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2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永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23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80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永源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16時17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丁建華」之成年男子(下稱「丁建華」,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後,明知自然人憑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均為個人身分重要識別資料,且詐欺集團成員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之自然人憑證、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身分資料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自然人憑證、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申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並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竟為能順利取得貸款,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自然人憑證、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身分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丁建華」之指示,先於113年12月19日17時21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將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傳送予「丁建華」收受,復於113年12月23日某時許,前往某戶政事務所辦理自然人憑證後,於同日15時許,在位在新竹縣○○市○○○路某處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內,透過黑貓宅急便服務,將上開自然人憑證寄送至嘉義市○區○○街00巷0號予「江政穎」收受,又於同(23)日16時34分許、同日時39分許及同日時43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LINE將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反面照片及其持身分證自拍之照片傳送予「丁建華」收受,而將其自然人憑證、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反面照片及其持身分證自拍之照片等資料提供予「丁建華」使用,陳永源即以此行為幫助「丁建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丁建華」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自然人憑證、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反面照片及其持身分證自拍之照片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於113年12月28日21時13分許,在不
詳地點,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線上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復自113年12月底某日時起,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劉語崴佯稱:在Mefloar網站上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劉語崴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14年1月8日15時3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於113年12月28日21時24分許,在不
詳地點,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線上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復自114年1月8日16時34分許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楊詠鈞佯稱:在Mefloar網站上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楊詠鈞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14年1月8日16時3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3萬2,000元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近空,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楊詠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劉語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有關傳聞法則之立法,旨在確保訴訟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權,而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乃為落實其 訴訟上之防禦,則被告於審判中就待證之犯罪事實本於自由 意志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且該自白經調查復與事實相符者,因被告對犯罪事實既不再爭執,顯無為訴訟上防禦之意,則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已失其意義,要無以傳聞法則規範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因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無傳聞法則與交互詰問規定之適用,即本於同一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第3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上訴人即被告陳永源(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案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後,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規定之限制後,被告仍同意於原審行簡式審判程序,應認已就檢察官起訴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判期日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案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後,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規定之限制後,被告仍同意於原審行簡式審判程序,應認已就檢察官起訴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惟其於刑事聲請上訴狀中不爭執其有將上開自然人憑證、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反面照片及其持身分證自拍之照片等資料提供予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被告自小因個人身體不佳,故自國中畢業正要求學階段,就因精神疾病進出臺北市松山區培靈醫院及臺灣省立桃園醫院多次,也因為精神疾病領有重大傷病卡而免疫,這幾年還曾經因為病發,於昏迷中讓同事把自己送回家中交給家人,再送到省立桃園醫院就診,被告因為長期受此疾病困擾,所以沒辦法比照正常人有一個穩定的職業,僅靠按摩為生,也因為長期知識的缺乏,無法完全掌控行為能力,加上一時缺錢,以為提供資料對方就會借錢給被告,更不知情自然人憑證會被拿去做不法使用,帳戶更是對方在被告不知情的狀況下以自然人憑證開戶,被告本人並未交付任何帳戶給對方,本以為證件是對方抵押之用的情況下,才將證件寄出。被告係於收到法院通知之時,才知道被供洗錢之用,也都積極配合調查、提供手上證明,完全沒有閃躲之心,一直到收到判決書後,上面寫自己是在知情的情況下為之,實屬冤枉云云。經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
第35、86、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詠鈞、劉語崴(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3369卷第33至34頁;偵34806卷第28至30頁),並有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楊永鈞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站頁面截圖、臺幣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劉語崴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聊天紀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兆豐銀行集中作業處114年9月1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42817號函及其檢附兆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線上申辦數位存款帳戶-查詢報表、境外IP資訊查詢系統-境外IP境內使用查詢、華南銀行114年9月30日數業字第1140035904號函及其檢附客戶線上申辦SnY數位帳戶資料、客戶資料查詢結果、華南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新竹○○○○○○○○114年9月26日竹市東戶字第1140005000號函及其檢附憑證申請書、憑證繳費暨開卡確認存根聯、新竹○○○○○○○○114年9月30日竹市東戶字第1140005000號函及其檢附憑證申請書、憑證繳費暨開卡確認存根聯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3369卷第25、27、41至45頁;偵34806卷第23、
25、33至37、61至85、99至105頁;偵緝卷第53至211頁;原審卷第51至60、63至6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然人憑證、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反面照片及其持身分證自拍之照片等資料確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作為詐欺告訴人2人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欺取款得逞無訛。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
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復按自然人憑證係將個人身分(姓名、身分證字號)與數
