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2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家晞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陳家晞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家晞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陳稱:我
認罪,願以扣案金錢繳回犯罪所得,僅針對量刑上訴,請從輕量刑等語,並具狀撤回對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72、79頁)。是認被告僅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明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行為後,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新增上揭「6個月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要件,且改為得減,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應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較有利。被告自陳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本案扣得現金4,700元,原判決諭知扣案現金中1,700元為報酬,依法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現金3,000元,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其為香港居民,現正羈押中,身上之物俱已扣案,願將扣案3,000元現金抵繳剩餘2,300元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是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說明㈠被告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於本院繳交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之歷次審判中均坦認洗錢犯罪,並於本院繳交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係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洗錢罪即想像競合輕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另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要件,應予減刑,然因該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
五、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告訴人收取遭詐欺之1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其主觀可非難性高,危害社會秩序,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且因被告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認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等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繳交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應於量刑時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本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所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並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復酌以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初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來台前為建築工人,月收入港幣1萬8,000元至2萬元,離婚,育有1名10歲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7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