院同樣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子涵於111年11月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成員包含被告陳威君、徐丞硯、吳勇翰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虛偽經營販售「福壽園生基位」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於加入上開犯罪組織後,被告高子涵即與被告陳威君、徐丞硯、吳勇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高子涵向其不知情之胞弟高芳舜借用iRent共享汽車帳號,並將該帳號交由被告陳威君使用;爾後,再由被告陳威君、徐丞硯,或吳勇翰,接續對告訴人陳世芳施以本判決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陳世芳陷於錯誤,被告陳威君並於本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與地點,藉由前開高芳舜iRent共享汽車帳號,取得自用小客車供自己或供被告徐丞硯代步,以利前往與告訴人陳世芳見面,並先後收取告訴人陳世芳交付之480萬、250萬、350萬元現金。被告高子涵又另與被告陳威君、吳勇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高子涵將前開高芳舜iRent共享汽車帳號交予被告陳威君使用;爾後,再由被告陳威君或被告吳勇翰接續對告訴人高淙淇施以本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高淙淇陷於錯誤,被告陳威君並於本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與地點,藉由前開高芳舜iRent共享汽車帳號,取得自用小客車供自己代步,以利前往與告訴人高淙淇見面,並提出偽造有「高棋峰」署名之保證金收據,而向告訴人高淙淇收取10萬元現金,足生損害於高淙淇。因認被告高子涵就前開告訴人陳世芳被害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就前開告訴人高淙淇被害部分,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高子涵本案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無非係以本判決理由欄

乙、肆、三,以及乙、貳、三所示之各項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參、訊據被告高子涵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各項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把我弟高芳舜的iRent共享汽車帳號借給我老公即被告陳威君使用後,他拿去做些什麼,我覺得他就是用那個帳號借車自己開,所以也沒有問他用途;我老公一直租車出去就是跑業務,我並沒有覺得奇怪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高子涵與被告陳威君為配偶關係,與高芳舜則為姐弟關係;於111年11月前某日,被告高子涵向不知情之高芳舜借用iRent共享汽車帳號,復將該帳號轉交予被告陳威君使用;爾後,陳威君即藉由該帳號取得自用小客車供自己或供被告徐丞硯代步,被告陳威君與被告徐丞硯並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被告陳威君與被告吳勇翰則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等情,業據被告高子涵於偵審過程中供述甚詳(見偵字第3920號卷第35-38頁;原審卷一第70-72頁),且經本院於本判決理由欄乙、貳、一及乙、貳、三詳予認定。是此部分事實,首堪採認。

二、公訴意旨雖以上述事證為據,主張被告高子涵加入以詐欺犯罪為宗旨,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並有結構性之生基位詐欺犯罪集團,並分別對告訴人陳世芳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另對告訴人高淙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而㈠依公訴意旨所主張,被告高子涵本案客觀行為乃「向高芳舜

借用iRent共享汽車帳號,並交由被告陳威君使用」,此自非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因此客觀上被告高子涵就本案全部犯行,已無共同正犯的「行為分擔」可言。

㈡至就主觀犯意而言⒈觀諸告訴人陳世芳、高淙淇歷來之證述,以及被告徐丞硯、

吳勇翰向來之供述,完全未提及被告高子涵。因此被告高子涵究竟是在何時、以何等方式得知被告陳威君本案在外從事詐騙?其究竟是否認識或知悉被告徐丞硯、吳勇翰之存在?其究竟又係如何與本案其他被告建立犯意聯絡?如此種種,依檢察官各項舉證,均付之闕如,未見端緒。

⒉再參以被告高子涵所涉靈骨塔詐騙之前案起訴書(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814號等起訴書;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2號審理中),於該案中,其同案被告實不及於被告徐丞硯、吳勇翰;而檢察官於該前案主張之犯罪時間點為108年間,與本案有相當差距,該案經起訴後尚未認定被告高子涵成立犯罪,亦未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227-228頁)。自未能以該前案推論被告高子涵於本案同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相關、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⒊另一方面,被告高子涵與高芳舜為親手足關係,其與被告陳

威君則為配偶關係,且迄至本案為警察查獲前,被告高子涵與被告陳威君亦確實同住一起,此觀被告高子涵、陳威君乃同時遭警於其等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住所搜索拘提自明(見偵字第3918號卷第28-29頁)。既然高芳舜及被告陳威君皆為被告高子涵之至親,彼此之間也具有相當親密程度,而iRent共享汽車帳號的一身專屬性又不及於金融機構帳戶,被告高子涵將胞弟之iRent共享汽車帳號交由配偶使用,難認係不合理。