位憑證進行強效綁定,而提供我國國人網路數位身分識別與數位簽章功能。申辦時,需由本人攜帶身分證正本,親至全國任一戶政事務所臨櫃辦理,故自然人憑證與身分證、健保卡均屬個人身分證明使用之重要證件,關係個人身分之表徵。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上述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給他人使用之理。又我國開放以自然人憑證線上申辦數位存款帳戶,已行之有年。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犯罪氾濫,各類形式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騙等財產犯罪者,多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者匯入款項而遂行財產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亦早經報章媒體大肆報導,且政府機關在自動櫃員機或銀行張貼相關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實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是以,苟見他人以有償或無償方式對外收取自然人憑證、身分證、健保卡等個人重要證件,應可預見他人嗣可能持該等證件線上申辦人頭帳戶,供作取得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使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況且,向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申辦貸款,債權人著重者乃借款人是否有良好之償債能力,故借款人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財力或所得證明等資料予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徵信審核,過程毋庸交付自然人憑證,亦為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即可知悉之社會常情。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51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按摩業擔任按摩師傅,當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案(見原審卷第92頁),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上情當有認識之可能;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供稱:因為我沒有薪轉,我有去問過銀行,銀行說不能貸款,是這個人(按指「丁建華」)跟我說可以幫我貸50萬出來,他說我提供自然人憑證,這樣辦貸款才比較能夠下來,我在申辦貸款時的履歷表上工作經驗記載網路精品自營商,那是辦貸款的人(按指「丁建華」)幫我做的資料,為了要辦貸款50萬,還有叫我簽名,對方就是幫我做資料去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3、35頁),則被告明知其無法經由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貸款,而「丁建華」已表明要使用被告所提供之自然人憑證並製作假工作經歷,據以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則被告對於「丁建華」可能利用其所提供自然人憑證、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反面照片及其持身分證自拍之照片等資料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當有所預見,足徵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其前開自然人憑證、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反面照片及其持身分證自拍之照片等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輕易將上開自然人憑證、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反面照片及其持身分證自拍之照片等資料一併提供「丁建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該取得其自然人憑證、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反面照片及其持身分證自拍之照片等資料之「丁建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上開自然人憑證、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反面照片及其持身分證自拍之照片等資料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前引之其與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LINE聊天紀錄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等件為證。然查:
⑴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
實現債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或自然人憑證等證件,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再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或自然人憑證等證件,尚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或證件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或證件,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或證件等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⑵復衡以一般人申請貸款時,必須先提出工作證明、財力
證明,並經徵信程序查核其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已如前述,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供稱:因為我沒有薪轉,我有去問過銀行,銀行說不能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參酌前引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聊天紀錄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所載內容,可知被告明知現今社會中,貸與人欲將款項貸與借用人前,均將審慎審核借用人之資力,以避免日後借用人無法如期還款,而其因個人條件無法以正常管道向銀行或一般貸款業者申辦貸款,且其與「丁建華」間顯然素不相識,其不僅對於「丁建華」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復未曾提供其任何資力或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予「丁建華」,更未曾探詢「丁建華」如何能僅依憑自然人憑證等資料即得准予其貸款之細節、內容,「丁建華」亦未曾將姓名及聯絡地址等基本資料詳實告知被告,以便被告與其聯絡或辦理後續貸款事宜,更未曾說明如何審核授信內容、如何評估被告還款能力、被告需否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作為擔保等相關核貸流程及申貸細節之情形下,竟僅因可輕易取得貸款,甚且可以不用清償貸款,即逕輕易將攸關其個人身份證明使用之重要證件即上開自然人憑證、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反面照片及其持身分證自拍之照片等資料提供予對方,顯見被告對上開自然人憑證、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反面照片及其持身分證自拍之照片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
⑶又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供稱:我在申辦貸款
時的履歷表上工作經驗記載網路精品自營商,那是辦貸款的人(按指「丁建華」)幫我做的資料,為了要辦貸款50萬,還有叫我簽名,對方就是幫我做資料去貸款等語,業如前述,則「丁建華」已表明要使用被告所提供之自然人憑證並製作假工作經歷,據以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則被告對於「丁建華」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自然人憑證等證件資料向他人(銀行或其他一般人)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已可預見,卻未進一步詢問或實際查訪、確認,益徵被告雖非明知,但其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使不法詐騙份子得以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惟為能順利貸款,仍率爾將攸關其個人身份證明使用之重要證件即上開自然人憑證、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反面照片及其持身分證自拍之照片等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證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見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明確。
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自然人憑證、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反面照片及其持身分證自拍之照片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持上開自然人憑證、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反面照片及其持身分證自拍之照片,以被告之名義,分別向華南銀行、兆豐銀行申請開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接續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桃園地檢署移送併辦審理告訴人劉語崴遭詐騙之犯罪事實(
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4806號),核與原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告訴人楊詠鈞遭詐騙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提供其自然人憑證、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反面照片及其持身分證自拍之照片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其個人自然人憑證、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其持身分證自拍照片等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楊詠鈞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等情,有原審調解筆錄1份可佐(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按摩師傅,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後,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考量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楊詠鈞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等情,有原審法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17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1頁),堪認頗有悔意,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告訴人楊詠鈞表示同意對被告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見原審卷第71頁),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說明: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⒉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緩刑之諭知及不予宣告沒收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襄淇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