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2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俊傑
邱信章
范寶仁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49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041號、114年度偵字第136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範圍:上訴人即被告羅俊傑、邱信章及范寶仁(下合稱被告3人,單獨逕稱姓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明示(科刑)一部上訴,是本院就原判決全部(不包含原審對范寶仁、邱信章就傷害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審判。
二、關於上訴狀所列共同送達代收人部分: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而上揭指定送達代收人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不可逆料之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導致郵寄或遞送上之遲滯,以便捷訴訟文書之送達,故此所謂「法院所在地」,應係指該法院所在無在途期間之縣、市等行政區域內而言,至雖位於該法院管轄區域內,然與法院間仍有相當距離,因慮及郵寄或遞送上可能發生阻礙,而於計算訴訟行為之法定期間時,須加計在途期間之地區者,既無交通上之便利,指定該地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對文書之送達並無助益,此等地區應非屬上開規定所謂之「法院所在地」,則陳明非在法院所在地有住、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自不生合法陳明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9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3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記載彼等「年籍、地址均詳卷」,則依被告3人最後向原審陳明之住居所,分別為後述桃園市楊梅區、中壢區或新屋區(原審卷第197頁。羅俊傑、范寶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所陳明住所相同,本院卷第97頁)。又被告3人上訴狀所列載「共同送達代收人」王帝尹之地址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0樓(本院卷第27頁),其非在本院所在地有住、居所或事務所之人,依據上開說明,即不生合法陳明送達代收人之效力,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查❶羅俊傑之住所地即戶籍地設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邱信章之住所地即戶籍地設於桃園市楊梅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先前陳報居所在桃園市○○區○○路00號;范寶仁之住所地即戶籍地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❷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將本院於同年7月7日上午9時30分之審判程序傳票,因未會晤羅俊傑本人而由受僱人收受,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本院卷第69頁),❸復於115年5月28日將上開同日審判程序傳票,寄存送達於邱信章戶籍地派出所,及於同年月26日未會晤邱信章本人而由居所地受僱人收受(本院卷第71、73頁),❹另於115年5月28日將上開同日審判程序傳票,寄存送達於范寶仁戶籍地派出所(本院卷第75頁);❺且被告3人查無因另案在監押等節,以上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及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存卷可參(前揭出處及本院上訴卷第51、57、63、81-85頁)。❻況羅俊傑、范寶仁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到庭陳述(本院卷第95-99頁),亦見該2人知悉自己應準時到庭之義務。再上開「共同送達代收人」並無法律上陳明效力,就此部分無另予深究之必要。❼據上,被告3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四、證據能力:本案後述證據之相關證據能力,未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表示異議,核無違法或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其中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含書面)陳述部分作成時之情況核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被告3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就羅俊傑處有期徒1年2月,就邱信章、范寶仁各處有期徒刑1年,並就相關扣案之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罪名、競合、量刑及沒收等事項之判斷,均無違誤或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未引用部分刪節),並補充記載其理由如後。
二、關於犯罪事實:原審依被告3人歷來自白,勾稽與告訴人吳峻豪(下稱告訴人)證述相符,佐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案鐵皮屋外觀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據以認定其犯罪事實等旨(原判決理由欄二),經核已敘明認事用法之理由,並無違反論理、經驗法則或違誤之處。
三、關於論罪、罪數及加減刑事項:㈠原審說明被告3人行為構成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
(以上)強暴手段犯私行拘禁罪,及彼等均屬共同正犯之旨(原判決理由欄三、㈠);並區分告訴人受傷之過程,以抵達本案鐵皮屋前因告訴人反抗而遭羅俊傑、范寶仁毆傷部分,係本案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普通傷害罪;而羅俊傑在本案鐵皮屋以徒手、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並就羅俊傑所犯上開罪名依想像競合犯論處等節(原判決理由欄三、㈠至㈢),亦已敘述理由,尚無違誤。
