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2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仲哲選任辯護人 江宗恆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明哲指定辯護人 蕭品丞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謝明哲之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明哲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仲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各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上午10時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2月23日上午10時許,何仲哲為請謝明哲(所涉寄藏槍彈罪嫌,業經原審認定在案,且不在謝明哲本次上訴範圍內)協助拋光槍枝,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槍彈帶往謝明哲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地下1樓之住處,迨113年12月23日中午12時03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接獲線報認謝明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謝明哲主動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槍彈交予警員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被告何仲哲全部上訴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其所稱被告之自白,並非專以審判中之自白為限,被告於犯罪後對他人陳述或透露其犯罪行為,仍不失為審判外之自白,苟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非不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執行搜索之警員蔡瑞霖於原審審理證稱:謝明哲說槍彈是何仲哲的,現場我們就問槍枝是誰的,何仲哲說是他的。如果沒有人承認的話,每個人都是嫌疑人,依警察的職責就是全部要帶回去,這沒有恐不恐嚇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288頁、第293至294頁),證人即執行搜索之警員邱挺夫於原審審理證稱:謝明哲跟我說槍在哪裡,並說槍是何仲哲的,因為我們不能確定槍是誰的,我們會懷疑槍是他們其中一個人的,我們說簡單處理,看誰要承認這把槍,何仲哲承認是他的,我們才把何仲哲帶回去偵辦等語(見原審卷,第297頁、第299頁),佐以如附表一所示原審勘驗警員密錄器之勘驗筆錄內容(見原審卷,第419頁、第431至432頁),被告何仲哲面對警員邱挺夫詢問槍枝為何人所有之問題時,先以搜索地點多人進出、槍枝未採證為由否認其為槍枝持有人,警員邱挺夫再次詢問被告何仲哲是否為槍枝持有人後,被告何仲哲始坦承為槍枝持有人,足認被告何仲哲確於審判外自白持有槍枝。而警員詢問被告何仲哲是否為槍枝持有人時,未以強暴、脅迫、恫嚇、利誘、威脅或其他不正方式要求被告何仲哲承認為槍枝持有人,有附表一所示之原審勘驗筆錄可佐,且被告何仲哲在坦承為槍枝持有人前一度以多人出入搜索地點及槍枝未採證等語置辯,於本案前更因賭博、過失傷害、持有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偵辦或法院判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堪認被告何仲哲對於刑事偵審程序並非陌生,理應知悉自白犯罪在法律上之意涵,斷無可能僅因警員表示要將在場人士全數帶回警局釐清即自招罪責,否則不致於一度否認為槍枝持有人,故被告何仲哲之審判外自白具有任意性,自有證據能力無訛,被告何仲哲於原審審理辯稱向警員坦承持有槍枝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見原審卷,第426頁),委無可採。
二、本案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何仲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仲哲矢口否認持有槍彈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依證人蔡瑞霖證述可知,扣案槍枝為散裝且為謝明哲組裝,顯見謝明哲對於槍枝瞭若指掌,具有能力拼裝槍枝,依經驗法則槍枝持有人為謝明哲甚明。再者,倘謝明哲非槍枝持有人,大可向警方表明槍枝非其所持有,謝明哲卻配合警方組裝槍枝,益證謝明哲為槍枝持有人。縱使被告何仲哲有轉交槍枝,僅係偶然經手,客觀上不足以認定為持有,且扣案槍枝既為散裝,能否認定為非制式手槍,亦屬有疑。依證人蔡瑞霖證述及搜索票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可知,警方不知悉槍枝為何人持有,對於被告何仲哲涉嫌持有槍彈並無合理懷疑,被告何仲哲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適用。