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2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20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尹子瑄選任辯護人 曾耀德律師(解除委任)被 告 洪靖倫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05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尹子瑄沒收部分撤銷。

尹子瑄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尹子瑄〔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Kimi」〕於民國113年9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HHH」之成年人(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LINE暱稱「HHH」之人,應予更正,下稱「HHH」,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ch建東」(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CH振東」,應予更正)、「BILL」之成年人(以下分別簡稱「ch建東」、「BILL」,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後,與「HHH」、「ch建東」及本案詐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ch建東」自113年8月28日20時15分許起,在不詳地點,以LINE向郭麗瓶佯稱:郭麗瓶如依其指示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將所購得之USDT存入指定之BINGMWE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穩賺不賠等語,致郭麗瓶陷於錯誤,依「ch建東」之指示,向LINE暱稱「Chris黃」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Chris黃」)洽談購買USDT後,尹子瑄即依「HHH」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面交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各編號「面交地點」欄所示地點,偽裝幣商並接續出售如附表各編號「USDT數量」欄所示數量之USDT予鄧麗瓶,且向郭麗瓶收取如附表各編號「取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旋在不詳地點,接續將如附表各編號「取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在扣除其各次可獲得之報酬各新臺幣(下同)1,500元後轉交付予「HHH」收受,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郭麗瓶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麗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尹子瑄(下稱被告尹子瑄)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對被告尹子瑄有罪部分及被告洪靖倫無罪部分均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檢察官並未對原判決關於被告尹子瑄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上訴範圍不及於不受理之有關係部分,故經檢察官起訴,原審認被告尹子瑄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如成立犯罪與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並不視為已上訴,自非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乙、被告尹子瑄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尹子瑄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5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尹子瑄於本院審判期日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尹子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審訴卷第60頁;原審卷第60、179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麗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0至56頁;原審卷第152至16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tronscan網站查詢告訴人錢包之歷年交易明細、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告訴人將虛擬貨幣USDT自TRUST錢包轉至詐騙集團錢包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61、67至81頁),堪認被告尹子瑄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復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經查:

⒈本件係由「ch建東」、「Chris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先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面交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各編號「面交地點」欄所示地點,將如附表各編號「取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付予被告尹子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至少有1名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參與本案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自己外,至少尚有「HHH」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則被告尹子瑄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己達3人以上之事實,已有所認識,可堪認定。

⒉又依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

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尹子瑄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被告尹子瑄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分別依「HHH」之指示前往收取詐欺所得,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HHH」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縱被告尹子瑄僅與「HHH」」有直接之犯意聯絡,並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尹子瑄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形成犯意聯絡,並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

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尹子瑄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等犯罪手法,係先由「ch建東」、「Chris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面交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各編號「面交地點」欄所示地點,將如附表各編號「取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付予被告尹子瑄,旋由被告尹子瑄在不詳地點,接續將如附表各編號「取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在扣除其各次可獲得之報酬1,500元後轉交付予「HHH」收受,其等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本案被告尹子瑄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可預見,竟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被告尹子瑄與「HHH」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人間,均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故意,亦屬明確。

㈣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所依憑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經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判斷之依據。查,被告尹子瑄雖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及行為,且「HHH」、「ch建東」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採用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而為本案犯行,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HHH」、「ch建東」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係以上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之,是本件尚難遽認被告尹子瑄除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手段外,另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取財罪而應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相繩,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尹子瑄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查被告尹子瑄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

15年1月21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修正公布第7至11、13、42至44、46、47、50條條文,並自115年1月23日施行,其中第43條、第47條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原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尹子瑄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共計132萬元(計算式:33萬元+99萬元=132萬元),固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尹子瑄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則由「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尹子瑄。

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有關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須在偵查中第1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條件較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嚴格;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就因被告自白而扣押詐欺犯罪組織財產之條件部分,將扣押財產範圍擴及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可適用,條件亦較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嚴格,經綜合比較,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尹子瑄。

⑶本院經綜合比較後,認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

於罪刑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尹子瑄,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罪科刑。㈡核被告尹子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論罪法條雖認被告尹子瑄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然被告尹子瑄所犯上開款項之加重條件之罪,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尹子瑄、「HHH」、「ch建東」及本案詐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尹子瑄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先後向告訴人詐取

