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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2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2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慶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463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慶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事實一、第5行所載「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至同月13日之不詳時間」應更正為「113年10月11日15時40分前某時許」、第15行所載「旋遭提領一空」應更正為「遭提領一空」,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為申辦貸款而提供金融卡,並不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邱均安及車手,法官並未詳查即判決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也沒有傳喚邱均安、車手和被告對質,請撤銷原判決,還被告清白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再依告訴人洪黃梅珠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之報案紀錄、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被告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均安」之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並說明被告為00年00月出生,本件行為時,其為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年人,且被告前因交付帳戶涉犯詐欺案件,雖經檢察官調查後給予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既曾因提供帳戶而歷經前案調查,其對於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若依不詳人以辦貸款等名目而任意提供自身金融帳戶資料,應可預見該帳戶可能係要用於收取詐欺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應有所認知,猶執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提款密碼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堪認被告主觀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縱被告真係出於辦理貸款之意思,將其本案帳戶交予不認識之人,然此並不影響於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其交付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將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提款帳戶使用、洗錢之認定。原判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本院補充及更正如下:

1.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被告供稱已無法提出其與「邱均安」間之對話紀錄,所辯緣由是否屬實,自難僅憑其單方面之陳述而遽予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與對方不認識,我當時想要申辦貸款,後來有自稱邱均安之人跟我聯絡,因為我財力不夠,對方說幫我製造金流匯到帳戶內,比較具有財力證明,以利申辦貸款,我先前向銀行申辦貸款,並沒有提供提款卡來美化帳戶等語(本院卷第24-26頁),是依被告所述,其與「邱均安」並不認識,亦不知悉「邱均安」之真實身分,且無任何信賴關係,衡以現今社會中,貸與人欲將款項貸與借用人前,均將審慎審核借用人之資力,以避免日後借用人無法如期還款,而細繹自稱「邱均安」之不詳人士,所謂增加被告信用額度之手法,係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再由「邱均安」所屬貸款公司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藉此協助被告製造虛假之財力證明,致使金融機構於審核被告之貸款申請時,錯誤評估被告之債信,被告於明顯異於貸款常情之情況下,仍為圖滿足自身資金需求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10月12、13日21時許至統一超商青園門市寄出本案帳戶金融卡等語(偵卷第1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記得大概是那段時間的晚上,對方說不寄的話就假日了等語(本院卷第47頁),然查113年10月12、13日為周末,且告訴人於113年10月11日8時58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詐後,於同日15時40分許匯款7萬元至本案帳戶後,即遭分次提領一空,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且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卷第13、42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1日15時40分前即已取得本案帳戶供作詐欺贓款匯入之用,是被告應係於113年10月11日15時40分許前某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邱均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分次提領完畢,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雖有微疵,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逕予更正如上。㈢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邱均安及提款車手,待證事實為被告

與邱均安及提款車手均不認識,惟上開證人並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可供本院調查,且被告是否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並無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4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慶雲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6樓之2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慶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慶雲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至同月13日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青園門市,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暱稱「邱均安」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0月11日晚間8時5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開心」,假冒友人主動聯繫洪黃梅珠並佯稱:需借錢繳納保費等語,致洪黃梅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洪黃梅珠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黃梅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慶雲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王慶雲固坦認其申辦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邱均安」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要辦理貸款,因為年紀的關係,銀行說無法幫其處理。因為「邱均安」說可以幫其處理,其信任「邱均安」。覺得自己也是受害者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13年10月12日至同月13日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青園門市,將其名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暱稱「邱均安」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洪黃梅珠,使告訴人誤信為真,依指示將前揭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辦上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綦詳,且有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華南銀行113年11月6日通清字第1130040740號函暨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書面告誡暨送達證書、被告詢問筆錄、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602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2438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係確信其不發生,後者則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換言之,「不確定故意」,係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以,於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行為人縱係基於某原因動機而與他人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行為人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為行為人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係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2.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經與存摺、提款卡、密碼結合後,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予他人,亦必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假冒親友向被害人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存入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行轉匯或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業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對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⒊查被告為00年00月出生,本件行為時,其為身心、精神均正

常之成年人,且被告前因交付帳戶案件,雖經臺北地檢署調查後給予不起訴處分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既曾因提供帳戶而歷經前案調查,其對上開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之常情,自應有所認知,被告明知此情,猶執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提款密碼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堪認被告主觀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另依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俾供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縱得向民間貸放者(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對方亦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如為小額借款,至少會要求提出薪資證明等財力證明,或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並說明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後果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且在貸款程序中,索取借款人之帳戶資料,係撥付款項之用,僅須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以足。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提供銀行帳戶及密碼,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⒌綜合上情,縱被告真係出於辦理貸款之意思,將其所有帳戶

交予不認識之人,然此並不影響於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其交付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將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提款帳戶使用、洗錢之認定。被告於明顯異於貸款常情之狀況,仍為圖滿足自身資金需求而將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不僅對於自己帳戶嗣後被用作詐欺、洗錢之工具,已有預見,而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據此,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洪黃梅珠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訴人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所害非輕,暨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洗錢之財物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惟查,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