又被告何仲哲持有槍枝時間短暫,卻觸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顯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經查: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接獲線報認被告謝明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新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12月23日中午12時03分許,至被告謝明哲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地下1樓之住處執行搜索,被告謝明哲在警員執行搜索過程中,主動向警員表明住處有槍枝1把與置放在槍枝彈匣內之子彈1顆,警員將槍枝與子彈扣案後送交鑑定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扣案槍枝經鑑定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扣案子彈1顆經鑑定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謝明哲於原審審理證稱:我去樓上上廁所,下來後突然被兩名警員抓住,問我東西放哪裡,交出來,我就跟警察說槍在哪裡等語(見原審卷,第311至312頁),證人蔡瑞霖於原審審理證稱:我們聽線源說謝明哲家裡人員進出複雜,會有毒品和槍枝的問題,我們是針對毒品聲請搜索票,我就問謝明哲家裡有無槍枝或毒品,謝明哲跟我坦承家裡有槍枝,我們就請謝明哲自己交付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87頁、第291頁),證人邱挺夫於原審審理證稱:我與蔡瑞霖當天過去的時候原本沒有要馬上執行,因為主管說要請霹靂小組來支援,在支援到達之前我們看到謝明哲,就趕快衝進去執行,再打電話給主管,因為只有兩名警力,我們先控制現場,等其餘人到場才開始執行搜索,執行過程中我們跟謝明哲說直接跟我們講槍放在哪裡,不然我們搜索可能會把屋子弄得很亂,他就跟我們說槍在地下室的那個箱子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296至297頁),且有新北地院113年聲搜字第421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扣押物品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6083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至42頁、第53至55頁、第56至58頁、第59頁、第121至123頁)。
㈡、被告何仲哲於警詢供稱:手槍與子彈4顆是我的,因為手槍壞掉,我知道謝明哲對槍有興趣,我就送給謝明哲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反面),於113年12月24日偵查供稱:槍枝與子彈是我的,槍都壞掉了,我想謝明哲應該有興趣,要送給謝明哲,但沒還有送等語(見偵卷,第81頁正面),於114年2月3日偵查供稱:扣案的手槍是我拿給謝明哲,原本槍是我朋友的,我向我朋友拿來收藏,滑套壞掉,我覺得放著沒用,謝明哲又有興趣,我於12月23日早上10時許拿去給謝明哲,我沒有要請謝明哲拋光,警察教謝明哲這樣說的,我不知道謝明哲為何這樣說,我就是要把槍枝送謝明哲。但我與謝明哲沒有講好要送槍的事情,謝明哲事先不知道,我帶著槍去找謝明哲,謝明哲還沒答應我要收這把槍,我跟謝明哲說槍壞了,要給他,謝明哲沒有回答就把槍放著等語(見偵卷,第102正面至103頁正面);證人即被告謝明哲於警詢證稱:何仲哲委託我拋光滑套,我有用砂輪機拋光等語(見偵卷,第15頁正面),於偵查證稱:手槍與子彈是何仲哲的,何仲哲叫我幫他拋光槍枝,我有答應拋光,何仲哲不是要把槍給我等語(見偵卷,第85頁正面、第115頁反面),於原審審理證稱:何仲哲事先沒有知會我,就直接帶槍過來,請我幫他修理、整理一下,因為之前我家裡開鐵工廠,地下室很多工具,以前我當兵的時候在兵工班,大概的概念我都知道,何仲哲知道我懂槍,何仲哲拿來的時候,我還沒空幫他看,拿過來沒有多久,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12至316頁)。互核以觀,被告何仲哲、謝明哲對於何仲哲攜帶扣案槍彈至謝明哲住處等節所述相符一致,此部分當可採信。被告何仲哲自承未與謝明哲談及贈與槍彈之事,證人謝明哲亦證稱被告何仲哲並無贈與槍彈之意,顯見雙方並無贈與槍彈之共識,被告何仲哲即無可能為求試探謝明哲是否願意接受贈與而貿然攜帶扣案槍彈至謝明哲住處,反觀謝明哲始終坦承受寄藏放槍彈犯行,應無動機虛構被告何仲哲將扣案槍彈攜至其住處之原因,且謝明哲確被警方扣得用於拋光物品之砂輪機,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3至48頁、第63頁正面),足認謝明哲所稱被告何仲哲因認其有槍枝方面知識而委託其拋光扣案槍枝乙情,核與事實相符。既然被告何仲哲交付扣案槍彈給謝明哲之原因在委請其進行拋光,自難認被告何仲哲有拋棄占有扣案槍彈之意,被告何仲哲仍為扣案槍彈之持有人無訛,其於警詢、偵查之自白暨在搜索現場向警員坦認為槍枝持有人之審判外自白,俱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參以被告何仲哲自承攜帶扣案槍彈至謝明哲住處之時間為113年12月23日上午10時許,則被告何仲哲於113年12月23日上午10時許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扣案槍彈後持有迄遭警方查獲為止之持有槍彈犯行,堪予認定。