⒋此外,被告高子涵自陳目前從事服飾業(見原審卷二第342頁

;本院上訴字219-220頁),被告陳威君則先後擔任殯葬禮儀業及白牌車司機(見偵字第3918號卷第73-74頁;原審卷二第350頁;本院上訴字卷第219頁),兩者從業性質、工作型態、工作場域明顯有別。並且,被告高子涵與被告陳威君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上訴字卷第219-220頁),對於同居且需共同養育未成年子女的家庭而言,重要的毋寧係維持生活經濟開銷,因此配偶一方如未詳予向他方分享上班日常、說明收入來源,或配偶一方並未向他方過問工作與薪水相關詳情,不能遽認與常情不符;甚至,配偶一方隱瞞他方暗中兼職、或者從事非法,亦所在多有,案發時被告陳威君的工作既為業務,存在經常駕車外出拜訪客戶的需求乃屬當然,至於被告陳威君究竟拜訪誰、拜訪過程為何,並未一同外出的被告高子涵自難得知,也難單從被告陳威君反覆承租車輛外出即察覺有異。在此理解之下,被告高子涵辯稱不知道被告陳威君使用高芳舜之iRent共享汽車帳號取得自用小客車後,具體從事什麼行為,或轉借予他人使用,也不知道被告陳威君與他人所事非法,不能逕認不實。

⒌據上各情,依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本院實無從認定被告高

子涵對於本案其他被告所為之犯行有所知情甚或與其等存在犯意聯絡。

⒍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高子涵有公訴意

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高子涵犯罪,依法自應就被告高子涵被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均為無罪之諭知。

伍、駁回上訴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高子涵會當面支付租車費用予其弟弟高芳舜,當知悉租車使用情況係供被告陳威君、徐丞硯與告訴人陳世芳、高淙淇見面所使用,且既提供該iRent帳號予被告即其配偶陳威君使用,當無不知之理。⒉被告高子涵歷經前案(即前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2號),已知悉被告陳威君從事買賣生基位等殯葬商品之業務工作;其於前案亦已坦承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等罪嫌,前案之犯罪手法與本案同為 (廣義)靈骨塔詐騙,即利用殯葬產品交易資訊不透明、早期投資持有殯葬產品之人,亟欲尋找買家脫手獲利、或先前投資未上市股票受有交易損失,希欲取回投資本金之心態,以事先建構之話術(如佯稱有買家;虛構補稅、保證金等名目),致複數被害人不斷交付現金,而受有財產損害,則被告高子涵於本案就被告陳威君猶持續從事靈骨塔詐騙等情,自難諉為不知。⒊縱認被告高子涵與其他被告間並無犯意聯絡,然被告高子涵主觀上既已可預見被告陳威君猶持續從事靈骨塔詐騙,猶向高芳舜借用iRent共享汽車帳號,並交由被告陳威君使用,亦應成立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然查㈠提供iRent共享汽車帳號供配偶租車使用,並自行支付租車費

用等節,並非即應知悉配偶租車用途或駕車前往何處與何人見面甚或知悉配偶係駕駛共享汽車欲為犯罪行為,檢察官上揭推論難認可採。

㈡如前所述,被告高子涵所涉靈骨塔詐騙之前案起訴意旨,該

案同案被告並不及於本案被告徐丞硯、吳勇翰;而檢察官於該前案主張之犯罪時間點為108年間,與本案亦有相當時間差距,該案經起訴後尚未認定被告高子涵成立犯罪,亦未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227-228頁)。自未能以該前案推論被告高子涵於本案亦應知悉被告陳威君持續進行生基位買賣詐騙,而同涉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犯行。㈢被告高子涵本案客觀行為乃「向高芳舜借用iRent共享汽車帳

號,並交由被告陳威君使用」,此自非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因此客觀上被告高子涵就本案全部犯行,已無共同正犯的「行為分擔」可言,已如前述。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高子涵係基於幫助犯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自仍無法以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同無理由。

三、基上,原審諭知被告高子涵被訴部分均諭知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執陳詞提起上訴,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品禛及被告陳威君、徐丞硯、吳勇翰上訴後,由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威君、徐丞硯、吳勇翰部分:

除被告陳威君、徐丞硯、吳勇翰就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部分,檢察官、被告陳威君、徐丞硯、吳勇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高子涵部分: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扣案物編號 項目 備註 1 Phone 11 Pro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見偵字第3918號卷第19頁 2 iPhone 12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見偵字第3918號卷第19頁 3 iPhone 6 IMEI:000000000000000 見偵字第3918號卷第19頁 4 iPhone SE IMEI:000000000000000 見偵字第3918號卷第26頁 5 iPhone 15 Pro 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 見偵字第5989號卷第39頁 6 iPhone 13 Pro Max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見偵字第3919號卷第14頁 7 iPhone SE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見偵字第3918號卷第19頁 8 空白收款收據1張 見偵字第3918號卷第19、28-30頁 9 空白買賣契約書2張 10 個人筆記本1本附表二:被告陳威君、吳勇翰偽造之私文書編號 項目 備註 1 被告陳威君偽造之保證金收據 ⒈見他字第2239號卷第16頁 ⒉其上有偽造之「高棋峰」署名 2 被告吳勇翰偽造之保證金收據 見他字第2239號卷第17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