財物之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詐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㈤被告尹子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查被告尹子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指「詐欺犯罪」;又被告尹子瑄雖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犯罪,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亦無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駁回(即被告尹子瑄關於沒收以外之部分)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尹子瑄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尹子瑄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偽裝幣商負責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並將贓款層轉上游,製造金流斷點,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尹子瑄並非擔任詐欺集團內核心角色,且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尹子瑄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尹子瑄之素行、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尚未賠償弭補告訴人損害、被告尹子瑄已繳回其犯罪所得之情節,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行政工作、月收入為基本底薪、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後,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尹子瑄所犯,量處有期徒刑2年等旨,經核其認事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除認被告尹子瑄亦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加重取財罪云云,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外,其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尹子瑄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以大篇幅指證本案係與被告洪靖倫共犯,但於起訴後翻異前詞,改稱:本案與被告洪靖倫無關,並否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云云,難認係坦承全部犯行,原審逕認被告尹子瑄坦承全部犯行且以此基礎為量刑,自有未洽。被告尹子瑄自稱可與詐欺集團主嫌「HHH」直接對接,無庸另透過被告洪靖倫等語,原審既採信其辯解,又稱「非擔任詐欺集團內核心角色」,所為論證互有齟齬。被告尹子瑄起訴後否認與被告洪靖倫共犯及以網際網路向告訴人詐騙,且被告尹子瑄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自己之主要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惟告訴人損失共計132萬元,被告尹子瑄尚未賠償分文,可謂減刑優先,賠償再說之心態,原審卻以被告尹子瑄並非擔任詐欺集團內核心角色、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即認被告尹子瑄「犯後態度尚佳」,所為量刑並未全盤審酌不利於被告尹子瑄之上述各節,要非適法妥適云云;被告尹子瑄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尹子瑄僅為詐欺集團之車手,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復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更積極表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意願,並已主動聯繫告訴人,嘗試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且被告尹子瑄並未因本案而中斷其工作生活,自案發後至今,仍持續穩定從事工作,維持基本生計,並負擔家庭經濟責任,足認被告尹子瑄並無脫離社會常軌之意圖,且有心回歸正途,努力回饋社會,犯後態度良好,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原審量刑未盡衡平,顯然過重,請減輕其刑,為適當之改判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尹子瑄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犯後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則就被告尹子瑄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等觀之,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且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判處有期徒刑2年。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復被告尹子瑄本案所犯,難認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取財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又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洪靖倫確有與被告尹子瑄共犯本案犯行(詳後述),且被告尹子瑄可與「HHH」直接對接,無庸另透過被告洪靖倫,並不等同其係擔任詐欺集團內核心角色,自難僅因被告尹子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有違,或被告尹子瑄自承可與「HHH」直接對接,即認被告尹子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未坦承全部犯行、原審量刑基礎有誤;再被告尹子瑄於本案係偽裝幣商負責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犯後於原審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並已繳回其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尚未賠償彌補告訴人損害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縱經將被告尹子瑄所述其已積極表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意願,並已主動聯繫告訴人,嘗試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已具狀陳明被告尹子瑄委託他人提出之20萬元和解金額與其所受損害差距過大而無法接受),且被告尹子瑄並未因本案而中斷其工作生活,並負擔家庭經濟責任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檢察官、被告尹子瑄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即沒收部分)之理由:原判決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就被告尹子瑄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查,被告尹子瑄為本案犯行時,前後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詐騙所得財物即33萬元、99萬元,共計132萬元後,在扣除其各次可獲得之報酬1,500元、1,500元,共計3,000元後轉交付予「HHH」收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述,該詐騙所得財物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為使洗錢財物於日後經扣案後,告訴人有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以衡平因本件詐欺犯罪所生財產不法流動之機會,且被告尹子瑄亦分文未賠償予告訴人,對其上開洗錢財物沒收或追徵,並無過苛之虞,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察,竟未予沒收洗錢財物,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尹子瑄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固均無足採,惟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並就扣案之洗錢財物3,000元及未扣案之洗錢財物131萬7,000元(計算式:132萬元-3000元=131萬7,000元),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就未扣案之洗錢財物131萬7,000元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尹子瑄就本案犯行雖亦取得3,000元之報酬,且已自動繳交(見被告尹子瑄之供述、原審法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附於原審卷第65至66、178頁),惟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分別包含其各次犯行之洗錢財物中,自無庸重複行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丙、被告洪靖倫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尹子瑄、洪靖倫(以下合稱被告2人)於113年9月間某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2人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以「ch建東」(起訴書誤載為「CH振東」,應逕予更正)、「BILL」等名義,陸續向告訴人佯稱:向其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將購得之USDT存入指定之投資網站,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與偽冒幣商之被告2人,購買如附表所示單位之U幣,交付款項共計132萬元。