㈡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為基本犯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為加重條件,其旨係因行為人於犯基本罪時,若攜帶兇器將對於直接被害人或現場之其他人,足以造成其等之生命、身體、安全相當威脅,為避免及防範此危險之提高或增加其風險,乃將之列為加重刑罰之條件。而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取出兇器犯基本罪為必要。其於犯基本罪時,攜持在手、配帶於身自屬之;縱或置放一旁,然該兇器係在隨時可拿取之狀態者,既有便利於犯基本罪或行兇,當仍屬攜帶。且兇器不論係行為人自行攜帶到場,或在犯罪現場隨手取得之,亦均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意旨並可參照)。惟上開攜帶兇器之條件,既屬刑事加重處罰之基礎,其與基本犯罪之關聯性,仍應由檢察官訴追、主張、舉證及說服。經查,關於羅俊傑行為過程中,並在鐵皮屋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以其屬普通傷害罪之行為,並未以其屬於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之加重條件,亦未敘明其關聯性;原審同此認定其合於想像競合之傷害罪,並就其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之情形為相關量刑評價(原判決第6頁第28-29行),嗣後檢察官亦未上訴爭執、舉證或論告其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及與基本罪之關聯性,依據前開說明,即無另行深究上開加重條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原審以檢察官未就累犯部分,舉證或主張請求加重邱信章之
刑度,並說明其先前受有期徒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部分納入量刑參酌之旨(原判決理由欄三、㈤),亦無不合。
㈣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又按109年間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款,即係因三人以上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將致使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危險升高所設,因而加重處罰,故該條第2項亦處罰實現典型危險即致死、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經查,依據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3人與不詳之「小毛」共同犯罪,其中邱信章駕車蓄意擦撞告訴人車輛製造事端,再由羅俊傑、范寶仁及「小毛」強拉告訴人進入邱信章駕駛之車輛,告訴人並受黑色膠帶纏繞眼部、手銬銬住雙手,受到毆打,並受帶往本案鐵皮屋,由羅俊傑徒手及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不堪壓力允諾分期償還債務,過程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是以被告3人之犯罪類型及侵(危)害之法益,正係上開加重處罰所欲掌握且制裁之對象,並無所謂情輕法重情狀;且彼等上訴及卷內顯示之個人情形,均無不得已而犯罪之原因,難認「顯可憫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3人就此所為主張,無從准許。
四、原審量刑無誤: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邱信章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范寶仁曾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3年8月2日確定,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以及羅俊傑因告訴人積欠債務未清償,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聯繫邱信章、范寶仁及「小毛」而共同以上開強暴手段,將告訴人從懷德街停車場帶往本案鐵皮屋私行拘禁,羅俊傑於拘禁期間復以徒手及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據以衡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彼等坦承犯行、自陳教育程度、職業、經濟情況,及(於原審)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之旨,量處羅俊傑有期徒刑1年2月、邱信章、范寶仁有期徒刑1年等旨(原判決理由欄三、㈥),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3人個人因素,而自最低刑度為始,依彼等不同情狀而量定適當之刑罰,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此外,縱使以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審理中所能接觸之事證,仍無其他足以動搖量刑之重要因子(詳後述),即無從再予減輕。
五、原審宣告沒收無誤:原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就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7所示之羅俊傑、邱信章所有供犯罪所用物均宣告沒收,且就其餘物品說明不予宣告沒收等旨(原判決理由欄四),經核均無不合,亦無不當之處。
參、上訴意旨論駁:
一、被告3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自知積欠羅俊傑債務,於鐵皮屋中亦與羅俊傑商議還款方式,最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自由意志似無遭到違反,其是否到達拘禁於特定處所並持續一段時間之情況,實不無可疑,本案應僅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論處;又羅俊傑與告訴人所授權告訴人之父吳明杰(下稱告訴人之父)達成和解;被告3人願與告訴人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3人自113年10月28日3時50分許,強拉告訴人上車,過程
使用暴力手段、黑色膠帶及手銬等工具,又將告訴人載往本案鐵皮屋拘禁,羅俊傑並於鐵皮屋內以前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允諾分期償還債務,並受有傷害,迄同(28)日
5、6時許方受釋放。是告訴人所受暴力拘束自由之情狀,顯然已經達到相當程度剝奪人身自由即私行拘禁程度之情形,不僅一般行動自由受到妨害而已。上訴意旨漫稱告訴人自由意志似無遭到違反,應論以強制罪等語,即無足採。
㈡❶羅俊傑、范寶仁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攜同告訴人之父至本院,羅俊傑稱:「我今天想跟告訴人和解,也願意拿賠償金來和解,被害人家屬也有跟我一起來,我們要和解,有寫和解書」、「我上次開庭的時候有遇到告訴人,他有答應要和解,但是那時候沒有簽和解書,之後我就找不到他的人」等語(本院卷第98頁)。告訴人之父稱:「我一直找不到被害人,他全權授權我處理,我有帶授權書及和解書來,授權書沒有簽名是因為我找不到他人,但我有帶告訴人的章來」、「告訴人的章是我兒子讓我幫他蓋的,因為他在南部沒有辦法回來,後來我一個月打好幾通電話、LINE他好幾次都沒有回,但我兒子有說,讓我全權處理」等語(同上出處)。❷據上,暫不論:告訴人之父至本院提出之「授權書」,關於簽名、指印僅有告訴人之父自己,而無明顯告訴人親簽或其他授權釋明證據;又所謂「和解書」載以「...乙方願從今天起放棄與甲方沒有任何債務糾紛包含借條、借據、本票....因為傷害吳峻豪(甲方)願意拿出補償以達成和解」,上載「乙方」當事人列羅俊傑、邱信章及范寶仁,但最後又僅記載「被告人(乙方):羅俊傑」,僅有吳峻豪印文(本院卷第103、105頁),其形式一致性、內容或具體彌補均容有疑義等情。❸縱以羅俊傑上開陳述或相關文書無訛,表徵羅俊傑與告訴人達成形式上之共識,但觀察本件犯罪情節與其對告訴人造成之法益侵害及壓力,以及告訴人親收本院審理程序開庭通知,仍未到庭(本院卷第79、87頁),亦未明確以自己名義陳報表示意見;參以被告3人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均如前述,則彼等漠視法律秩序及他人權益,並無何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亦無罪刑顯不相當,需要突破法定刑下限之情形,不因上開事證而有異。是被告3人就此上訴,為無理由。