㈢、被告何仲哲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槍是我拿過去的,但槍與子彈是一個叫「阿賓」的人叫我拿去放在謝明哲的工作台,「阿賓」給我一個包包,槍與子彈在包包裡,「阿賓」在謝明哲家巷口把袋子給我,我不知道袋子裡是什麼。我不清楚「阿賓」為什麼要拿袋子給謝明哲,我也不知道「阿賓」的全名等語(見原審卷,第204至207頁),衡諸常理,眾人皆知槍彈屬於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倘持有槍彈之人欲將槍彈交予特定人士,理應親自交付或經由知情之第三方轉交,斷無可能委請不知情人士轉交,否則一旦不知情人士發覺委託人交付之物品屬違禁物而向警方舉報,委託人持有槍彈之不法犯行將隨之曝光,是被告何仲哲所稱「阿賓」委託其將扣案槍彈交予謝明哲云云,顯與客觀常情不符,難以採信。再者,被告何仲哲對於「阿賓」之姓名毫無所悉,其與「阿賓」應不具深厚交情,甚至根本素不相識,衡情,被告何仲哲實無可能輕易替「阿賓」轉交任何物品給謝明哲,益臻被告何仲哲辯稱扣案槍彈乃「阿賓」委託其轉交給謝明哲、其僅係偶然經手槍彈而短暫持有云云,俱非可採。
㈣、證人蔡瑞霖於原審審理證稱:當初槍枝沒有組合起來,零件是散開的,槍管在抽屜裡,槍枝是謝明哲在現場組合,組裝完成就放在偵卷照片的抽屜等語(見原審卷,第292頁、第303至304頁);證人邱挺夫於原審審理證稱:現場查獲的槍是完整的,偵卷第62頁照片用手把抽屜拉開的人是我,其實從外面就可以目睹那把槍,只是拉開來拍清楚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298至299頁);證人謝明哲於原審審理證稱:現場槍枝的狀況是完整的,我沒有協助警方組裝槍枝等語(見原審卷,第312至313頁)。證人蔡瑞霖、邱挺夫、謝明哲對於扣案槍枝在查獲時是否完整乙節,所述互有不一,然審酌槍枝具有高度危險性,倘蔡瑞霖見槍枝零件四散,處於未組裝完成狀態,為確保自己與在場其餘警員生命、身體安全不受威脅,實無可能責令謝明哲當場組裝槍枝,否則一旦謝明哲持組裝完成之槍枝拒捕,後果不堪設想,況倘若謝明哲受蔡瑞霖之指示當場組裝槍枝,謝明哲實無必要將組裝完成之槍枝放回抽屜,再由蔡瑞霖、邱挺夫自抽屜取出扣案,是證人蔡瑞霖此部分所述與常情有間,恐係記憶錯誤所致,證人邱挺夫、謝明哲所述始符一般常情,亦即警員經由謝明哲告知而發現扣案槍枝時,扣案槍枝係處於完整未拆裝狀態。扣案槍枝遭警員查獲時之狀態完整,並非蔡瑞霖責令謝明哲當場組裝,業如前述,則被告何仲哲主張謝明哲為槍枝持有人,始能配合警方當場組裝槍枝,且扣案槍枝在遭查獲時呈現散裝而無從認定屬非制式手槍,均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何仲哲持有扣案槍彈犯行之事證明確,其所持辯解均無可採,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何仲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何仲哲於113年12月23日上午10時許前某日起,迄113年12月23日中午12時03分遭警查獲為止,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均係行為之繼續,各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何仲哲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而言,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蔡瑞霖於原審審理證稱:我問謝明哲家裡有無槍枝或毒品,謝明哲跟我坦承家裡有槍枝,我們請謝明哲自己交付,搜到槍彈的時候,謝明哲說是何仲哲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87至288頁),證人邱挺夫於原審審理證稱:謝明哲跟我說槍在哪裡,謝明哲說槍是何仲哲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97頁),是警員蔡瑞霖、邱挺夫根據謝明哲之指述及被告何仲哲同在搜索地點之客觀跡證綜合判斷,自得合理懷疑被告何仲哲係扣案槍彈之持有人,縱使被告何仲哲是否為扣案槍彈持有人猶待檢警藉由後續偵查釐清,亦無礙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發覺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何仲哲在警員已經發覺其犯行後,始在搜索地點向警員坦承持有扣案槍彈,核屬自白非自首,自無刑法第62條之適用。
㈢、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我國為槍彈管制國家,嚴禁人民未經許可擅自持有槍枝、子彈,被告何仲哲為具備正常智識之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其在此認知下,仍無視法律持有槍枝、子彈,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不特定民眾人身安全危害至鉅,衡諸社會通念,難認被告何仲哲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槍,經鑑定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子彈經鑑定認具殺傷力,然經試射後已失其效能,所殘留彈殼不具違禁物性質,毋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之物,暨警方於113年12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同地扣得之物(見偵卷,第46至47頁),皆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