被告2人得手後,旋即將所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HHH」,藉以方式詐騙告訴人,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洪靖倫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洪靖倫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洪靖倫固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2「面交時間」欄所示時間,與被告尹子瑄一同前往如附表編號2「面交地點」欄所示地點後,被告尹子瑄偽裝幣商並出售如附表編號2「USDT數量」欄所示數量之USDT予告訴人,並收取如附表編號2「取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尹子瑄原本是我女朋友,她那天叫我陪她去,但沒有跟我表示要去做虛擬貨幣買賣,我不知道她要做虛擬貨幣的交易,她叫我在車上等她,我看到她要找的朋友,我就下車,所以我沒有跟被害人接觸也沒有講話等語。

伍、經查:

一、「ch建東」自113年8月28日20時15分許起,在不詳地點,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如依其指示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將所購得之USDT存入指定之BINGMWE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ch建東」之指示,向「Chris黃」洽談購買USDT後,被告即依「HHH」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面交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各編號「面交地點」欄所示地點,偽裝幣商並接續出售如附表各編號「USDT數量」欄所示數量之USDT予告訴人,且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各編號「取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旋在不詳地點,接續將如附表各編號「取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在扣除其各次可獲得之報酬各1,500元後轉交付予「HHH」收受,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且為被告洪靖倫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4、77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尹子瑄雖有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及行為,且「HHH」、「ch建東」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採用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而為本案犯行,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HHH」、「ch建東」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係以上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之,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洪靖倫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取財罪,合先敘明。

三、被告洪靖倫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否認有與被告尹子瑄共同偽裝幣商向告訴人收款等情,有被告洪靖倫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原審審判筆錄、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等件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0至34、111至113、119至123頁;審訴卷第60頁;原審卷第74、77、151、179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則被告洪靖倫前開供述自難作為被告洪靖倫確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認定之證據。

四、證人即被告尹子瑄固先於警詢時供稱:洪靖倫與我一起從事虛擬通貨買賣,我都是接洪靖倫向「HHH」接來的單,去指定地點跟客人交易USDT;我於10、12日有跟郭麗瓶收款,當時是「HHH」以Telegram聯繫我前男友洪靖倫,告知我們有位客人要購買USDT,所以我與洪靖倫就依照「HHH」的指示去現場跟客人交易,向郭麗瓶交易USDT,現場確認金錢無誤後,「HHH」先轉USDT到我「I m Tomk」冷錢包,我再轉到郭麗瓶的錢包裡等語(見偵卷第13、15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洪靖倫跟我說「HHH」經營很久,他的客戶量太大,沒辦法去交易,洪靖倫才跟他協商,由我們來交易,他會賣我們比較高一點的金額,我們跟客戶交易完後,再把現金回帳給他,我們賺客戶的千分之五;我有點忘記這兩次洪靖倫有一起去一次,還是兩次都有一起去,洪靖倫開車載我去找郭麗瓶,到了之後他就下車去抽菸,我就會去找郭麗瓶,洪靖倫等我交易完就會上車,洪靖倫載我去找郭麗瓶時,他就知道是要去做虛擬貨幣交易,因為客人都是洪靖倫對接的,我也沒有看過「HHH」本人,都是洪靖倫對接的等語(見偵卷第134至135頁),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洪靖倫告訴我說網路暱稱必需品那邊有這份工作,所以我自己私訊必需品拿到手機用Telegram聯繫「HHH」,113年9月10日是我跟「HHH」接洽,「HHH」告訴我到咖啡廳找郭麗瓶,我自己前往與郭麗瓶面交,113年9月12日是我請洪靖倫載我去,因為我那天身體不舒服,之後我就請他先去旁邊,因為我有事情要忙,我就去找郭麗瓶跟她做完交易,之後再請洪靖倫載我回去,我就是單純請他陪我去而已,請他幫我開車,並沒有與洪靖倫講好此次交易的工作分配,也沒跟他說我要去做什麼事,我跟郭麗瓶交易的泰達幣是我在見到客人的當下,確認完是本人之後,「HHH」轉幣給我;警察、檢察官問我時,我說都是洪靖倫跟「HHH」對接,「HHH」把客戶介紹給洪靖倫,我按照洪靖倫指示去現場跟客戶交易等語,是因為我跟洪靖倫的男女朋友關係到114年10月底,我被洪靖倫打,我很生氣,那時候在監所情緒很不穩定,我覺得把所有的事情都推給洪靖倫,我就可以出去了,我一心想說我把洪靖倫拉下水,我就可以減刑,所以我才一直提到洪靖倫等語(見原審卷第162至171頁),則證人即被告尹子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被告洪靖倫就本案犯行是否知情並參與等部分供述前後顯然不一,其前開證述是否屬實,顯然有疑。