㈢再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係為保障被告之上訴權利,避免其擔憂因上訴無故受更重之刑而設,係就第二審法院劃定量刑之外部界限;罪刑相當原則屬量刑之內在界限,追求罪責與刑罰之相當,無關於保障被告上訴意願;是縱如第二審認定上訴人於規範上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結論與第一審相同,且第一審已經從輕量刑,僅部分量刑因子變更,經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以該變更對第一審量處之刑無何重要或具體之影響者,縱該變更是屬對被告量刑有利事項,此時維持第一審量刑結論,難謂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有悖。經查,原審就被告3人之行為情節及個人事由等一切情狀,就邱信章、范寶仁量處法定刑度內最低之有期徒刑1年,並就羅俊傑屬更為嚴重之主要核心人物,其另外徒手、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之情節,整體評價後僅就最低刑度酌加2月,均已相當從寬量刑。是縱將上開羅俊傑、范寶仁及告訴人之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陳述(報)相關事項納入審酌,暨其餘本院可得參酌之事證,衡之原審顯然從輕宣告之刑度,其量刑結論仍在罪刑相當範圍之內,經本院評價後維持原判決量刑,仍無悖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㈣另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緩刑之前提(刑法第 74條第1項)。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經查,❶羅俊傑先前於113年5月間因涉嫌毀損、妨害自由(侵入建築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3368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撤回告訴),而無其他經法院判決宣告有期徒刑確定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可認符合緩刑前提要件。惟其先前既然涉有其他刑事案件經過偵查程序,併同其於本件犯罪屬於持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類型,情節亦非輕微,足見其漠視法秩序及他人法益,行為並非偶發,難稱謹慎,而有執行刑罰矯正之必要。❷邱信章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12年11月2日以112年度桃軍簡字2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同年4月11日(經通緝緝獲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上前案紀錄表),其於本判決回溯5年內曾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確定,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前提要件。❸范寶仁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2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維持該案件第一審宣告有期徒刑6月之判決,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迄今尚未緩刑期滿,刑罰宣告之效力仍在;其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而於114年9月24日確定(同上前案紀錄表)。是其於本判決回溯5年內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同不符緩刑要件。是彼等上訴所及緩刑部分,仍無理由。
㈤至被告3人其餘上訴所及,無非漫事引敘,或爭執枝節事項,經核亦無足影響原判決結論。
三、綜上,被告3人上訴經核皆無理由,均應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被告3人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俊傑
邱信章范寶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041、13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俊傑、邱信章、范寶仁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羅俊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邱信章、范寶仁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吳峻豪積欠羅俊傑債務未清償,羅俊傑因此心生不滿,遂與邱信章、范寶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毛」之成年男子(下稱「小毛」)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3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懷德街235巷之停車場(下稱懷德街停車場),先由邱信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蓄意擦撞吳峻豪停等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乘吳峻豪下車察看之際,羅俊傑、范寶仁、「小毛」等人即共同下車並強拉吳峻豪坐入邱信章駕駛之甲車後座中間,由羅俊傑坐於吳峻豪左側,范寶仁坐於吳峻豪右側,「小毛」則坐於副駕駛座,羅俊傑再以黑色膠帶纏繞吳峻豪之眼部並以手銬銬住吳峻豪之雙手,范寶仁則協助羅俊傑控制吳峻豪,羅俊傑見吳峻豪有反抗動作,即徒手毆打吳峻豪頭部等身體部位,以此強暴之手段拘禁吳峻豪之人身自由,其等先將甲車開至附近讓「小毛」下車,「小毛」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隨同甲車一同駛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羅俊傑等人將吳峻豪帶至該址鐵皮屋(下稱本案鐵皮屋)2樓,邱信章、范寶仁、「小毛」 等人則待在本案鐵皮屋1樓,羅俊傑單獨另起傷害之犯意,在本案鐵皮屋2樓,徒手及持棒球棍毆打吳峻豪(此時吳峻豪之雙眼仍被黑色膠帶纏繞,其雙手仍被手銬銬住),致吳峻豪受有頭部鈍傷、左側手臂、右側手臂、前胸壁、後胸壁、臀部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於私行拘禁吳峻豪之期間,羅俊傑要求吳峻豪處理其所積欠之債務,吳峻豪因不堪壓力而允諾分期償還債務,羅俊傑見目的已達成,遂於同(28)日5、6時許駕駛乙車與范寶仁共同將吳峻豪載返懷德街停車場釋放(邱信章及「小毛」 則自行從本案鐵皮屋離開)。嗣警方獲報(...)。
二、案經(...)起訴。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3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自白不諱(114年度偵字第13675卷〔下稱偵13675卷〕第4-10頁、第22-28頁反面、第85-87、89-90頁、114年度偵字第16041號卷第82-83頁、114年度審訴字第361號卷第88-89頁、本院卷第83-89、207-2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峻豪(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114年度他字第1929號卷〔下稱他卷〕第10-13頁反面、第17-20頁反面、第37-39頁、本院卷第136-140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他卷第23頁)、告訴人傷勢照片(他卷第24-2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他卷第27-30頁)、本案鐵皮屋外觀照片(他卷第3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偵13675卷第15-17、32-3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關於私行拘禁部分:
1.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行為人如將被害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依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之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3人以強暴手段將告訴人從懷德街停車場帶至本案鐵皮屋,將告訴人拘禁於該特定處所持續一段時間,自屬私行拘禁行為。是核被告3人以強暴手段私行拘禁告訴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又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及第304 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之1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查被告3人以強暴手段於懷德街停車場強拉告訴人進入甲車至抵達本案鐵皮屋前,因告訴人於過程中有反抗動作,被告羅俊傑、范寶仁因而有毆打告訴人身體之行為,依上開說明,縱使告訴人於此過程中曾因此受有普通傷害,亦屬強暴之當然結果,被告3人僅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不另論傷害罪。
2.(...)。查被告3人與「小毛」 間,就本件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犯行,事先謀議且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使被告邱信章僅負責駕駛甲車而未對告訴人實行強暴行為,然依上開說明,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3人與「小毛」間就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關於傷害部分:
被告3人將告訴人帶至本案鐵皮屋時,已達成私行拘禁之目的,且斯時告訴人之雙手被手銬銬住、雙眼亦被膠帶蒙住,已無任何反抗能力,被告羅俊傑單獨在本案鐵皮屋2樓,以徒手、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見被告羅俊傑此時另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核被告羅俊傑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件被告羅俊傑於實行私行拘禁之過程中,在本案鐵皮屋2樓故意傷害告訴人,其私行拘禁與傷害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被告羅俊傑之目的均係催討債務,均侵害告訴人之法益,顯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斷。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㈤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邱信章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邱信章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將被告邱信章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㈥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信章曾因賭博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范寶仁曾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3年8月2日確定,竟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有被告邱信章、范寶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羅俊傑因告訴人積欠債務未清償,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竟聯繫邱信章、范寶仁及「小毛」而共同以上開強暴手段,將告訴人從懷德街停車場帶往本案鐵皮屋私行拘禁,羅俊傑於拘禁期間復以徒手及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羅俊傑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自由業、經濟狀況不佳,邱信章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殯葬業、經濟狀況普通,范寶仁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殯葬業、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209頁),被告3人犯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告訴人拒絕與被告3人調解或和解,因此被告3人迄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羅俊傑所有、供其聯繫邱信章、范寶仁及「小毛」共同前往懷德街停車場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羅俊傑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04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係邱信章所有、供其與羅俊傑聯繫後前往懷德街停車場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邱信章於警詢及偵訊時陳明:我是用扣案iPhone 15那支行動電話和羅俊傑聯絡,另外一支沒有SIM卡的手機是我上週才拿到的,跟本案無關等情在卷(偵13675卷第26、89頁)。準此,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羅俊傑、邱信章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法 官 白凌瑀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之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 2 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 XR;IMEI:000000000000000;含網路卡1張) 羅俊傑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3 (...) 4 (...) 5 (...) 6 (...) 7 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 15 promax;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邱信章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