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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2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2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KEE GAO YI(中文名:徐高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918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則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包括緩刑之附加負擔部分)、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當庭填具就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及保安處分部分之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第24頁、第29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經原判決諭知有罪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及保安處分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自無庸就其所犯罪名,關於未涉「法定刑」及「處斷刑」之量刑上下限框架變動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惟被告處於犯罪結構底層,且從未獲利,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予以從輕量刑,以利被告早日服刑完畢,接受驅逐出境處分返國等語。

三、本院針對量刑之判斷:

(一)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

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因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即裁判時規定,行為人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之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以為論斷。

⑵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㈤),揆諸前開說明,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復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前已述及,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且原審已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於量刑時審酌在內(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㈤),併此敘明。

3.不合於刑法第59條之理由:至被告之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上揭所為犯行之刑云者,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依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透過多人詳細、縝密之組織分工,共同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其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對於本案實現犯罪結果之支配程度等節,堪認本案為具相當計畫性及組織性而非偶發犯罪之犯罪情節,況徵諸被告為牟取財產上利益鋌而走險,並非陷於經濟上瀕臨無法維生之窘或困於猝遭特殊急難情形而無暇分辨利害之迫,其為貪圖私利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犯行所生對個人財產法益及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非輕,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難憑採。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1.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2.經查,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李金旺成立調解,惟未按期履行,有原審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綦詳,已就刑法第57條應予審酌之量刑因子詳予斟酌,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狀,亦據經原審列為量刑因子具體審酌,自難認原審就量刑事由有所疏漏未予考量而有未當之處,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亦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

3.從而,原審量刑既無違誤,且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所陳內容,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