五、證人即告訴人先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3年9月10日13時43分至13時53分許、113年9月12日13時26分至13時43分許,向「Chris黃」預約交易泰達幣,他派遣幣商與我約在○○路○段000巷與○○路○段000巷5弄口交易,但我沒有見到他,與我面交的是LINE名稱為「KIMI」(按指被告尹子瑄)兩次。第二次與「KIMI」面交時,「KIMI」有帶一個高壯男子從副駕駛座下來,男子下車後我才上車交易,他應該是負責在車旁把風等語(見偵卷第50至51、53至5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次的時候是她(按指被告尹子瑄)自己一人,我們有交談,因為是不熟的人,我就多問了一些話,她說她是合法的、有交稅、她剛剛從警察局出來之類的話,因為長得很漂亮,手指都上彩繪,長的也乾乾淨淨的,所以就把錢交給她。第二次有一個男子,個子高高的,我到的時候,那個男生(按指被告洪靖倫)從副駕駛座下來到車子外面的巷子中間,因為車子是插在巷口,所以我就進到副駕駛坐的位置跟尹子瑄交換,那個男生是跑出去,等我都弄好了,那個男生再跑進來坐副駕駛座,我跟這個男生都沒有交談;我跟尹子瑄見面打開車門的時候,尹子瑄說這我朋友,是陪同她來的,沒有講一起過來做什麼,之後這個男生下車去路的中央,然後就讓我坐到副駕駛座去。因為那個男生一直在路中央看東看西,所以我才跟警察說他把風;我是一直都跟「Chris黃」聯絡,到了之後,我跟尹子瑄見了面,緊接著全部都是尹子瑄直接聯絡、確認打幣的事宜,尹子瑄在過程中有用手機跟一個人聯絡先轉了10元(應是單位USDT之誤)進來,確認後,她開始數鈔票,數完鈔票之後,再把剩下9,000多元(應是單位之誤)泰達幣轉進來,手機通話對象應該是派她來的人,我不知道是誰等語(見原審卷第154至155、159至161頁),足認被告洪靖倫僅有於如附表編號2「面交時間」欄所示時間,與被告尹子瑄一同前往如附表編號2「面交地點」欄所示地點,然甫到場即下車離開,未與告訴人接觸或交談等情甚明,參以被告2人將車輛停放在巷口乙情,已如前述,被告洪靖倫不無可能是擔心交通警察開單或拖車取締,方有在路中央看東看西之舉動,則證人即告訴人郭麗瓶前開指訴,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洪靖倫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洪靖倫雖曾於如附表編號2「面交時間」欄所示時間,與被告尹子瑄一同前往如附表編號2「面交地點」欄所示地點,惟證人即被告尹子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非無瑕疵,且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本院自難僅憑證人即被告尹子瑄前開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洪靖倫確有與被告尹子瑄共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洪靖倫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洪靖倫確有檢察官所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洪靖倫涉有檢察官所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洪靖倫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洪靖倫無罪之諭知。