院對被告何仲哲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何仲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事證明確,量刑時審酌被告何仲哲知悉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仍無視國家禁令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之威脅非輕,亦對他人身體、生命構成潛在危險,復衡酌被告何仲哲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坦承犯行在先,否認犯行於後之犯後態度、無證據可認將持有之槍彈用於其他犯罪、持有槍彈之時間、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敘明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槍應予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而為量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就被告何仲哲所為量刑堪稱妥適。
㈡、被告何仲哲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62條、第59條等規定減刑有所違誤,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謝明哲對刑之部分上訴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以被告謝明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被告謝明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謝明哲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謝明哲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認定,均不在審理範圍。
二、被告謝明哲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謝明哲取得何仲哲交付扣案槍彈迄警方查獲為止,僅有短短數小時,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被告謝明哲主動向警方交代槍枝藏放位置、告知警方槍彈實際持有人為何仲哲、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勇於面對司法審判,且被告謝明哲案發後遭不明人士砍傷,顏面神經與耳道聽力均受影響,目前領有身心障礙殘障手冊,倘入監服刑,恐因需戒護就醫導致監所人力不足,是被告謝明哲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堪憫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再者,警方因被告謝明哲之供述而查獲扣案槍彈,自屬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原判決漏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亦有違誤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自首祇以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已足;其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發現真實,並免牽連無辜。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罪行為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蔡瑞霖於原審審理證稱:線人點出的毒品事證比較明確,槍枝的部分都是他們自己講的,我們去的時候想說就查毒品,如果有槍的話就是槓上加一,有沒有都沒關係。因為線人說謝明哲有槍枝與毒品,我在現場就問謝明哲有無槍枝,謝明哲跟我坦承有槍枝,我們請謝明哲自己交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87頁、第290至291頁),佐以新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足認警員執行搜索前僅有掌握被告謝明哲涉犯毒品案件情資,並未事先掌握被告謝明哲涉嫌持有或寄藏槍彈犯行,警員蔡瑞霖詢問被告謝明哲有無槍枝顯係出於單純主觀上懷疑而無確切根據。從而,被告謝明哲在警方發覺其寄藏槍彈犯罪事實前,主動將寄藏之槍彈交付執行搜索警員,核屬自首並報繳全部持有之槍彈,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謝明哲雖有自首並主動報繳全部持有之槍彈,然應係被告謝明哲見警員已前來住處欲執行搜索,自認寄藏槍彈犯行終將因執行搜索而東窗事發,方在權衡利弊下做出自首報繳槍彈之決定,究與主動至偵查機關自首報繳槍彈有別,且槍彈對於他人自由、生命及社會秩序具潛在危險,實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謝明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寄藏槍彈犯行,且在搜索現場向警員供述槍彈持有人為被告何仲哲,被告何仲哲亦在搜索現場向警員坦承為扣案槍彈持有人,業