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家翔選任辯護人 周柏劭律師
楊羽萱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17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何家翔(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上訴卷第31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中;又被告於偵查時已供出上游共犯,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顯有未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再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
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須在偵查中第1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條件較舊法嚴格;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就因被告自白而扣押詐欺犯罪組織財產之條件部分,將扣押財產範圍擴及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可適用,條件亦較舊法後段規定嚴格。本件被告於偵審歷次供述均自白(偵卷第74、75頁,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34頁),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又被告於偵訊時已供稱:本案是「張○○」安排我與「謝○○」
在一起工作,是由「謝○○」將提款卡交給我的等語(偵卷第
74、75頁),嗣因被告供述指揮其犯罪之人為「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以114年2月7日北檢力贊114偵2342字第1149010812號函,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追查「張○○」、「謝○○」等人(偵卷第83頁),再經大安分局以114年2月1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03883號函復,表示已查悉「張○○」、「謝○○」之真實年籍(偵卷第95頁),檢察官據以認定「張○○」擔任控台、「謝○○」則為提款車手而起訴「張○○」、「謝○○」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621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審上訴卷第45至48頁)。是被告於本案調查時,曾自白指揮其犯罪之人為「張○○」,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於本案之自白亦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要件。㈢再觀諸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文義,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若有犯罪所得(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並自動繳交者,其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符合前述要件,再加上因而使偵查機關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其法律效果則「層升」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符合該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乃適用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前提,該條前段、後段係結合為一獨立減免其刑規定,倘兼具前段減輕其刑及後段減免其刑之情形,僅能適用後段之規定減免其刑,不得再依前段規定遞予減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規定之要件,已結合為一獨立減免其刑規定,本案適用後段之減免其刑規定,不得予以遞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被告本件犯行影響金融秩序與治安非微,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規定減輕其刑。㈣至被告就本案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坦承犯行,
且未享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皆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報酬,擔任取款車手,參與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要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其所犯上開之罪,既已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後段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於本案供述指揮其犯罪之人為「張○○」,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查獲起訴「張○○」,是被告於本案之自白已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減免其刑要件,雖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然應依法減輕其刑,已詳述如前,是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2.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犯罪之情節(例如,參與程度、被害人之人數、被害金額及被告之犯罪所得等),與犯罪後之態度(例如,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無依約履行,是否已得被害人宥恕等),即影響量刑之基礎,而應予以合理之差別處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何淑琳、告訴人盧品亨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中等情,有和解書及匯款單據在卷可稽(本院審上訴卷第37至39頁,本院上訴卷第39至43頁),足認本院判決時,本案之量刑基礎已與原審不同,而有重新斟酌之必要,是原審未及審酌至此,亦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其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適用,及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成年人
,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行,欲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之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未婚、先前工作為廚師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又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罪質相似,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於114年10月22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7頁),是被告不符合緩刑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告訴人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何淑琳(未提告) 何家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盧品亨(提告) 何家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