柒、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洪靖倫有檢察官所指前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而為被告洪靖倫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靖倫坦承於如附表編號2之時、地,有陪同被告尹子瑄一起去現場,然辯稱沒有參與云云。經查,告訴人證稱:(第二次)我到的時候,那個男生(即被告洪靖倫)從副駕駛座下來到車子外面的巷子中間,因為車子是插在巷口,所以我就進到副駕駛座的位置跟被告尹子瑄交換;那個男生是跑出去,等我都弄好了,那個男生再跑進來坐副駕駛,他們車子才開走;那個男生一直在路中央東看西看,所以我才用這種方式跟警察說他把風等語明確。查被告尹子瑄之第二次取款金額高達99萬元,縱使是一般民眾至銀行提領「現鈔」,若金額較大,銀行及民眾均有請警察陪同民眾「護鈔」返家之警覺意識。同理,被告尹子瑄既向告訴人收取近百萬元之現款,接著尚須將大筆白花花的現金送到詐騙集團之指定地點交予特定人朋分,以完成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之最終目的,豈有任由不知情、不參與之人一路陪同,竟不擔心要求朋分或節外生枝之理?原審之認定尚與經驗法則相違背。再者,被告尹子瑄對於為何於起訴後改稱與被告洪靖倫無關一節,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憂鬱症嚴重,所陳述的話可能與實際上有所出入,我在警詢筆錄中所述,我那時候記錯案件;偵查中所述都是實在,(經提示偵訊筆錄),我看完偵查筆錄後,確定這件事情跟洪靖倫沒有關係,那時候我的精神狀況很不好,我以為是基隆案件云云,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因為那時候在監所情緒很不穩定,我覺得把所有的事情都推給被告洪靖倫就好了,所以我就把所有事情都推給他;因為那時候人在裡面,精神不穩定,我有在吃記憶混亂錯亂的藥;我當時是被羈押禁見的狀態,我情緒非常的不穩定,我就覺得是不是我把所有所有事情都推給被告洪靖倫,我就可以出去了,所以我才全部都提到他;因為我覺得我把被告洪靖倫拱出來,我對被告洪靖倫非常的不滿意,所以我就覺得所有事情都把他牽托下來;我前面講的都時推託之詞,實際上是我一心想說我把洪靖倫拉下水,我就可以減刑,所以我才一直提到洪靖倫;我是被人家指使的,我覺得多拉一個洪靖倫出來是不是對我的刑期會有影響,所以我才一直都有提到洪靖倫;(問:是誰要你指使洪靖倫?)是我個人認為,所以我才一直都講到洪靖倫云云,存在各種版本,前後不一。若被告洪靖倫並未參與本案,推給被告洪靖倫如何減刑?被告尹子瑄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跟被告洪靖倫是男女朋友到114年10月底,分手原因是因為我被洪靖倫打,我很生氣,所以我才想把所有事情都推給洪靖倫云云,惟被告尹子瑄之警詢時間為114年1月、偵訊時間是114年2月,起訴時間是114年3月,被告尹子瑄另案於113年12月在押迄114年5月當庭釋放,則依時序來看,被告尹子瑄如何因「嗣後」114年10月對被告洪靖倫不滿之分手原因,故在「之前」114年1月、2月之警、偵訊筆錄中,把事情都推給被告洪靖倫?而被告尹子瑄於警詢時因另案在押,供稱:我剛剛有請警方聯繫我的委任律師到場陪同,但因為還要支付第二次律師費用,我覺得不需要,所以目前不需要律師到場陪同,我自己可以接受偵詢等語,足見被告尹子瑄並未誤以為是基隆的案件,也沒有記錯案件。是被告尹子瑄於起訴後翻異其詞,既無合理之原因,何以其起訴後大幅改稱之詞,反較警偵訊所述為可採?換言之,何以其警偵訊所述一致卻不足採信?綜上,原審認定被告洪靖倫並未參與本案,自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㈠被告2人於113年9月間為情侶關係,被告尹子瑄於113年9月12

日以其身體不舒服為由,請求被告洪靖倫陪同其前往如附表編號2「面交地點」欄所示地點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尹子瑄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3頁),衡以被告2人斯時為情侶關係,被告尹子瑄以身體不適為由,央請被告洪靖倫陪同其前往如附表編號2「面交地點」欄所示地點處理事務,實與一般常情無違,本院尚難僅因被告尹子瑄該次向告訴人取款金額高達99萬元,即遽認被告洪靖倫必然知悉被告尹子瑄所為本案犯行,且與被告尹子瑄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被告洪靖倫雖曾於如附表編號2「面交時間」欄所示時間,與

被告尹子瑄一同前往如附表編號2「面交地點」欄所示地點,然證人即被告尹子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被告洪靖倫就本案犯行是否知情並參與等部分供述前後顯然不一,其前開證述是否屬實,實屬有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且綜觀全案卷證資料,除證人即被告尹子瑄之證述外,並無直接或間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洪靖倫明知被告尹子瑄於如附表編號2「面交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2「面交地點」欄所示地點,係為實施本案詐欺告訴人之犯行,仍陪同被告尹子瑄前往並為把風之工作,自難單憑證人即被告尹子瑄前開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洪靖倫確有與被告尹子瑄共同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逕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責相繩。

㈢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洪靖倫確有檢察官所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洪靖倫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洪靖倫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無罪部分,被告洪靖倫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USDT數量 取款金額 (新臺幣) 1 於113年9月10日13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5弄口 1萬顆 33萬元 2 於113年9月12日13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5弄口 3萬顆 99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