據前述,足見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被告謝明哲之供述而查獲被告謝明哲寄藏之槍彈來源,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謝明哲所為有助於警方追查槍彈來源,有效防止槍彈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殊值鼓勵,暨基於上開㈠部分所述不宜免除其刑之理由,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謝明哲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㈣、刑法第59條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謝明哲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等規定遞減其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7月,罰金刑部分之最低處斷刑為1,000元以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均有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以槍枝危害人民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之通常觀念審視,已無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被告謝明哲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四、本院對被告謝明哲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就被告謝明哲予以量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謝明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原判決漏未適用該條項規定予以減刑,所為量刑即有未恰,被告謝明哲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謝明哲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謝明哲依其智識經驗可知槍彈具有高度危險性,向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竟仍寄藏槍彈,所為欠缺守法意識,實屬不當,兼衡被告謝明哲寄藏槍彈之時間甚短、犯罪所生危害非鉅、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素行、案發後遭不明人士砍傷致遭判定為身心障礙、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檔名「2024_1223_132244_039」影片左下角時間顯示2024/12/23 13:23:37 【邱挺夫將本案槍枝拿到何仲哲和謝明哲面前,詢問槍枝是誰所有】 13:23:37 邱挺夫:這槍是誰的? 何仲哲:出入那麼多人,我怎麼知道。 邱挺夫:有沒有人要認? 何仲哲:沒有要認。 邱挺夫:那我全部帶走喔。 蔡瑞霖:槍誰的?說重點,槍誰的? 邱挺夫:這個要採證喔。 何仲哲:那就採證嘛,對不對,這邊出入那麼多人… 蔡瑞霖:那要… 13:23:55 謝明哲:簡單處理就好了啦,我他媽的也是算我的啦,你知道嗎? 何仲哲:為什麼這樣。 謝明哲:自己帶來就是自己認啦。 邱挺夫:是不是你的?就簡單處理就好了啊。 謝明哲:你要害他們喔,簡單處理就好了啦。 何仲哲:好好好好…(何仲哲站起身) 蔡瑞霖:算你的,你要包起來,是你的,我們沒有強迫你喔。 13:24:16 何仲哲:好,沒關係。 【邱挺夫將槍枝拿給其它員警】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名稱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把 .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時槍管彈室內具已擊發斷裂之非制式金屬彈殼殼身1顆,檢視時予以取出。 .本案起訴範圍之槍枝。 2 非制式子彈1顆 .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5㎜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本案起訴範圍之子彈。 3 非制式子彈3顆 .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惟彈頭與彈殼因撞擊而分離),認不具殺傷力。 .與本案無直接相關,並非本案起訴範圍(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補充說明此部分並非本案起訴範圍,見原審卷,第285頁)。 4 電子菸彈(黑色殼)1顆 .被告何仲哲所有,與本案無關。 5 電子菸彈(透明殼)2顆 .被告謝明哲所有,與本案無關。 6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4袋 .被告謝明哲所有,與本案無關。 7 電子菸主機(黑色)1台 .被告何仲哲所有,與本案無關。 8 電子菸主機(藍色)1台 .被告謝明哲所有,與本案無關。 9 行動電話1具 .品牌型號:APPLE iPhone 11。 .被告謝明哲所有,與本案無關。 10 行動電話1具 .品牌型號:Samsung Galaxy S24。 .被告何仲哲所有,與本案無關。