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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2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2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KONGNUNTA MANOP(泰國籍;中文名:馬諾)選任辯護人 徐宗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KONGNUNTA MANOP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KONGNUNTA M

ANOP(中文名:馬諾;下稱被告)對原判決聲明不服,其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其犯罪事實、論罪法律適用及保安處分之諭知(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均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62頁),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保安處分諭知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且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說明㈠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經原審為新舊法比較後,認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故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被告關於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予以論斷。而被告上訴後雖坦認犯行,惟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坦承犯罪,故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為外籍人士,需在臺打工賺錢並匯款回泰國家鄉以照護家人,故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然被告已知所為非是,於上訴後就本案所犯已坦認不諱,並願意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懇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等語。

㈡原審審理後,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其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後,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而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是否減輕之審酌。被告上訴後坦承本件所犯幫助洗錢罪,且已與告訴人王麗媛成立和解,並當場支付和解款項完竣(和解書參照;本院上訴字卷第73頁),告訴人亦表示同意宥恕被告,上情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是被告之量刑因子有所更易,此情原審未及審酌。是被告以上情主張量刑因子變更,應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王麗媛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為5萬元,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依約定給付款項,上訴後亦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附條件緩刑宣告: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犯本案,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暨依約賠償。本院審酌被告為偶發之初犯,犯罪後有心彌補過錯,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㈡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認有再課以一定條件緩刑負擔之必要,以促使其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其從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謹慎其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㈢又被告經原判決諭知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非為本院審理範

圍,業如前述,然按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故保安處分之宣告與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同時併存時,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仍得單獨執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